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7、15640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理 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,原審 判決後,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不服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審理 時,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,並撤回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、論罪及刑部分之上訴等語(見本院卷第16 2、171、192頁),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論罪) 及刑部分,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 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1天只拿1次新臺幣(下同)1萬元報酬 ,而民國111年8月24日的犯罪所得,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(下稱桃園地院)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宣告沒收, 另111年8月25日之犯罪所得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也有其他案 件在審理,均不能在本案重覆沒收、追徵等語。  ㈡經查,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日報酬為1萬元(見本院卷第 162頁),故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24日(原判決附表編號1、 2部分)、25日(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)擔任車手工作之報 酬應為2萬元。  ㈢本院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,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13號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(見本 院卷第131至149頁)查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之犯罪所得1 萬元,確已遭該案宣告沒收、追徵,本案自不得重覆宣告、 追徵同一筆報酬。而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 ,則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、追徵,故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為1萬元(計算式:2萬元-1萬元=1萬元)  ㈣原審依法宣告沒收、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,固非無見, 惟原審未予扣除另案宣告沒收、追徵之111年8月24日犯罪所 得1萬元,而重覆計入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,自有 未恰。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重複沒收、追徵111年8月25日之犯 罪所得雖無理由,然所指原審重複沒收、追徵111年8月24日 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有理由。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述違 誤,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,應扣除重複沒收、追徵之1萬元,詳 如前述,另被告雖與告訴人余振華和解(見本院卷第173頁 ),但迄未履行,且告訴人余振華遭詐欺之款項是被告於11 1年8月24日所提領,自與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所得之報酬無 關,故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(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 分,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擔任車手之報酬),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,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6147號、第15640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茲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翌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,共參罪,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;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李翌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,常人 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,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而提 款或轉帳以交付之,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、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,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 戶提款、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,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,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。李 翌任竟以縱依指示,持不明提款卡提款暨交付他人之行為, 可能涉犯詐欺、洗錢罪責,亦不違其本意,為謀依提領日數 每日新臺幣(下同)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,於民國111年8月 初某日某時許,加入由吳秉紘(所涉詐欺等罪部分,另案偵 辦)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,組成詐欺集 團,李翌任擔任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,吳秉紘則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,及指示李翌任提款、收取車手領取贓款 層轉上游者(車手頭、收水)。本案詐欺集團在人員備置,並 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,對呂偉丞、余振華、陳月秀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,致渠等均陷於錯誤,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匯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。李翌任再依吳秉紘告 知提款卡放置位置、指定提領帳戶、地點,駕駛車牌號碼00 00-00號小客車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自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,旋依吳秉紘之指示,於附表所示 之地點,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層轉上游,再依上開計 算方式拿取報酬。李翌任、本案詐欺集團遂藉此製造詐欺贓 款匯入、匯出帳戶之斷點、遮蔽其後續金流去向,以隱匿詐 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,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。嗣呂偉丞、余振華、陳月秀發覺有異,報警調閱案 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,經警循線查悉(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部分,詳後述)。 二、案經呂偉丞、余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,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,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,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、代 理人、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,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,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。 二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呂偉丞、余振華、被害人陳月秀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,並有告訴人呂偉丞之各類報案紀錄 、告訴人余振華提供之金融卡正面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來電顯示紀錄、匯款明細、各類報案紀錄、被害人陳月 秀提供之匯款明細單、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、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來電顯示紀錄及各類報案紀錄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、被告提領處所及周 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翻拍畫面可資為憑,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,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,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」為加重 條件,其餘各款則未修正;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,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,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,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,適用裁判時法。是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。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,就上開犯行間,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。又被告所為上開 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,犯意各別,被害人不同,應予分論 併罰。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,減輕其刑,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(修正後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『歷次』審 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) 定有明文。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,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,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,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,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。因此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,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,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。基此,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,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,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,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,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,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)。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,固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,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,依據前開說明,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,附此敘 明。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妨害 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,暨其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,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,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,危害社會治安,助長社會犯罪風氣,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,所為實非可取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,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,以資懲儆。 四、沒收: 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 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,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,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惟該條文並未規定「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」均沒收之,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、處分者為限,始應予以沒收。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,在共同正犯之情形 ,亦應就各人「所分得」者為之,意即各人「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」,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:111年8月24日、25日提款及交款的行為 我實際上獲得約3萬元到4萬元等語(見112年度偵字第6147 號偵查卷第263頁),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,依「不利益應 為有利於被告」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, 應以3萬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,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、處分權限,揆諸前揭說明,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,併 此敘明。 五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: (一)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李翌任於111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,加 入由吳秉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,組 成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,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對呂偉丞、余振華、陳 月秀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,致渠等均陷於錯誤,遂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,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,李翌任依指示至提款卡放置地點取卡,依指定之提領帳 戶、地點,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,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(起訴書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雖漏未記載,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)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。 (二)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,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,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,侵害一社會法益,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,而其後之犯行,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,為避 免重複評價,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,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) ;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,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,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,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、便於事 實認定,即應以數案中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」為準, 以「該案件」中之「首次」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。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,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,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,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,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,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。至於「另案」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,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,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,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,避免評價不足(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,其所謂「不正方法」,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,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,例如以強暴、脅迫、詐欺、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,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,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,均屬之(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 (三)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,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4 7號、第15640號案件起訴,於112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, 在此之前,被告業已因參與「吳秉紘」之人組成之詐騙組 織與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,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、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7號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,上開判決繫屬各該法院之日期均早於本案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,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: 其提款及交款行為是依照小金,真實姓名吳秉紘之指示所 為等語(見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第263頁),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織與本案非屬同一犯罪 組織。依前揭說明,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「首次」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,從而,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,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,為避免重複評價,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,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餘地,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。再查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,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後,由被告持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 卡,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,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(見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偵查 卷第17頁、第18頁、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第8頁) 。被告雖確有上開行為,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:附表所 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是前往指定地點取卡後提領,密碼貼在 提款卡上面等語(見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偵卷第18頁、 第19頁、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第10頁),並未提 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及為何會流落 於詐欺集團手上。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有多 種來源,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、或向他人 借用購得等等,未必均屬以詐術、強暴、脅迫、竊盜、侵 占等方式取得,依卷內事證,尚難認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 款卡係詐欺集團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,自難認被告持附表 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款之行 為,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。故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,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,惟起訴 書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,自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99 條第1 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,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0 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4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被害人/告訴人 詐騙時間、方式 匯款時間、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地點 1 呂偉丞 111年8月24日,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偉丞,佯裝漸凍人協會人員,偽稱誤將被害人捐款設定為定期捐款,被害人須配合操作云云 111年8月24日18時6分、18時23分許,匯款4萬9978元、4萬0963元 郵局(000)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18時25分 、18時26分許 6萬元、3萬2000元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上(地址不詳) 2 余振樺 111年8月24日,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余振樺,佯裝網路商店客服人員,偽稱網站遭攻擊導致個資外洩,為防止帳戶內款項遭盜走,需先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11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,匯款1萬2050元 同上 111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 1萬2605元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鳳鳴店 領完後當作本日報酬 3 陳月秀 111年8月25日,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月秀,佯裝某網路商店客服人員,偽稱購物內容設定有誤,須配合操作云云 111年8月25日19時12分許,匯款2萬9988元 台新銀行(000)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5日19時14分許 3萬元(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)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與○○路一帶停車場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