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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,僅被告李毓祺提起第二審上訴, 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,其上訴書狀所載之 上訴理由為:被告已自白應減輕其刑,被告家境困苦,請求 再減輕其刑等語(本院卷第27頁),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。依據前述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。 二、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:   ㈠所犯罪名: 1.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,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。 2.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: 1.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,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。  2.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自白犯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(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,需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始得減輕其刑。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行為時法)。  3.被告有前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,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。  三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:被告家境困苦,因患隱疾求職困難,就 業不順遂,併科罰金對被告而言極其負擔,且家中父親近期 離世,爰請求讓被告減輕其刑云云。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,非可 恣意為之,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,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,始稱相當。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如無偏執 一端,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,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原審於量刑時,已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,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,竟貪圖不法利益,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,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,不僅製造金流斷點,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,且造成告訴 人許桂菱之財物損失,更助長詐騙歪風,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,所為應予非難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,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 素行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、暨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所生損害,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(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)、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,以為量刑;綜上各節,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,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 為裁量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,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。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,然被告之個人工作生活狀況等,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,且所述各節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,是被告   上訴請求再予輕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退併辦之說明: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89號移送併辦意旨 ,以該案被害人曾永誠與本案顯因被告同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同一行為,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法益,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(本院卷第67 -71頁)。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,本院已無 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,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, 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,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,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,附此敘明。  五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,爰依 法不待其等陳述,逕行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,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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