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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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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韻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、第3977 號、第4130號、第4500號、第529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 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詩韻為無罪之 諭知,核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於案發時已37歲,依其自述為二 技畢業,畢業後即投入職場工作,從事餐廳服務生、內場服 務人員、工廠臨時人員、電子作業員等不同職業,為一具正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,竟忽視其僅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聯繫即可應徵取得工作,且與「 尤思潔」間亦無除LINE對話紀錄以外之信任基礎,為圖工作 機會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,而將重要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之人,顯係權衡自身可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 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,無視本案帳戶有供作不法使用之風 險,具容任不法發生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,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,請求撤銷原判決,另為適法之判決。 三、經查:  ㈠依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與臉書暱稱「Kaye Pan」之人,及於1 11年9月18日至22日與LINE暱稱「尤思潔」之人之對話內容 觀之,本案係「Kaye Pan」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有無從事家庭 代工之意願,並轉由自稱為代工包裝之徵工專員「尤思潔」 向被告陳稱「做完一件單價: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」 、「疫情期間不需要客戶親自到公司拿貨,公司會配送到府 和上門回收,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」,及傳送載有需提供 提款卡以實名採購材料、每張提款卡可領取1萬元補助、契 約甲方「尤思潔」等內容之「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」 契約予被告審閱,並進一步佯稱「卡片寄到公司2-3個工作 日後會跟材料一起給您送回」、「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 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」、「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 貼喔,如果實名制六張提款卡,那就可以領取六萬喔,您如 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,我可以幫您多 申請一些補助金」、「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 很大稅金太高,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置材料, 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,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,登記卡片公 司也會給您相對補貼的,一張是額外最多領補貼10000元」 、「補助金方面每人只能領取一次,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 名制購置材料了,後續可以直接拿貨就不需要用到提款卡了 」、「而且提款卡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喔,第二次就不需要您 寄來公司財務了,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接拿 貨即可,也沒有補助金了」、「(提款卡的)密碼需要告知 我喔,需要幫您上傳財務」、「申請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 到的,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您購買材料喔」、「購買好 材料卡片送回後您就可以修改密碼了,這也是對您的保障喔 」云云,以提出「實名制購買材料」、「領取補助金」、「 因應疫情」、「避免稅金」等貌似合理的理由取信被告;經 被告表示「有一點不敢相信可以接到很好的加工,也不敢相 信有補助可以申請,也很害怕卡片沒拿到」時,復佯稱「您 放心喔,我們是正規代工,如果您真的擔心,我可以把我的 身分證件拍傳給您的,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,畢竟上面也 有我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,如果說我去做違法的事情的話 ,我家不要了呀,將心比心的,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的事情 ,您會願意嗎」云云,並隨即傳送與其暱稱名字相符、姓名 為「尤思潔」、持有人長相與證件相片相符之某女子手持身 分證件照片圖檔予被告,復續而佯稱「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 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,您這邊也跟我確定說您不會 把我的身分證外洩出去,您也知道身分證對一個人有多重要 ,我那麼信任您,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」、「我的證件您可 以保存到收貨為止,但是一定不能外傳喔,如果有什麼問題 您也可以直接去提告」、「因為第一次合作不熟悉會有擔心 是很正常的,等您領取到薪水之後就不會了喔」云云,藉以 強化被告之信任;而被告迄111年9月22日本案帳戶因告訴人 等報警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,仍向「尤思潔」詢問「確定禮 拜六可以拿到材料?」、「請問一下材料買好了嗎」等語, 並於翌日(23日)確知帳戶遭警示凍結後,隨即前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,有上開對話紀錄及所附契 約書、身分證明文件、照片圖檔、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(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第19至35 、39頁),是被告辯稱:伊係為接家庭代工之工作,受「尤 思潔」所欺騙,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,並非全然 無稽,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, 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 途,仍屬有疑。 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開理由指摘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,然衡以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,係以廠商所提 供之原料以手工簡易加工後論件計酬,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 門檻,與一般需具相關學職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 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,是被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 確認應徵事宜,尚無不合理之處,且觀「尤思潔」對被告所 施話術及提供之文件、圖檔,因果俱足、內容縝密,而被告 曾從事之工作均為技術程度不高、非需動用腦力思考、與法 律專業無涉之型態,依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,無法合理警 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,誤信「尤思潔」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,於經驗法 則尚非無可能,均據原判決論述綦詳,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,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。 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,受「尤思 潔」所欺騙,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,並非無據。 檢察官所舉證據,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。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,於法並無違誤。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,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為證,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,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,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被告不得上訴。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,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。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: 除前條情形外,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提起上訴 之理由,以下列事項為限: 一、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。 二、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。 三、判決違背判例。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、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,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,不適用之。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3883、3977、4130、4500、52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羅詩韻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羅詩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有 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,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、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,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10時28分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統一 超商龍騰門市,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*****號 (下稱臺銀帳戶,詳細帳號詳卷)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*****號(下稱彰銀帳戶,詳細帳號詳卷)、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*****號(下稱土銀帳戶,詳細帳號詳卷) 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*****號(下稱郵局帳戶 ,詳細帳號詳卷)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*****號(下稱華 南帳戶,詳細帳號詳卷,以上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)提款卡 及密碼,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「尤思潔」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。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,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以附表所示詐術,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,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士超、林敬凱、楊美珍 、許恒銘、黃琦茹及被害人莊皓芬均陷於錯誤,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,致 生金流斷點,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,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;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,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。 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,無 非以: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、告訴人魏士超、林敬凱 、楊美珍、許恒銘、黃琦茹及被害人莊皓芬等於警詢時之指 訴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與截圖、臺銀帳 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、彰銀帳戶之顧客資料 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、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、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,為其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,辯稱 略以:我在臉書網站上尋找工作,看到有人張貼廣告,暱稱 為「Kaye Pan」之人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我 ,我就按照「Kaye Pan」的指示,加入工作人員即暱稱為「 尤思潔」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。「尤思潔」有傳髮飾代 工影片給我,並跟我說明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方式,且跟我 說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,而每提供1張提款卡,即 可領取補貼新臺幣(下同)1萬元,我因此就將我名下的5張 提款卡寄給「尤思潔」,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的密碼傳 給「尤思潔」。後來,我一直問「尤思潔」何時可以拿到材 料開始工作,「尤思潔」為取得我的信任,將她的身分證與 合照傳給我,跟我說若有違法可以提告,我因此就相信她。 我當初交付帳戶時,沒有預見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。 辯護人則以:「尤思潔」將代工件數、報酬計算、包材方式 等詳列予被告,並提供協議書與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告,足徵 被告於過程中全未起疑此與一般工作有何迥異,且被告於寄 出上開提款卡後,積極詢問對方材料購買與送達狀況,並與 對方確認提款卡是否已收到,顯見被告非容任帳戶供對方恣 意使用。另被告所提供者係其繳納儲蓄險、醫療險之郵局帳 戶及薪轉之華南帳戶,倘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乙 情存有預見,即不會僅為兼職而提供日常使用之重要帳戶; 另被告於發覺詐騙後,旋即報案並央請警方協助查緝詐欺集 團,益徵被告亦屬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被害人,是難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時,即已存在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,為被告辯護。   五、本院查: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,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時間、詐術,詐欺告訴人魏士超、林敬凱、楊美珍、許恒銘 、黃琦茹及被害人莊皓芬,致渠等陷於錯誤,而將上開款項 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,有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內容(偵3883號卷43至49頁、偵3977號卷第57 至61頁、偵5297號卷第21至23頁、偵4130號卷第19至21、23 至25頁、偵4500號卷第23至27頁)、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帳戶交易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(偵3883號卷第73、76頁、偵 3977號卷第63頁、偵5297號卷第60、62頁、偵4130號卷第37 、59頁、偵4500號卷第35至36頁)、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(偵3883號卷29至35頁)、彰銀帳戶之 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(偵3883號卷10 3至112頁、偵3977號卷第47至52頁、偵5297號卷第31至34頁 )、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(偵5297號卷第39至41頁)、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(偵4130號卷第27至29頁)、華南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(偵4500號卷第15至19頁)在卷可 佐,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。 ㈡然上開事證,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,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。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 能原因多端,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,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,甚或因遭詐騙、脅迫始提供,皆不無可能,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,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,主觀上 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,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,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。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 徵工作為餌,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,藉機向欲辦理貸款 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,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。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,常因人而異,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,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,且被害金額甚高,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,即可明 瞭。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,自不得僅以 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、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 集團使用而為斷,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 否可採,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、教育程度、財務狀況與行為 人所述情節之主、客觀情事,本於推理作用、經驗法則,以 為判斷之基礎。從而,本件應審究者為: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,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,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。經查: 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;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 意論,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13條定有明文。刑法上之 幫助犯,係指以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,故幫助犯之成立,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,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,始稱相當 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,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,明知或 可得而知,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,作為利用 工具,向他人行詐,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,而騙取財物; 反之,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、被脅迫、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,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,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,則其單純受利用,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。具體而 言,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、受騙,輕忽答應,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,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換言之,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,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,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,則其行為縱有過失,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犯罪。畢竟「交付存摺、提款卡」與「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」不能畫上等號,又「不確定故意」與 「疏忽」亦僅一線之隔,自應嚴格認定。以實務上常見之因 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,該等借貸或求職者,或因本身 信用不佳或無擔保,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 方式解決燃眉之急,或因處於經濟弱勢,急需工作,此時又 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,自不宜「事後」以「理性客觀人 」之角度,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「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」,無異形同「有罪推定」。而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、背景,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 害人,係居於急迫、輕率、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、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、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。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,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,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(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因此,為審究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,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、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應從被告之供述、被告與對方接觸之 過程、被告之智識程度、生活與工作經驗,及一般社會現象 等情況,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。 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為「求職、兼職、打 工、找工作、網賺、副業、兼差、全職、正職」社團頁面截 圖(偵3977號卷第19頁),可知該社團之隱私設定為「公開 」,且有3萬8,000餘名成員,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,確足相 信上開社團係透過僱用人張貼廣告之方式,供不特定應徵者 瀏覽與應聘之媒合平台,堪認被告供陳其於上開社團尋找工 作乙節,尚非子虛。  ⒊再觀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,可知被告係先因 暱稱「Kaye Pan」之人以Messenger詢問被告是否欲了解代 工,待被告回覆後,「Kaye Pan」即簡要介紹髮飾代工之工 作內容、工作所需材料之收寄方式與時間後,再要求被告依 指示加入暱稱「尤思潔」之人之Line帳號。待被告加入上開 Line帳號後,「尤思潔」先向被告確認被告所在地位於家庭 代工材料配送範圍內,隨即傳送髮飾代工之教學影片,並向 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、材料運送與報酬計算方式為 「做完一件單價:2塊,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」,繼而要 求被告提供收貨地址與姓名供收貨使用,同時向被告說明材 料配送之細節。「尤思潔」另亦傳送標題為「威盛包裝材料 工業有限公司」之勞動契約截圖,且該契約載有受僱人須提 供僱用人提款卡以實名採購材料,惟可申請每張提款卡新臺 幣(下同)1萬元、每人最多可提供6張提款卡並申請6萬元 補助之條款。「尤思潔」復向被告保證將會在提款卡寄到後 之2至3個工作日,將被告寄出之提款卡與前開代工所須材料 送回被告住處,並說明係因疫情關係兼職工作者較多,為節 約稅捐支出,故須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,被告而後依 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正面及背面照片及密碼傳送與「尤 思潔」,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至指定統一超商分店。嗣被告提出其擔心無法取回前開提款 卡之疑慮,「尤思潔」復傳送姓名為「尤思潔」之國民身分 證正、反面照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前揭國民身 分證正、反面合影之照片與被告等情,均有被告與「Kaye P an」之對話紀錄截圖(偵3977號卷第21頁)及被告與「尤思 潔」之對話紀錄截圖(同卷第23至35頁)在卷可考,足見「 尤思潔」確實係透過提供工作機會,並以可協助申請薪資補 助為由,使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,核與被告辯稱:我 在應徵前開家庭代工工作時,因為「尤思潔」跟我說稅金太 高,要節稅,所以要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。我以為因提供提 款卡所取得的補助款,是公司扣除材料費所用,而因「尤思 潔」有傳合約書及其身分證正、反面照片給我,所以我才相 信上開家庭代工廣告為正規代工等語互核相符,堪認被告之 辯解尚非無據,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,主觀上是否認識 所提供之帳戶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,誠屬有疑 ,實難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話術利用,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。  ⒋次觀前開被告與「尤思潔」間對話紀錄,亦知「尤思潔」在 傳送髮飾代工之教學影片後,被告即詢以「打結的部分?」 ,且多次就家庭代工之材料送達時間,詢以「請問什麼時候 配送?」、「可以晚上配送嗎?」、「禮拜五可以收到卡片 與材料嗎?」、「司機何時會聯絡」、「禮拜六早上可以嗎 ?」等語(偵3977號卷第21頁),足徵被告確係相信「尤思 潔」所佯稱之家庭代工兼職為真,並就工作內容不明之處與 工作所須材料之送達時間反覆確認;另於「尤思潔」以前揭 勞動契約為據,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為購買材料所用時,被 告復詢以「補助金不是要用材料錢的嗎?」、「所以6張卡 是可以做多一點的意思?」、「6萬的補助金是購置材料嗎 ?」等語(偵3977號卷第25至26頁),顯見被告在被告受「 尤思潔」以購買材料為由詐得本案帳戶時,再三確認「尤思 潔」所應允之補助金之用途,並本於提供愈多提款卡,可購 買更多材料,並可完成更多家庭代工工作以取得較多報酬之 確信,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「尤思潔」。再以 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傳送予「尤思潔 」後,猶多次向「尤思潔」確認以「禮拜五可以收到卡片跟 材料嗎?」、「司機何時會聯絡」、「禮拜六早上可以嗎? 」、「請問我的卡片是什麼時候收到」、「請問卡片有收到 嗎?」、「確定禮拜六可以拿到材料?」、「給我?」、「 請問一下材料買好了嗎」等語,(偵3977號卷第29頁),亦 見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並傳送密碼後,仍密切向「尤思潔」確 認本案提款卡之狀態,自難認被告存在己身帳戶供他人違法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。  ⒌又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性質以觀,其中華南帳戶自110年1 月起至本案發生前之111年9月止,每月均受存款人代號「新 呈工業」之人存入2萬至3萬不等之款項,有被告提供之華南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(院卷第107至113頁 ),而被告自105年10月3日開始至本案辯論終結前,係在新 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乙情,則有被告提供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附卷可佐(院卷第101頁),堪認華南帳戶係為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用以為薪資轉帳之帳戶無訛。另郵局帳戶則自10 9年1月起至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止,定期提撥4,299、2,0 99元至國泰人壽乙節,亦有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(院卷第103至105頁)。綜上可知,被告所提供之華 南帳戶及郵局帳戶,分別係供被告薪資轉匯及支付保險費所 用帳戶,衡屬日常生活必須之重要金融帳戶,倘被告交付帳 戶時存在任由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,當不至提供 上開重要之帳戶,並承受己身帳戶因不法使用而遭警示,致 其薪資及保費金流斷絕而無繼維生,甚可能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。  ⒍復以,被告於111年9月22日透過Line詢問「尤思潔」家庭代 工材料之購買事宜,然「尤思潔」遲未回復,翌(23)日被 告旋即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報案等情,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 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(偵3977號卷第32、39頁),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:我於111年9月22日有問「尤思潔」何時可以拿 到材料,但她都沒有回覆。本案提款卡在同年月23日已被警 示,而因「尤思潔」沒有還我卡片,我非常害怕,因此在當 日就去派出所報案,在路上即撥打165等語(院卷第67至68 頁)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:被告於驚覺詐騙後,旋即報案並 積極央求警方協助查緝詐騙其帳戶及被害人款項之幕後黑手 ,以察(查)明本案帳戶究竟由何人或帳戶內款項由何人取 走等語(院卷第90頁),均屬可採。衡諸被告自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,至被告發現受騙並至派出所報警之區間,多次詢 問「尤思潔」材料購買進度,並在未獲「尤思潔」回覆後即 報警協助,難認被告存在容任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之間接故意。  ⒎末以被告於本院供稱:我的學歷是二技畢業,先前從事過餐 廳服務生、內場服務人員、工廠臨時人員、電子作業員,後 來就一直做電子作業員等語(院卷第68頁),並提出新呈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據(院卷第101頁)。由 被告前揭從事之餐廳服務人員、工廠臨時人員及電子作業員 之工作內容觀察,均是技術程度不高且相對單純之工作,並 非需要動用腦力思考型態之工作,復與法律專業無涉,是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,並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,也無 法清楚辨識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 庭代工之材料費單純使用,或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 之虞,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,而 誤信該等成員說詞,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,於經 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,自不能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,且容任其發生。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:被告先前 長期任職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,並擔任作業員,其未具備 任何專業法律智識及經驗,「尤思潔」所提供之契約書內容 足誘使被告確信本件代工一職合法,且其主觀認定雙方已簽 訂契約,堪認寄出之本案帳戶無遭違法使用之疑慮,苟契約 之一方有所違約,另涉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及相關違約等 責,足資保障被告一己之權益等語(院卷第89頁),依憑被 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為評估或判斷,自屬可採。從 而,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,認知或可預見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,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、提款卡作 為犯罪使用,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。  ㈢綜上,被告前揭辯解,均屬有據,堪可採信。本案難認被告 依「尤思潔」之人所指示,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 之際,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本案帳 戶等個資,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 預見或有此可能性,故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直接故意,或具有「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,亦不違其 本意」之不確定故意,或許其容有疏失,但此尚難遽謂等同 於不確定故意,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,並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予以相繩。 公訴人所舉事證,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,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,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,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,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。   六、綜上所述,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,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,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。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,依前開 說明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,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3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匯入帳戶 1 魏士超 (提告)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中科大飯店客服及國泰銀行人員之來電,誆稱:個人資訊誤植會被扣款需依指示解除等語。 111年9月21日17時28分 4萬9,987元 臺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7時34分 4萬9,987元 2 林敬凱 (提告)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中科大飯店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,誆稱:有多訂10間房間需刷退等語。 111年9月21日18時49分 2萬6,053元 彰銀帳戶 3 莊皓芬 (未提告)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中科大飯店客服及國泰銀行人員之來電,誆稱:網路訂單設定錯誤,要即時取消等語。 111年9月21日18時47分 4萬9,986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8時49分 4萬9,987元 111年9月21日19時15分 12萬0,123元 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22時55分 3萬元 4 楊美珍 (提告)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天和生物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之來電,誆稱:商品重複下訂需取消扣款等語。 111年9月21日19時23分 4萬9,988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25分 4萬9,998元 5 許恒銘 (提告)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天和生物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之來電,誆稱:電腦操作錯誤需解除分期扣款等語。 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 4萬9,989元 郵局帳戶 6 黃琦茹 (提告)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中科大飯店客服及永豐銀行人員之來電,誆稱:訂單重複須取消等語。 111年9月21日19時31分 4萬9,985元 華南帳戶 111年9月21日19時35分 4萬9,885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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