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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773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49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本案僅被告余紀緯就原判 決之「刑」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112頁),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,合先敘明。  二、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,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。次就刑之加重減輕及量 刑部分,原判決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,即 主動交出裝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世杰、林哲陞、陳君 傑(以下合稱被害人)金融帳戶之包裹並坦承取簿之詐欺犯 行而願接受審判,已符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,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、手法日益翻 新,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、防堵,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,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,被告正值壯年,有謀生能力,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 手,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,詐取被害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用,破壞社會治安,所為實屬不 該,應予非難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分工情形 、智識程度、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 刑6月等旨,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,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,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,應予維持。 三、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並非居於核心地位,且有主動交付裝 有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,並始終坦承犯行,原審量刑過重 ,請從輕量刑云云。  ㈡關於刑之量定,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, 倘於科刑時,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,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,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,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,指摘為違法。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罪之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(含自首及坦承犯行)在內之一 切情狀,其所為刑之量定,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,亦無 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、罪刑均衡原則,且已酌情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(即有期徒刑6月),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,仍難指為違法。被告請求審酌上情,從輕量刑云云,亦 無足取。  ㈢綜上所述,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被告經合法傳喚(見本院卷第143頁),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,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1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,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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