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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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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        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06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4、705、707、708、709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。 (二)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劉逸評、趙景皓之請求提起上訴,其上 訴意旨略以:本件告訴人劉逸評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(下 同)3萬5,397元、告訴人趙景皓遭詐騙之金額為11萬4,200 元,被告雖與其等達成調解,惟並未於約定之112年7月5日 還款,且拒不聯繫等語,可見被告劉翊宸(下稱被告)犯後態 度不佳,且其所為對告訴人劉逸評、趙景皓損害甚鉅,又並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劉逸評、趙景皓以取得告訴人劉逸評、趙 景皓之原諒,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,尚有未洽,難謂與 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,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,爰請撤銷 原判決,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(見本院卷第21至22、119、1 22頁),堪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,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、4所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。 二、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,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:   (一)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。公訴意旨雖認係犯詐欺取財罪,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 、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,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,後者則指取得債權、免除債務、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(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),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 告訴人劉逸評之唱歌喝酒費、坐檯費,其中坐檯費(利益)比 諸唱歌喝酒費用(財物)為高,應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 處,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,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逕行審理。就附表編號4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,公訴意旨 雖認係犯詐欺取財罪,惟查,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後,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LINE社團「小劉孩子 的爸-P9」內,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洋酒訊息,縱其後仍須 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,而與被告聯絡後,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,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,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,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,依刑法第33 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逕行審理。 (二)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4所示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 ,應予分論併罰。 (三)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景皓達成 調解,被告該次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容有法重情輕之感,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上訴駁回理由: (一)原審以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、4所示犯行,事證明確,並審酌 被告正值年輕,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,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,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、其中更不乏係詐欺 八大場所之消費費用,其之社會價值觀嚴重扭曲、其之各項 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;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,非無 悔意,且與告訴人劉逸評、趙景皓達成調解(有調解筆錄可 憑),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、4所示之刑,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,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,量刑亦甚妥 適。 (二)檢察官循告訴人劉逸評、趙景皓之請求提起上訴,其上訴意 旨固以: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劉逸評、告訴人趙景皓達成 調解,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,犯後態度不佳,原審量刑過 輕,請求另為適當判決等語(見本院卷第21至22、119、122 頁)。惟按量刑之輕重,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如無偏執 一端,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,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。查本 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,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予以科刑,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,另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本件原審量刑已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,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,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,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、其中更不乏係 詐欺八大場所之消費費用,其之社會價值觀嚴重扭曲、其之 各項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;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, 非無悔意,且與告訴人劉逸評、趙景皓達成調解(有調解筆 錄可憑),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而分別 為刑之量定,既未逾越法定刑度,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,其量刑自屬妥適,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。至被告雖未依其與告訴人劉逸評 、趙景皓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賠償,惟被告與告訴 人劉逸評、趙景皓既就民事賠償責任達成調解,該調解筆錄 即與確定之民事判決具有同一效力,並具有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,如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,告訴人劉逸評、 趙景皓自得執已確定之調解筆錄內容,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 名下之財產,以實現其民事債權,是檢察官尚難執此認原審 量刑有何失當。綜上所述,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、林淑瑗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,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游士珺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,如不服本判決,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;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: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一: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罪名、宣告刑、沒收(原審判決主文) 1 告訴人劉逸評如事實欄一部分 ⒈錢櫃發票證明聯、桃華店貴賓消費結帳單。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。 劉翊宸犯詐欺得利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告訴人柯文喻如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告訴人柯文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。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。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告訴人柯文喻如事實欄二㈡部分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3 告訴人蘇一哲如事實欄三部分 ⒈告訴人蘇一哲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、TELEGRAM通訊軟體「麥卡倫新櫥窗TG版」畫面截圖、匯款明細截圖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、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存摺封面。 ⒉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。 劉翊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4 告訴人趙景皓如事實欄四部分 ⒈告訴人趙景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。 ⒉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。 劉翊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5 告訴人林澤宇如事實欄五部分 ⒈告訴人林澤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。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。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6 告訴人施博勛如事實欄六部分 ⒈證人張光琦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、交易明細截圖。 ⒉告訴人施博勛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。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7 告訴人盧建宏如事實欄七部分 ⒈告訴人盧建宏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。 ⒉證人倪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。 劉翊宸犯詐欺得利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坐檯費之利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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