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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鎧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8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鎧旭(下稱被 告)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;並 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,及附表二「應沒收 之署名及印文」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。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,量刑亦屬妥適,沒收亦無不當,應予維持,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認罪,犯罪時 年僅18歲,犯罪後深刻悔悟,原審量刑過重,請給予被告與 被害人調解之機會,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,給予得宣告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,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,請宣告緩刑,以 勵自新等語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㈠被告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,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。然:按刑法第59條所謂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」,必於 審酌一切犯罪情狀,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詐欺集團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,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、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,參以本件被 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手,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、 現金收據,假冒理財顧問專員向告訴人許喬茵收取詐欺贓款 ,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,依其犯罪情節,難認有情堪憫 恕之處,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、賠償 其損失,縱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不佳等情狀(見本院卷第127頁),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,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 尚無情輕法重之憾,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。另按 刑之量定,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,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,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,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,指摘 其違法或失當。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18歲 ,正值青壯,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,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,共同從事詐欺犯行,並行使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,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,並足以生損害於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政,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,更製造金流斷點,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,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,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,所為殊值非難,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 已見悔意,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,暨衡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,素行尚佳,及其犯罪動機、手段、 參與情節、所造成之損害,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 一切情狀,予以綜合考量,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,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,亦無明顯失衡之處。 綜上所述,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。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,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,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,刑法 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;惟宣告緩刑,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,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,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,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而為判斷,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 告先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,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然審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,亦未獲告訴人諒解(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), 且考量被告尚涉有詐欺另案偵審中,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,故不予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 四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 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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