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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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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40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宇宸為無罪之諭知 ,核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:依照被告與王任田之供述,2人交往程 度不深,且係因毒品、賭博遊戲而認識,被告因王任田需要 帳戶買賣線上賭博遊戲點數而交付其帳戶資料,然一般人都 可自由申設帳戶,被告竟容任王任田自由使用其帳戶資料1 個多月,此與一般臨時需求而借用之情形不同,遑論被告前 於民國97年間曾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,參以被告 於詰問時曾稱「我當初有無跟你講說不要拿去詐欺?我當初 就跟你講,我之前有卡過詐欺,你不要再害我卡到詐欺…」 等語,可見被告明明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將可能涉及詐欺, 卻仍交付予王任田,顯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。原審採信被告說法認定被告無罪,認事用法有違誤 ,爰依法提起上訴,請撤銷原判決,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云云。 三、本院查: 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、證人即告訴人楊忻峰 、證人王任田之證述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(下稱第一銀行) 竹北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、楊忻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,詳予調查後,說明:王 任田證述其確有以買賣星幣為由,向被告借用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、密碼(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),沒多久之後被告 即入監執行,所以沒有取回提款卡,之後被告母親來要回被 告之提款卡,其告知提款卡遺失而未將提款卡歸還等詞,核 與被告辯解相符;且王任田並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其帳戶 已遭警示,縱認被告知悉王任田帳戶係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使用,亦不能推認王任田即與詐欺集團有關連,以及被告 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王任田,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,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等犯行,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。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,核無不當。  ㈡王任田於原審證述:我除了曾經因為毒品勒戒,還有很久以 前有竊盜前案外,沒有其他犯罪紀錄;我跟被告說帳戶借我 匯款,我玩星城ONLINE,要買賣星幣,幣商要匯錢給我,他 知道我講的幣商是誰,因為他也有玩,我只是借他的帳戶讓 幣商匯錢進來而已;我之前就曾經跟被告借過郵局帳戶的卡 片讓幣商匯錢進來,領完錢就還他,這次是因為被告要入監 執行,被告給我第一銀行的卡片才會沒有拿回去等情(見原 審卷第128至129、131、133至145頁),則既無證據證明於 本案之前,王任田與詐欺集團有何關連(王任田先前被訴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判決無罪確定,詳後述),且被 告既非第一次因王任田買賣星幣之需求而將帳戶資料出借, 則其此次再度借予帳戶資料,可否逕認其主觀上應有王任田 可能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預見?已不無疑義。  ㈢王任田另證以:我之前出事被警示的帳戶是農會的帳戶,農 會帳戶是交給陳佳榮、鄭文婷使用,因為他們要還我錢,所 以後來我就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給他們等詞(見原審卷 第139、143頁),參以王任田於本案之前的110年4月10日前 某日將其農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,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,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,認王任田係為 使友人陳佳榮、鄭文婷歸還欠款而將帳戶資料交其2人,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 確定,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在卷 可憑(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)。亦即,王任田先以買賣星 幣為由向被告借得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,其後又因陳佳榮、 鄭文婷欲歸還款項之個人原因,而將被告借給之帳戶帳號交 予陳佳榮、鄭文婷2人,此部分帳戶之使用方式顯然不在被 告預見之範圍內,則王任田逾越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目的範 圍遭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,尤不可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斷。況且,王任田因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 犯幫助洗錢等罪,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,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佐(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),是尚無從以 王任田個人之行為而遽論以被告犯本案之犯行。 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 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,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。本件檢察官並未提 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、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、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之積極證據,原判決對於卷內證 據資料,復已逐一剖析,參互審酌,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 心證,因而為無罪之諭知,於法洵無違誤。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,反覆爭執,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 錢犯行,以供本院調查審酌,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昕 諭提起上訴,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,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。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: 除前條情形外,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提起上訴 之理由,以下列事項為限: 一、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。 二、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。 三、判決違背判例。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、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,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,不適用之。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張宇宸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 度偵字第101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宇宸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張宇宸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,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嗣接續另案執行後,於民國98年3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(未構成累犯)。詎被告猶不知警惕,復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110年4月間某日不 詳時間,在其位於新竹縣○○市○○里○○○街000巷000弄00號住 處,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-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王任田(另案偵辦), 供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;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,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推由某員自110年4月17日晚間 10時許起,透過暱稱為「姜品如」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 訴人楊忻峰聯繫,佯稱須借款以支付交通費、醫療費,之後 會返還本金加計利息云云,致告訴人誤信為真,自110年5月 10日晚間9時28分許起,轉帳新臺幣(下同)5,000元、5,00 0元、5,000元、6,000元、5,000元、1,000元、1,000元、1, 000元、3,000元、2,000元、1,000元至上揭帳戶內,旋遭上 揭詐騙集團提款、轉帳或消費扣款而使用完畢;嗣告訴人未 獲還款發現被騙,乃報警提告,經警循線追查,始悉上情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。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事實之認定,應 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。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。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;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,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,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。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,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 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宇宸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, 無非係以: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;㈡告訴人楊忻峰於警詢時 之指述;㈢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;㈣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張宇宸固不爭執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王任田及告訴人楊忻峰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。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,並辯稱:證人王任田 跟我借帳戶,他說要匯錢以及買線上遊戲的點數,我是基於 朋友的信任借他使用,且並非長期借他使用,只是沒空拿回 來,我在110年5月17日被收押,至今都還沒出去,我之前會 客時有請我母親去幫我要回來,但證人王任田跟我母親說卡 片不知道去哪了,我不知道他會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。 經查: 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,且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王任田,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前 揭詐騙方法,使告訴人陷於錯誤,將前揭金額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,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、轉帳或消費扣款等情,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(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 頁),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各1份(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)、告訴人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1份(見偵卷第38頁至第57頁)在卷可稽,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。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,且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 財物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,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 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 戶金融卡、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。 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,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,如無此種 故意,基於其他原因,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,尚難以幫助 論;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,不但直接故意,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,即間接 故意,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,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。亦即,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,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,明知或可得而 知,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,並有意使其發生,或能推論其 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,且不違背其本意,始足當之;反之,如既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,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,顯然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,即 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。    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證人王任 田,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,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公 訴意旨所認為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,而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證人王任田。   ㈣證人王任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:110年間被告有借我金融 卡,因為我是警示帳戶,我要玩星城,要跟幣商交易,買賣 星幣,被告借我後沒有多久就進去執行了,被告交給我後就 沒有再拿回去過了,被告進去執行不久我就發現卡片不能使 用,被告母親有來找我,我說卡片不見了等語。核與被告所 辯內容大致相符,是被告辯稱其基於朋友信任,出借本件金 融卡及密碼給證人王任田買賣遊戲幣,後因遭羈押無法將卡 片拿回,但有請其母親要求證人王任田返還卡片等語,並非 無稽。  ㈤公訴人固指稱:既然證人王任田的帳戶已成警示帳戶,被告 應該也知道有不正當的使用才會成為警示帳戶,以被告知識 經驗能夠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證人王任田能正常使用嗎?被 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。惟查,證人王任田並無 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借本件帳戶時有對被告告知其本身帳戶已 成警示帳戶。退步言之,縱認被告確悉證人王任田本身帳戶 已成警示帳戶,然而,因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,而 向至親或友人商借帳戶使用,以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而言,並 非不可想像;再者,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,若一般人 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,進而交付巨額財物,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,交付金融卡、密碼等資料 ,誠非難以想像。故證人王任田縱有向被告表示其為警示帳 戶之持有人,然此與其是否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幫 助詐欺集團犯罪故意之人,並無絕對關聯,公訴人再以證人 王任田原有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為由,推認被告出借帳戶給證 人王任田使用即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故意,更顯速斷。依 本件被告出借帳戶予友人使用之情節以觀,本院實難遽認被 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犯罪使用有所預見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,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 繩。公訴意旨所指事證,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,經本院逐一 剖析,反覆參酌,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 有罪之心證。依「罪證有疑、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。揆諸首揭說明,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,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。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,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 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          法 官 楊祐庭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,亦得具備理由,請求檢察官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   日 書記官 戴筑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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