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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証翔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勤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皓羽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胡証翔、陳易勤、葉皓羽羈押期間,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,延長貳月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胡証翔、陳易勤、葉皓羽(下稱被告3人)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,被告3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,經本院訊問後,以被告胡証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;被告陳易勤、葉皓羽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,犯 罪嫌疑重大,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,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(押票 上贅載第101條第1項第1款,應予更正)所定羈押原因,且 有羈押之必要,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,有原 審判決書、本院訊問筆錄、押票在卷可稽。 二、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訊問被告3人後,依被告3人供述內容,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,認被告胡証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;被告陳易勤、葉皓羽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, 犯罪嫌疑重大。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,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、滅證之高度可能性,此乃趨 吉避凶、脫免刑責、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,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、湮滅、偽造 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,被告3人於 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,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 判程序,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, 顯均較一般人強烈,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仍有逃亡之虞,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,其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,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,兼衡司法權有效 行使、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保障、防禦權受 限之程度,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後,認無從以具保、責付 或限制住居、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,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,應自113年2月23日起,延長羈押2月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 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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