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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良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(起訴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審理範圍: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(第1項)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 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 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經查,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,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良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(本院卷第 122、142至143頁),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,僅就原審判決之刑(含刑之加重、減輕、量刑等)是 否合法、妥適予以審理,且不包括沒收部分,合先敘明。 二、刑之加重、減輕事由: 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、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,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,而屬派生證據。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,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,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,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、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,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,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(例如勘驗 、鑑定),以確保內容之同一、真實;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,或對之並無爭執,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,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(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被告前因⑴妨害公 務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,並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;⑵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、5月確定;⑶施用毒品案件 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,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;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,並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5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;⑸施用毒品案 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、4月確定;⑹持有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;⑺施用毒品 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、5月,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;⑻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、5月確定;⑼施用 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、6月確定;⑽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;⑾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,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 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。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56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,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(刑 期97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20日)、有期徒刑3年6月(刑期1 06年8月21日至110年2月20日),抗告後經本院99年度抗更( 一)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,經接續執行,於106年9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於假釋時,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部分,已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,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被告及檢察官對被 告前科資料(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均無爭執,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,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。又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主張:被告有 前揭犯罪紀錄,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,刑罰反應力薄 弱,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(原審卷第113頁)。本院審酌 檢察官已說明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,而被告先前已 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,本次所犯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,且罪質更加嚴重,顯見被告經先前之審判、執行,均 未能記取教訓,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,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,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就本件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,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,爰依 法加重其刑。  ㈡被告行為後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,修正前規定為「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 ,修正後規定為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經綜合比較,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。經 查,被告於偵查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,均就其本 案犯行自白犯罪,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。  ㈢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販賣、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、獲利不豐 為由,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。原審已就此部分說明: 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之經驗,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、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應有認識,竟仍為本案犯行,助長毒品流通,顯非偶一為之 臨時起意之犯行,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 在危害,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,且被告所為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、轉讓海洛因犯行,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、1年以上有期徒刑,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,最輕法定刑 度均已大幅減輕,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,是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 語,經核並無違誤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本案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,關於前案之性質(故意或過失)、再犯之原因、 兩罪間之差異、是否同一罪質、重罪或輕罪、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,徒憑前案執行紀錄,尚 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爲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,被告前所犯者,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 案件,或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,實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、侵害法益、罪質、不 法内涵、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,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,不應加重其刑等語。 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,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、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,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,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,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。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,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,迥然有 別(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、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)。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,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,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,屬宣告刑 之酌定。又裁量權之行使,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,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,且無違背制度目的、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,即無違法可言(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,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減之,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,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: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,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、轉讓第一級毒品,不僅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,更助長毒品泛濫,所為實有不該。然考量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 之利潤均非鉅,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更係採取無償轉讓之方式 ,其惡性顯然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,其責任 刑範圍應從中度刑至輕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。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之其餘素行狀況,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、8月,再參考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 之同質性犯罪,且販賣、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吳典其,販賣 、轉讓毒品之時間亦有重疊,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,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,而違反罪責 原則,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、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、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、各罪間之關係、時空 之密接程度等情狀,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、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。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,惟被告合於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,已如前述,而被 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「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」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「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」,於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,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,原審所量處之刑度,尚屬低度刑,難認原審有 量刑過重之情形。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、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 定執行刑,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,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,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,經核 其量刑尚屬允當。  ㈢從而,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,應予維持,被告提 起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: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,處1年以上7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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