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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融鋒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94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、112年度偵字第2374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融鋒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。 陳融鋒犯如附表各編號「主文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,僅被告陳融鋒提起第二審上訴,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: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、罪名及沒收沒有意見,僅就量刑上訴,希望從輕量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(本院卷第72、108、111頁),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。依據前述說明,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:   ㈠所犯罪名:  1.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;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,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。  2.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竣泯、陳國菖、共犯潘佶輝及「抓」、「 GM」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3.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,依想像競合犯規定,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。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, 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,應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 4.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,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:  1.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: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,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,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,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,得酌減其刑。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,思慮尚欠周詳,考量其於本案係擔 任「收水手」(收水、交水)工作,本案詐騙款項均屬小額 ,被告亦非主導策劃犯罪或管理集團成員之上層幹部,犯罪 情節與惡性較輕。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(本院卷第111頁 ),案發時正值失業,係在共犯潘佶輝引介下為上開犯行; 又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,並積極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(告訴人)尋求和解,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,且已將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,前揭被害人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而不再追究,有 和解書、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映帆(原名陳芃佳)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111、112、119-125、1 31頁),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,綜合上開各情,認對被告 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,猶嫌過重,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,就 被告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。 2.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 刑,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(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,仍適用行為時法)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,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,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,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,故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。  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,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,並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(原審判決主文欄),固屬卓見。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,已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成立和 解,並已給付和解金額,綜觀各情,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,業如前述,原審就被告此等犯後態度未 及審酌,稍有未合,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,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,即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,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,所為誠屬不該;惟念 其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,思慮尚欠周詳,觀諸其於本案 係擔任收水工作,且本案之詐騙款項均屬小額,其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輕。參酌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,表現悔改誠意,亦如前述,其犯後態度良好,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;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詐欺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,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(本院卷第41-48頁),足徵其素行 尚稱良好;佐以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,兼衡被告前述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,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婚、現從事送 貨司機工作、月薪約3萬元,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之工作 經濟狀況(本院卷第111、12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。 四、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:  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,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於執行 時,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依此所為之定刑,或可提升刑罰之 相當性與合理性。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,既尚未 確定,本案爰不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,併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59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,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、時間、金額 主文 1 邱百熒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,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,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云云,致被害人邱百熒陷於錯誤,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「郵局帳戶-王美美」 1.111年4月23日19時39分、49,983元 2.111年4月23日19時42分、47,303元 新竹市○區○○街00號(新竹武昌街郵局) 1.111年4月23日19時44分、50,000元 2.111年4月23日19時47分、60,000元 3.111年4月23日19時48分、2,000元 (原審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(本院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 2 邱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,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,必須匯款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,致被害人邱子倫陷於錯誤,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「郵局帳戶-王美美」 111年4月23日19時42分、15,123元 (原審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(本院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 3 陳芃佳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,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,必須匯款解除高級會員云云,致被害人陳芃佳陷於錯誤,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「郵局帳戶-邱彩綺」 111年4月23日21時56分、9,985元 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0號(凱基銀行風城分行) 1.111年4月23日22時17分、20,005元 2.111年4月23日22時18分、20,005元 3.111年4月23日22時19分、20,005元 (原審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111年4月23日21時57分、9,989元 (本院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 111年4月23日21時58分、9,988元 111年4月23日22時10分、29,985元 111年4月23日22時20分、29,985元 新竹市○區○○街00號(新竹武昌街郵局) 1.111年4月23日22時30分、60,000元 2.111年4月23日22時31分、19,900元 4 丁亭瑄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,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,必須匯款解除高級會員云云,致被害人丁亭瑄陷於錯誤,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「中信銀帳戶-王美美」 111年4月23日20時24分、99,985元 新竹市○○街000號(華南銀行新竹分行) 1.111年4月23日20時53分、20,000元 2.111年4月23日20時54分、20,000元 3.111年4月23日20時54分20,000元 4.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20,000元 5.111年4月23日20時56分20,000元 6.111年4月23日20時56分20,000元 (原審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(本院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 5 莊永泰 (提告)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,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,必須使用ATM解除訂單云云,致被害人莊永泰陷於錯誤,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「中信銀帳戶-王美美」。 111年4月24日0時10分、29,983元 新竹市○區○○街00號(新竹武昌街郵局)  111年4月24日0時16分、20,000元 (原審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(本院判決主文) 陳融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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