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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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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原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51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夏啟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,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 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,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,竟仍不違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,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 式,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 戶(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)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、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,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、洗錢之工具,而以此 方式,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罪。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,即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,於111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,在臉書以「林 媚媚」之名義刊登兼職訊息,告訴人劉欣怡與其取得聯繫後 ,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提供帳戶匯入款項,並依指 示購買泰達幣,即可獲取報酬云云,致告訴人陷於錯誤,於 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,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(下同)2,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,旋遭提領一空 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;再犯罪事實之認定,應憑真實之證據,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,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,為其判斷之基礎;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,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,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,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,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,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,根據 「罪證有疑,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,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、53年台上字第656號、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。 三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,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、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 份、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等,為其主要論據。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、幫助洗錢犯行,其辯稱: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,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,我也沒有去提領款項等語。 四、經查: ㈠、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,告訴人因於網路上應徵工作 ,依臉書暱稱「林媚媚」之指示,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 分許,將2,500元自其郵局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(以下簡稱郵局帳戶)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,嗣於同 年3月22日上午7時9分許經跨行提領等事實,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(見111年度偵字第43551號卷,以下簡稱偵 卷,第6頁),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(見偵卷第23至24頁)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(見偵卷第10頁、第14 至17頁)等在卷可憑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上開客觀情事 應首堪認定。 ㈡、告訴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的款項2,500元,並非係告訴 人受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: 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:我在臉書上看見自稱「林媚媚」之人 徵兼職,聯絡之後對方要我提供郵局帳號,要將錢轉入我戶 頭後,請我去超商輸入代碼繳費(買泰達幣),繳費1千元就 給我1百元,我依對方指示操作繳費,還有1筆2,500元是網 路轉帳(即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),總共金額是 7萬305元。後來我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,所以來報案,我被 騙的是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(見偵卷第6頁), 是依告訴人所為證述已明確陳述其係應自稱「林媚媚」之人 要求,提供其郵局帳戶後,由「林媚媚」自行將款項匯入郵 局帳戶內,告訴人再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用以 超商繳費(購買泰達幣),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指定帳戶 ,且其所述情節,核與卷附告訴人與「林媚媚」、幣商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之內容相符(見偵卷第14至17頁),顯見 告訴人所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2,500元,並非其因受詐 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。 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、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所示(見偵卷第8至9頁;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卷,以 下簡稱原審審金訴卷,第29至30頁),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1 1年3月17日將原先新立存款時所存入之1百元領出後,餘額 為0元,之後即密集有款項匯入,並以持卡提領之方式陸續 領出,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匯入、提領情況確與告訴人前開陳 述中依指示提款後用以超商繳費購買泰達幣之時間、金額均 相符。又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匯至被告前述 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,500元,則係先於同日晚間8時26分 許,經被害人簡金蘭匯款2,500元至該郵局帳戶後,告訴人 始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出者,此有告訴人遭起訴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號起訴書(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 1至34頁)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(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 9頁);全部過程中,告訴人均僅係將簡金蘭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,並未有分毫涉及告訴人自己所 有之存款(統計自3月17日餘額歸0後開始有款項匯入時起, 至3月19日該帳戶遭圈存為止,總計共有7萬1,900元之款項 匯入,被告提領及轉匯含手續費之總金額為7萬1,852元,最 後帳戶餘額為48元),亦顯見告訴人並未有因受詐騙而處分 任何自己原有存款之情。  ⒊綜上所述,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2,500元,僅 係告訴人依「林媚媚」指示,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,並非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物,自難 認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告訴人上開2, 500元款項。從而,縱使被告確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,亦無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,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幫助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,及幫助就此「特定犯罪所得」洗錢之罪名 ,其理甚明。 ㈢、至就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收取被害人簡金蘭受詐 騙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後轉匯之金額2,500元,並於同年月2 2日遭跨行提領等情,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(見 偵卷第23頁反面)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(見原審審金 訴卷第29頁)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號 起訴書為憑(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1至34頁),且詐騙集團所 使用之帳戶均係其所能掌控之金融帳戶,以避免其所詐得之 金額付諸流水,是被告所辯稱:我沒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 他人使用,也沒有幫忙提領等情雖非實情,然仍應討論者, 應係被告主觀上是否能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使用於詐欺及 洗錢等情。經查:  ⒈經原審調閱被告於雙和醫院之病歷紀錄(見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卷,以下簡稱金訴卷第49至183頁),其上記載被 告於102年8月15日因車禍入院(見原審金訴卷第52頁),並 於同年月31日進行開顱併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,術後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(見原審金訴卷第第183頁), 且被告因腦部損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(見原審金 訴卷第25至27頁),而依其上記載之障礙程度為「重度」, 甚且被告因此於案發前之110年1月22日已受輔助宣告,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裁定在卷可查( 見原審金訴卷第29至35頁),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因上 開腦部損傷而產生障礙,致其智識能力、辨識能力明顯低於 一般人。  ⒉又被告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,鑑定結果 認: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腦傷(顱內出血、硬腦膜下出血、與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)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,其整體認知功能 屬臨界程度,判斷與理解能力較差,推定被告於犯案當時,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等語,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(見原審 金訴卷第203至209頁),復衡以該鑑定報告書內容,被告之 認知功能評估中就「語文理解」、「知覺推理」、「工作記 憶」、「處理速度」等面向,評估結果均為「中下」;另佐 以該鑑定報告書中記載:「103年5月5日該院心理衡鑑結果 記載夏員當時之總智商為63分、語文智商61分、操作智商為 65分,與腦傷前推估之認知功能相較有顯著降低之情況」等 語(見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7頁),由此可知被告自102年8 月15日車禍後即因腦部損傷造成長期認知功能低下,較容易 遭他人欺騙,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雖曾遭詐騙集團使用於 收受詐騙被害人簡金蘭所匯款項之用,但被告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此客觀行為,受限於其因腦傷而智識及 認知能力低落,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其所為可能使其第 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等節尚有疑問。 ㈣、雖被告前開答辯與金流之客觀結果有所不符,然被告上開答 辯,實有可能係受其腦損傷所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影響,以致 其辯解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,尚不能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。又 被告既有上開腦傷,致其智識及認知能力明顯較常人低落, 自無從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法則推論被告能預見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恐有遭利用於詐騙及洗錢犯行。況本件檢 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腦傷之情況下, 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,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,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。 五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㈠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:我在臉書上看見「林媚媚」徵兼職,聯 絡之後對方要我提供郵局帳號,要將錢轉入我戶頭後,請我 去超商輸入代碼繳費(買泰達幣),繳費1千元就給1百元,我 依對方指示操作繳費,還有1筆2,500元是網路轉帳(按即本 案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),總共金額是7萬305元 ,後來我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,所以來報案,我被騙的是提 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,核與卷附告訴人與「林媚媚 」、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之內容相符,是告訴人係提 供其郵局帳戶後,由對方自行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內,其 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超商繳費(購買泰達幣), 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指定帳戶即被告帳戶。 ⒉綜觀卷證可知詐騙集團係以詐術騙得被害人款項後,轉入告 訴人郵局帳戶,再由告訴人至超商輸入代碼繳費購買泰達幣 ,並將其中1筆2,5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,此為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迂 迴層轉、增加金流複雜度,以阻撓查緝之常見遮斷金流手段 ,屬洗錢行為之一,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,主 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上開金流安排之工具,或作為 收受、或作為轉帳、或作為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他人一 旦自款項最終所在之帳戶提領,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,自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。原審法院未察,僅以告訴人非直 接受有損害而處分財產之人之片段事實,逕認定此非洗錢行 為,其適用法律未盡允洽等語。 ㈡、經查,被告因長期腦損傷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已如前述,則被 告主觀上是否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騙及洗錢犯行恐有疑問。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足資佐 證被告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時有何特殊對話、行為,足使被 告知悉或懷疑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將被使用於詐欺及洗錢 犯行,則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。上訴意旨徒以交付金融帳戶 為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迂迴層轉、增加金流複雜度,以阻撓 查緝之常見遮斷金流手段,屬洗錢行為之一,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等語 ,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,應不足採。 ㈢、綜上所述,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,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明門檻, 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,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,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。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,並未提出補強證據,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 所起訴之犯行,尚難認有理由,應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,由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,檢察 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被告不得上訴。 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,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。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: 除前條情形外,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提起上訴 之理由,以下列事項為限: 一、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。 二、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。 三、判決違背判例。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、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,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,不適用之。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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