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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炎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(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), 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炎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;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,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,亦同:一、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。二、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。三、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,他人因而 取得。前二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,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、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,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、第2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,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;法院認 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,應為准許之裁定,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3第3項、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以被告林秉岳、李羿勳、孫志偉等人涉犯詐欺 等案件,依原判決之事實,因林秉岳將其母即第三人林炎霞 (林炎霞涉犯幫助詐欺部分,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)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款之轉入帳戶後,因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鍾馥如施用詐術,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,先匯款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,經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將其中之198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,並經林 秉岳、李羿勳、孫志偉等人先後進行提領,待其3人為警查 獲時,本案帳戶內尚有16萬4,311元。復因林秉岳、李羿勳 、孫志偉經原判決認定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,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且僅聲請人就原 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,而其3人均未提起上訴,是其3人就 原判決關於事實、所犯罪名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,且因林炎 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對於本案帳戶內之16萬4,311元 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餘款等語(見本院卷第189頁),故 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本案帳戶內之款項,則在宣告 沒收前,倘未給予林炎霞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 ,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、保障權之疑 慮,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,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3第3項規定聲請林炎霞參與沒收程序,核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、第455條之13第3 項,裁定如主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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