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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陶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本案審判範圍: 一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」、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」。由此可知,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,約可細分為:一、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;二、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,認為科刑過重,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;三、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,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、 原審(未)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;四、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、罪名及科刑,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。是以,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、定應執行 刑、(未)宣告緩刑、易刑處分或(未)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,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二、本件被告劉陶傑提起第二審上訴,檢察官則未上訴。被告於 刑事上訴狀表明:被告並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,於犯罪分工 當中僅擔任聽從指揮的配角,不瞭解詐騙集團的組織全貌, 個人犯罪所得利益甚少,而且被告是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, 方誤入歧途而為本件財產犯罪,又被告教育程度與社會地位 皆不高,期待可能性與可非難性均較低,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已經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只需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 用,即為已足,如依原審的主文諭知而讓被告入監服刑,對 於被告的社會復歸不利,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。是以,被 告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,則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,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,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,應先予以說明。 貳、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: 一、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,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,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。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,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,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,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,即無法進行,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,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,依其良知、理性與專業知識,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。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,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,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,並善盡說理的義務,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。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,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,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,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,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,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,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、法律秩序的理念、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,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,避免個人好惡、特定價值觀、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,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,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,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、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,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。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,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,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(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)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,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。   二、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,善盡說理的 義務,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,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 量範圍;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,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。 再者,原審已敘明: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,依上說明,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,原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應減輕其刑,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則就 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,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,即應併予審酌」、「考量被 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,並非該詐騙集團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,僅屬聽從指示、擔任取款車手 之次要角色」,顯已將被告的犯後態度及參與犯行程度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。何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,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3月,顯然已從輕酌定。是以,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,核屬無據,應予以駁回。 三、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出:「只需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,即為 已足,如依原審的主文諭知而讓被告入監服刑,對於被告的 社會復歸不利」等語,但並未明示是否就原審未給予緩刑宣 告提起上訴。縱使被告本意如此,被告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、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,被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後,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他的上訴等情,這有本院製作的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顯見被告亦不符宣告緩刑的要件 ,附此敘明。 參、一造缺席判決:   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。   肆、適用的法律: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1條。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          法 官 林呈樵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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