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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家暴偽造文書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○德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吳○宏 吳○瑋 吳○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偽造文書案件,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罪刑部分均撤銷。 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其他上訴駁回(含吳○德罪刑及本案沒收部分)。 事 實 一、吳○德係吳○榮之弟,其與吳○榮之子吳○宏、吳○瑋及吳○鳴均 知悉吳○榮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前,與林○慈為配偶關係 ,吳○德與林○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;吳○宏、吳○瑋及吳○鳴與林○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詎吳○德明知其並無獲得林○ 慈之同意或授權,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; 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則預見未經林○慈之同意或授權均不違 反己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,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觀意思聯絡,先由吳○德於111年1月30日至同年3 月25日間某日,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,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,偽刻「林○慈」之印章1枚後,再由吳○宏、吳○瑋及吳○ 鳴至吳○德位在宜蘭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巷00號住處,分別在被 保險人吳○榮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 簽名及書寫相關資料後,復由吳○德持上開偽刻之印章,蓋 用於前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 印章欄上,偽造之「林○慈」印文1枚,用以製作吳○宏、吳○ 瑋、吳○鳴、林○慈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文書, 並均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吳○宏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之不實私文書,再由吳○宏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址設宜蘭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號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,交付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,足生損害於林○慈與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。 二、案經林○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經查,上訴人即吳○德、吳○宏、吳○ 瑋、吳○鳴(下合稱被告4人或單稱其姓名)、檢察官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,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,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(見本院卷第130、204至205頁),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、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,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,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。 二、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,檢察官、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,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,是以下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事實認定部分:   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,固均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(見 本院卷第125、199至200、209頁),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:㈠吳○德辯稱:我是吳○榮的遺囑 執行人,當時是希望要將遺產盡速分配給吳○榮的繼承人, 所以才會刻林○慈的印章,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, 亦未造成損害;當時聯繫不上林○慈,乾脆我去刻印章蓋上 去,讓事情比較圓滿,趕快申請勞保給付,收集現金有多少 ,平均分给4位繼承人,當初聯繫不上林○慈,後來她知道有 遺囑,不同意只領現金四分之一,拖了一段時間就委託律師 出來質疑,就這樣一直拖,我的本意很簡單,趕快把事情辦 一辦分配財產云云;吳○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:1.吳○ 德是依照被繼承人自述遺囑內容為遺囑執行人,依照其認知 ,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也為遺產範圍,為蒐集遺產,才於年金 給付差額的文件上用印繼承人林○慈的印文,於用印當時, 吳○德當時是以蒐集遺產的認知,而非偽造文書的認知;2. 吳○德認為受益人就等於是被繼承人全體,聲請書上也有表 明,未具名的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,應由受領人各自分配, 因此可以認定吳○德本來如果有偽造文書的犯意,本可以吳○ 宏等3人的名義聲請,毋須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,另以林○慈 名義用印,足認吳○德無偽造文書犯意;3.參以吳○德為國中 畢業,案發時已經近60歲,對於法律理解不是那麼清楚,他 只認為他被吳○榮選任為遺囑執行人,他看到代筆遺囑,認 為遺囑形式真正,看到關於存款及現金部分,他認為要將所 有吳○榮的遺產範圍進行蒐集,由林○慈、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 ○鳴依照應繼份分配,林○慈於112年才表達對遺囑不同意, 提起訴訟,不能以現在林○慈提起訴訟否認遺囑真正,回推1 11年林○慈對於前開申請並不同意云云(見本院卷第125至126 、214至215頁)。㈡吳○宏辯稱:我當時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時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而已,我沒有簽林○慈的名字或蓋林○ 慈印章,我知道林○慈是繼承人,吳○德是遺囑執行人要收集 遺產要分配,遺產包括我父親留下來的現金、土地、房子, 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,我就聽從遺囑執行人吳○德的 話,他說他要收集遺產,平均分配給我們云云;㈢吳○瑋辯稱 :我是聽從遺囑執行人吳○德的話照做,他叫我們那天去簽 一簽也是要收集遺產要分配,我父親的遺產就是現金、土地 等,我的認知就是4個人要平分,當時我自己的工作也很忙 ,我們不是約在同一個時間到,當天我也是簽一簽就走了。 後面蓋章這些我並不知道云云。㈣吳○鳴辯稱:我是聽從遺囑 執行人吳○德的話回到宜蘭去簽名,簽名是要分配吳○榮的財 產,遺產包括土地、現金、房子,我的認知就是現金是遺產 的範圍云云。惟查:  ㈠吳○德係吳○榮之弟,其與吳○榮之子吳○宏、吳○瑋及吳○鳴均 知悉吳○榮於死亡前,與林○慈為配偶關係,吳○德與林○慈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;吳○宏、 吳○瑋及吳○鳴與林○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;被告4人未經林○慈之同意,先由吳○德於111 年1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,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,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,偽刻林○慈之印章後,再由吳○宏、吳 ○瑋及吳○鳴在吳○德之住處,於被保險人吳○榮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,復由吳○德持上開偽 刻之印章,蓋在前揭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上,用以製作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、林○慈共同申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,並均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吳○宏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不實私文書,再由吳○宏持 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,向不 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等情,業 據被告4人於警詢、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(見 偵卷第4頁至第17頁、第57頁至第61頁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 0頁、第111頁至第114頁、本院卷第125、199至200、209頁 ),核與證人林○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(見偵卷第18頁至 第22頁),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6日保普老字第 1111304658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、吳○宏之存摺封面(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)、111年 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160058800號函(見偵卷第31頁)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111年12月19日重溪字 第1191號函檢附吳○宏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(見偵卷第54頁 至第55頁)各1份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3份(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)在卷可稽,是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 定。  ㈡被告4人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:  1.吳○德之陳述:  ⑴吳○德於警詢時供稱:是我本人親自持林○慈印章在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用印。我因為要辦理遺產相關事宜, 需要林○慈印章,我…,僅用來辦理遺產事宜及吳○榮的勞保 金事宜使用,有些遺產事宜需要林○慈親自到場簽章部分, 惟林○慈經通知均不願意到場等語(見偵卷第6頁)。  ⑵其於偵查時並以證人之身分陳稱:當時我去刻林○慈印章前, 沒有取得林○慈的授權或同意,蓋印的時候林○慈不在場;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是由吳○宏拿去申請的等語(見偵卷第60頁 反面)。  2.吳○宏之陳述:  ⑴吳○宏於警詢時供稱:吳○榮過世後,我有通知(撥打電話)林○ 慈要分遺產,……,有使用通訊軟LINE通知她,但是沒有到場 ,有跟林○慈女兒通知111年3月25日要前往申請勞工保險, 但林○慈都沒有過來等語(見偵查卷第9頁)。  ⑵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:這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我 去宜蘭拿的,拿的當天我就先簽名,是在吳○德家中簽的,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林○慈的印章是 吳○德蓋的,我們當初就是打算用吳○榮全體繼承人的名義去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,因為林○慈避不見面,這份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林○慈的印章是由吳○德蓋的,用林○慈名 義一併申請時,沒有取得林○慈的同意等語(見偵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)。 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(你們通知林○慈要一同申領的時候, 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回應過,是否如此?)對。(林○慈也沒有 說你們可以刻她的章以她的名義去申請,是否如此?)對。( 你本來就知道林○慈不希望執行這份遺囑,因為按照遺囑她 會分4分之1 ,但她是不同意的,是否如此?) 對。(你自 己的章是你自己簽的?)對,上面是我自己簽的。(林○慈的 章她不可能同意,是否如此?)對等語(見本院卷第218至219 頁)。  3.吳○瑋之陳述:  ⑴吳○瑋於警詢時供稱: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的事情我不 清楚,吳○榮的後事都是由吳○德辦理,亦不知林○慈印章從 何而來等語(見偵卷第14頁反面)。 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:我是跟吳○宏、吳○鳴一起在吳○德家中簽名 的,簽的時候林○慈並不在場,沒聯絡林○慈,她在吳○榮去 世前東西就全部搬走了,林○慈並沒有交給我們印章,用林○ 慈名義一併申請時,並沒有取得林○慈的同意等語(見偵卷 第57頁反面至58頁)。 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(從你們要去申領之前一直聯絡林○慈 ,她都沒有回你們?)對。(林○慈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,你 們可以幫她去辦這件事情?)對,但我也沒有參與這些等語( 見本院卷第224頁)。    4.吳○鳴之陳述:  ⑴吳○鳴於警詢時供稱:吳○榮過世後,有通知(撥打電話)林○慈 要分遺產,但是都沒有接電話,有跟林○慈女兒通知要前往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,但都沒有過來;有繼續撥打林○慈 電話、使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及請律師書寫郵寄,但都沒有回 應等語(見偵卷第16至17頁)。  ⑵其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:我是在吳○德家簽名的,當時 還有吳○德、嬸嬸、吳○宏及吳○瑋,哥哥也是同時簽的,我 們在這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時,有通知林○慈,但她 沒有到,我嬸嬸有用LINE通知他,也有打電話,但她都沒有 出現,也沒回應,用林○慈的名義一併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差額,因為她沒有回應,所以沒有取得林○慈的同意等語 (見偵卷第58頁反面)。 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(你們4個人,有無跟林○慈共同一起討 論過要如何分配遺產?)沒有。(在那申請之後,你們不斷的 去聯繫林○慈,請她要一起共同來處理這件事情,但她都沒 有回應,是否如此?)沒有回應,可是聽吳○德說是聯絡她女 兒。(林○慈都沒有積極的回覆,是否如此?)林○慈的女兒說 會告訴林○慈。(有無收到回應?)我嬸嬸那邊沒有,她也有 回應,只是她說等待回應這樣子而已。(但在申請之林○慈都 沒有確定的回覆,是否如此?)沒有。(這樣看起來是否很怪 ,林○慈為何不積極的處理?當時你在簽的時候會不會覺得 很怪?)我們當時就是聽從遺囑執行人的方式去做處理而已 。(有無任何人去問林○慈對執行方式是否有意見?)沒有, 我們只是照我父親生前留下的遺囑去執行而已。(這個遺囑 你們是事後才知道,代表林○慈事先也可能不知道,是否如 此?)對,我們也不知道。(在這段期間內林○慈又消極不回 應,因此不太知道林○慈對遺囑之看法為何,是否如此?)是 吧。(偵訊中檢察官問:「用林○慈的名義去申請時有無取得 她的同意?」你回答:「因為她沒有回應,所以沒有取得她 同意」,你於偵訊所述是否屬實?)實在等語(見本院卷第22 7至230頁)。    5.是依被告4人上開所述,可知吳○德明知於吳○榮過世後,林○ 慈即未曾回應財產事宜,更遑論對於相關事項予以同意,其 竟逕自偽刻「林○慈」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;並進而委由吳○宏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 員行使出該不實私文書而申請等情,足認吳○德主觀上有直 接故意甚明;而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則均預見縱林○慈未出 面簽名或蓋印,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,而在上開以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意思聯絡,在該申請書上簽名,與基於直 接故意之吳○德共同行使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;復參以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:吳○德有 交待不能動用申請下來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,因為要等 林○慈出面一起分配等語(見原審卷第113頁),益徵吳○宏 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對於林○慈並未出面處理吳○榮之遺產事宜,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,亦即,林○慈雖未出面而 不可能同意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情,由具有直接故 意之吳○德偽刻「林○慈」之印文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 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,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再分別簽名於 其上,並推由吳○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金乙情,吳○宏、 吳○瑋、吳○鳴對上情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。而參諸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已載明「被保險人吳○榮 (中間略)於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,遺有同一順序受 益人共4人,經各受益人同意,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 2項規定,選擇『一次請領老年給付,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 之差額』,請 貴局將給付金額,依下述指定方式匯入具領 人帳戶(中間略)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吳○宏帳戶」,其 下並有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之親筆簽名,及蓋有林○慈之印 章等情(見偵卷第28頁),可認吳○德明知在上開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出名具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,即有同意申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(含收據)及其上所載明具領方式之意, 而依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,雖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於上開 申請書簽名時,吳○德尚未將蓋上林○慈之印文,然林○慈於 其等於申請書上簽名時,林○慈自始至終均未在場,吳○宏、 吳○瑋、吳○鳴亦可預見吳○榮死亡後,林○慈亦為繼承人之一 ,申請書上亦必須有林○慈之簽名始得完成共同申請之程序 ;況且,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已預見林○慈於吳○榮過世後 即與其等未有任何聯繫,足認其等對於吳○德仍將林○慈列為 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意申請及相關給付方式之受益人之 一,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主觀意思而為,當足 認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主觀上均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(至吳○德則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 故意)。  ㈢被告4人上開所為,足生損害於林○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 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:  1.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,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, 所謂足生損害,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,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,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。且刑法 處罰偽造文書行為,乃因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、經濟交易活 動中,攸關各種法律關係之存在、維繫與證明,故應確保其 製作名義之真正,以維護文書所表彰意思表示之成立、內容 乃至利用上之公信力,故該刑罰所保障者,乃公眾或個人法 律、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法益,非製作名義人本身之製 作權,苟偽造文書結果有損及公眾或行為人公共信用之虞, 即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2 3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,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,遺有配偶、子女、 父母、祖父母、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、姊妹 者,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。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 件如下:一、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 。二、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;被保險人退 保,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,其符 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,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。前項被保 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,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,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,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 差額,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,經保險人核付後,不得 變更,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63條之1第1項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2.依上開所述可知,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,符合前開條文 資格之遺屬得依規定申請給付,再依前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(見偵卷第28頁)所示,具名請領之 受益人非但同意選擇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,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」,甚而亦同意以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 方式具領,是被告4人未經林○慈之同意,由吳○德逕自刻用 「林○慈」印章並蓋用在上述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印 章欄位,據以表彰林○慈同意申請上開給付及以將款項匯入 吳○宏帳戶之方式請領等不實事項,參諸前揭說明,自屬冒 用林○慈名義而偽造該份申請書及給付收據,且客觀上已使 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信林○慈確有同意上 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相關事項之真意,對林○慈以 受益人身分請領前揭給付之權益有所侵害,自足以對其公共 信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 性發生損害。  ㈣對被告4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:  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前詞辯稱:吳○德係立於吳○榮遺囑 執行人之地位,為處理遺產事宜方為本案犯行,吳○宏、吳○ 瑋、吳○鳴亦係聽從遺囑執行人即吳○德之指示云云。又吳○ 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於本院審理時,另辯稱不知林○慈之印章 係何人用印、也沒有問是不是本人蓋章的云云。惟查:  1.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,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,民 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,而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 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,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 限迥異,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,前者僅於必要時 編製,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,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, 且就全部遺產為之,並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甚明。再 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、職務、有無報酬等規定,俱與遺囑 執行人迥異,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,本有不同 之考量,實難混為一談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  2.觀諸吳○鳴提出之吳○榮遺囑影本,其上亦僅提及吳○榮之土 地、房屋、銀行存款及現金,並未提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 額,且依前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 文字說明,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上開給付係以受益人之名義 提出,與執行吳○榮之遺囑殊無關聯,而以被告4人於案發當 時均已逾30歲之智識程度,尚難認完全無法理解前揭文字之 內容。吳○德明知上情,且其既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文字復無不能理解之處,尚難以其年 齡較大、學識為國中畢業及對法律之理解等節,即謂其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,當足認吳○德主觀上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。從而,吳○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: 吳○德為國中畢業,案發時已經近60歲,對於法律理解不是 那麼清楚云云,自難認為可採。至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均 預見林○慈於吳○榮過世後即與其等未有聯繫,竟放任吳○德 仍將林○慈列為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意申請及相關給付 方式之受益人之一,並各自其等之姓名於申請書上(含收據) ,以共同請領勞工老年保險給付,則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 均預見林○慈未曾出面處理吳○榮過世後之財產事宜,竟共同 冒用林○慈之名義提出申請,其等主觀上自均有共同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等節,應堪認定。  3.至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改稱 :不知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是否獲得林○慈同意、 也沒有問吳○德上面為何有林○慈的蓋章等節(見本院卷第219 、222、226頁),然其等既已就上開事實供承明確(詳前述) ,且均自承於吳○榮過世後即未與林○慈有所聯繫,自足認其 等主觀上自均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不確定故意; 甚且,證人吳○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「一天碰不到幾次面 ,連偶爾說話都不會有,都錯開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26頁) ,由此足證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在場先後簽名時,林○慈自 始不在現場,是其等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關於具領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差額時,林○慈當更無從同意或授權上開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內之蓋印,而林○慈於本案自始未同意或授權可 蓋其印文於上開申請書上(含收據),是以,本案並非以林○ 慈嗣後於民事訴訟程序上提起確認遺囑不存在之訴訟,而回 推其於前揭時、地申請時並不同意等情,本案之上開推論更 非以其嗣後是否提起確認遺囑不成立之訴訟無涉,質言之, 本案之徵結點在於林○慈究有無同意或授權共同申請前揭保 險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而得以其名義共同申請保險給 付。是以,吳○德之辯護人辯稱:不能以現在林○慈提起訴訟 否認遺囑真正,回推111年林○慈對於前開申請並不同意云云 ,自無可採。  4.再者,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平常既與林○慈間幾無交流,甚 且連偶爾說話之機會均無,於吳○榮過世後,更未與林○慈有 所聯繫,凡此諸節,俱足認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對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行,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。是本 案顯難僅以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、 辯稱:「不知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是否獲得林○慈 同意、也沒有問吳○德上面為何有林○慈的蓋章」所為與事實 不符之證述,即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。  5.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,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。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,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,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,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;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,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。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,蓋刑法第13條第1項、 第2項雖分别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;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前者為直接故意 ,後者為間接故意,惟不論「明知」或「預見」,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,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,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。除犯罪構成事實以「明知」為要件,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,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「明知」 或「預見」,其認識完全無缺,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「使其 發生」或「容認其發生(不違背其本意)」,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,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。故行為人分别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,自可成立共同正犯。 經查,吳○德既明知本案確未經林○慈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並 行使上開不實之私文書,而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等亦均預 見林○慈於吳○榮過世後即與其等未有聯繫,竟放任吳○德仍 將林○慈列為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意申請及相關給付方 式之受益人之一,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並均親自於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名一情,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,顯見吳○德係基於冒用林○慈名義請領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差額有所認識之直接故意,而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等 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,是被告4人既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,由吳○德(直接故意)偽刻林○慈之印章並持以 蓋用、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(不確定故意)簽名、吳○宏並持 之辦理申請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,其等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意思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,當應就所參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。  ㈤綜上所述,被告4人前揭所辯,要屬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,已 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二、論罪部分: 按家庭暴力者,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又家庭暴力罪,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查吳○德與林○慈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,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 ○鳴與林○慈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,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列印資料3份(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)在卷可稽,是 被告4人與林○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、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。又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偽造「林○慈」之印文,用以表示吳○德、吳○宏、吳○瑋、 吳○鳴與林○慈一同申請給付及同意將應領款項匯入吳○宏上 開帳戶之意,從形式上觀察,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 之證明,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疑。核被告4人所為,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。且查:  ㈠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 犯。被告4人(吳○德為直接故意、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為不 確定故意)對林○慈實施前揭犯行,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罪,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,爰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。   ㈡吳○德偽造印章、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,而被告4人 於簽名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,其等 共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後,復委由吳○宏持以行使,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各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 ㈢吳○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,偽刻「林○慈」之印章1枚,為 間接正犯。  ㈣本案沒收部分:  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:「偽造之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」。查被告4人共同偽造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,雖業經吳○宏行使而交與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人員,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, 然其上偽造之「林○慈」印文1枚,依上開說明,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宣告沒收之。至於未扣 案偽造之「林○慈」印章1枚,吳○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:印 章還在我家等語(見原審卷第59頁),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。 三、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罪刑部分之理由(即 吳○德罪刑及本案沒收以外之部分):   原審就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部分以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然查:  ㈠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直接故 意之吳○德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節,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,原審就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部分之事實,認 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所為,容有違誤之處 ,原審似未依本案卷證資料就其等於本案之犯意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,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;又吳○宏、吳○ 瑋、吳○鳴之主觀犯意究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,亦涉及 其等量刑因子之刑罰裁量,雖吳○宏、吳○瑋及吳○鳴上訴意 旨以其等係按遺囑執行人即吳○德之指示,於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署,主觀上之認知係協助吳 ○德進行遺產分配事宜,難認渠等間有何主觀上共同之意思 聯絡存在云云置辯;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:其等均矢口否認 犯行,除惡意剝奪林○慈之法定繼承權利外,均未向林○慈道 歉或賠償,其等犯後態度不佳,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。 然查,吳○宏、吳○瑋及吳○鳴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 不可採等節,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;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其等量刑過輕為由,則為無理由,然原審既有前揭認事用法 及量刑之違誤,自應由本院就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均預見 吳○榮死亡後,林○慈並未出面處理相關財產事宜,竟基於不 確定故意,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 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,自足生損害於林○慈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,所為實應 非難;兼衡其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造成 之危害、林○慈遭偽造印文、該申請書經行使後對於私文書 信用性之法益破壞之程度;其等共同行使偽造上開文書後, 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各為:吳○ 宏為大學畢業,案發時為自行車的工程師,月收入約4萬元 ,未婚,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;吳○瑋為專科畢業,案發時 從事水晶批發,月收入約40多萬元,家裡有太太、兩個小孩 ,家裡經濟由我負擔;吳○鳴為大學畢業,案發時為業務, 月收入約20萬元,未婚,家裡經濟由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,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資儆懲。 四、駁回上訴部分(即吳○德罪刑及本案沒收部分):  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吳○德明知吳○榮死亡後, 林○慈並未出面處理相關財產事宜,竟仍由吳○德使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,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,其共同行 使偽造上開私文書,足生損害於林○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,所為實應非難;兼衡 其坦承客觀犯罪事實,參酌其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,以吳○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5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;另就偽造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,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 物,然其上受益人印章欄偽造之「林○慈」印文1枚,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宣告沒收之;並就未 扣案偽造之「林○慈」印章1枚;均諭知沒收等節,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(即吳○德罪刑、沒收及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沒收 部分)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,量刑亦屬允當,自應予以維持 。   五、對檢察官及吳○德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: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吳○德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,其除惡 意剝奪林○慈之法定繼承權利外,且嗣後未向林○慈道歉或賠 償,其等犯後態度不佳,而原審僅量處吳○德有期徒刑5月之 刑度,其量刑顯屬過輕,請撤銷原判決,更為合法、妥適之 判決云云。惟查:   1.按刑之量定,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,倘 於科刑時,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,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,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, 使罰當其罪,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,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,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,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,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。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,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,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,應受比例原則、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,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,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,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,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,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。反 之,客觀以言,倘已符合其內、外部性界限,當予尊重,無 違法、失當可指。經查,原審考量本案係由吳○德使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林○慈之印章,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(委由 吳○宏)行使,足生損害於林○慈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、所造成法益破壞之情狀、於 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前開之罪 刑,其量刑尚稱妥適,從形式上觀察,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,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,且無違背公平正義、 責罰相當等原則,顯已考量吳○德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, 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,且已就其所犯依前開情 狀為量刑判斷,均無違法、濫權、失當之情形存在,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。    2.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吳○德之量刑過輕等節,經核要 非可採,已如前述,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㈡吳○德上訴意旨略以:  1.本件吳○榮於生前作成代筆遺囑一份,並指定由吳○德擔任其 遺囑執行人,統籌其遺產分配事宜,而吳○榮身故後,吳○德 遂基於上開遺囑之意旨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,為遺產分配事 宜之安排。依勞工保險年金差額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載 「還有」二字,僅有吳○榮之繼承人始得填具為具領之受益 人,是吳○德以此認吳○榮之勞工保險老年差額給付亦屬遺產 範圍,並認定為自己身為遺囑執行人之任務,該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亦表明「另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主張其 應領權利時,由各具領人負責分與之,與貴局無關」而依前 述文義,倘吳○德未認定勞保年金差額為遺產範圍,大可以 吳○宏等三人名義請領即可,何必大冒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 風險,並於請領時主動告知共有4位同一順序受益人,在在 均顯示吳○德認定此勞保年金差額為遺產範圍,屬於遺產執 行人應管理之範圍。  2.依吳○榮之遺囑所示,分配之遺產範圍除土地建物等不動產 外,尚包含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,是吳○德既認勞工保險老 年差額給付為遺產範圍,則其主觀上亦認該筆金額當屬現金 之一部,而為遺囑執行人得分配之範圍,吳○德尤向吳○宏、 吳○瑋及吳○鳴表示,該等款項應待林○慈出面始得分配,可 認吳○德並無為偽造文書之犯意,因此,吳○德雖有刻印林○ 慈印章並用印於吳○榮之勞工保險年金差額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上,然其目的既係立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,協助繼承 人等進行遺產之分配,則主觀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。 吳○宏、吳○瑋及吳○鳴均表示,吳○德一再告知,如林○慈未 出面,申請下來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渠等均不得動用等 語,亦足徵吳○德主觀上即認知該差額給付屬於遺產範圍, 吳○德主觀上是為協助繼承人分配該等給付金額,而非為加 損害於林○慈始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申請,則難謂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意,原審略此不論,逕謂吳○德該當刑法偽 造文書罪嫌,尤嫌速斷云云。  3.惟查:  ⑴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,與遺產管 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,吳○德僅是遺囑執行人 ,並非遺產管理人,亦無全部遺產之處分權限等情,已如前 述,且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文字 說明,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上開給付係以受益人之名義提出 ,與執行吳○榮之遺囑殊無關聯,而以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均 已逾30歲之智識程度而言,對於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文字應無不能理解之處,吳○德上訴 意旨以其認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保險亦屬遺產範圍, 並認定為自己身為遺囑執行人即可偽造並行使不實文書等情 ,顯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。且依吳○德之上揭主張,該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載明「另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同一順序受益人主 張其應領權利時,由各具領人負責分與之,與貴局無關」等 語,其意義乃指勞工保險局就該勞工保險老年差額給付保險 時,若有其他受益人主張權利時,該局不負有另行給付之義 務,而應由其他受益人向具領人請求,此並非意味吳○德可 在自始未經林○慈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,於前揭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印章欄上蓋用偽造之 「林○慈」印文1枚,用以製作其及吳○宏、吳○瑋、吳○鳴、 林○慈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不實文書,並均同 意將上開款項匯入吳○宏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戶內。是被告吳○榮上訴意旨以其係遺囑執行人,可在未經 林○慈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,代為蓋印以請領上開保險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等節,經核並無可採。至於本案於請領時,有 無主動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當面告知尚有其他同一順序受 益人等情,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;縱有上開情事,惟本案 確未經林○慈同意或授權而經吳○德偽刻「林○慈」之印章後 ,蓋印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,而向勞工保險局 承辦人員共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差額給付等節,自屬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,是吳○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,經核並 無可採,自難信其所辯屬實。    ⑵吳○德縱曾向吳○宏、吳家璋及吳○鳴表示該等款項應待林○慈 出面始得分配,然本案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上簽名及書寫相關資料時,林○慈自始根本並未同意 或授權可由吳○德持偽刻之「林○慈」印章,蓋用於前揭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受益人印章欄上,形 成偽造之「林○慈」印文1枚。此與其後林○慈是否出面始得 分配遺產顯屬二事。吳○德既於上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偽 造「林○慈」印文1枚,再由吳○宏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,交 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,自已足生損害於林○慈與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,是吳 ○德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是為協助繼承人分配該等給付金額 ,而非為加損害於林○慈始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申請 云云,經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,所辯自無可採。  ⑶從而,吳○德上訴意旨以其係遺囑執行人之地位,即謂其可偽 造「林○慈」之印文並共同持前揭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至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,交付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,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不 實文書之故意。吳○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,經 核要非可採,已如前述,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㈢末查,檢察官及被告4人固各以前揭罪刑事由為其等之上訴意 旨,已如前述,惟其等就罪刑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 ,本院經核原審就本案沒收部分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, 是原審關於本案沒收部分,亦應予以駁回,附此敘明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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