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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穎 劉冠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(起訴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9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:  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即被告葉育穎、劉 冠麟(下稱被告葉育穎、劉冠麟)、辯護人就上訴範圍,均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: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,原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、罪名、論罪、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( 見本院卷第146頁),被告劉冠麟並具狀撤回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、罪名、論罪、沒收部分之上訴(見本院卷第146、1 63頁)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,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「刑」部分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、所犯法條(論罪)、沒收等其他部分,故此部分之認定 ,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 )。 二、實體方面(刑之部分):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,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 告葉育穎、劉冠麟於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,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,均自白犯罪 ,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」,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,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、共犯(教唆犯、幫助犯)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,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、共犯之 姓名、年籍、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,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,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、其犯行者,始足當之。亦即被告「 供出毒品來源」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,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,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。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,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:被告葉育穎及劉冠麟雖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「Lucci」之人;然經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、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是否因被告2人上開供述而查出毒 品上游乙節,均經函覆因無法特定、確認「Lucci」真實姓 名、年籍資料,而未查獲毒品來源等情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2620號函 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41934號函及所附資料,暨臺北地檢署112 年7月13日北檢銘能111偵36869字第1129066532號函、113年 1月3日北檢銘月112他11279字第1139000389號函在卷可稽( 見原審卷第107、109頁;本院卷第101至104、107至135頁) 。顯見本案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,並因 此破獲毒品來源。承此,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 來源,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,其等自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。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」,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,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,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;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,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。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,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,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(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申言之,刑 法第59條之適用,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(是否「情輕」) 外,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(有無「法重」),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,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,即應一律酌減其刑。查: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,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,被告葉育穎、 劉冠麟竟因貪圖不法利潤,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,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,即便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, 惟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, 及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大麻、 數量非微,相較被告2人於本案之交易次數僅有1次、對象僅 有1人、交易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600元之犯罪情節,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,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,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,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,縱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 當工作、素無前科,分別因健康因素、身心狀況而染有施用 大麻之惡習,犯罪動機並非以獲利為唯一目的,且均需照顧 、扶養家人,另被告劉冠麟平日有捐款為善等情狀(見本院 卷第42、165至166、157、171至229頁),在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,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。 三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㈠原審詳為調查,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,審酌被告葉育穎、劉 冠麟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,仍共謀將大麻販售予他人,助 長毒品流通,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,所為實應 予非難,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3600元,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大,被告葉育穎單獨 持有之毒品淨重非鉅,並考量被告劉冠麟係居於出資購買毒 品、介紹購毒者予被告葉育穎之重要角色,被告葉育穎則係 負責藏放毒品及負責聯絡交易事項之次要角色,被告劉冠麟 之參與程度顯較被告葉育穎為深等情;復念被告2人於偵查 、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等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爰就被告葉育穎部分 ,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(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)、2年1 0月(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)、4月(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),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,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,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;暨就被告劉冠麟部分,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(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)、3年(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),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。經核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,應予維持。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2人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毒 品上游,如有查獲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;另被告葉育穎因身心狀況而施用大麻,且其有 正當工作,非以販賣毒品維生;被告劉冠麟則因膝蓋多次開 刀,方施用大麻減緩疼痛,且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,平日有 捐款善舉,非以販賣大麻為業之惡人;本案交易次數僅有1 次,對象僅有1人、交易數量不多,實際獲利甚微,並非毒 品之中、大盤,且犯罪動機並非以獲利為唯一目的,請依刑 法第57條、第59條減輕其刑;又被告劉冠麟所犯罪數僅有2 罪,較少於被告葉育穎之3罪,於定應執行刑反較被告葉育 穎為重,有不符比例原則、罪責不相當之瑕疵,且被告2人 之定應執行刑,均有稍重之嫌等語。惟:本案被告2人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、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 ,業已說明如前。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 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,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,能斟酌 至當。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,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 得遽指為違法。原判決於量刑時,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,業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(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、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),予以綜合考量,縱令斟酌被告2人上述之 健康因素、身心狀況、犯罪動機等情狀,原判決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,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,於法並無不合;況且,原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, 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,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,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(有期徒刑5年);另就被告2人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,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分工不同(即被告劉冠麟為出資者),分別就被告葉育穎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、就被告劉冠麟量處有期徒刑3年,參以 此部分扣案之大麻重量甚鉅,亦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處;至 於被告葉育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,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低度刑,自無量刑過重之處。再者,參諸被告2人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、 犯罪方式,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 酷,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2罪之宣告刑為基礎,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,衡酌數罪併合處罰、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,綜合評價各罪類型、關係、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,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,及以比例原則、 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,因認原審分別就被告葉育穎、劉冠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4月、6年6月,刑度上已有相當之折讓,亦難認有何不當 、失衡之情;至於原審就被告劉冠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宣告刑(3年),既略重於被告葉育穎此罪之宣告 刑(2年10月),則原審就被告劉冠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之定應執行刑,亦略重 於就被告葉育穎所犯此2罪之定應執行刑,於法無違,上訴 意旨稱被告劉冠麟之定應執行刑部分,有不符比例原則、罪 責不相當之瑕疵,顯有誤會。綜上所述,被告2人之上訴, 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。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」。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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