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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186號、111年度偵字第49945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 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 達雖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然其上訴狀載明 「原審量刑過重,僅針對刑度上訴,並未針對適用法條提起 上訴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),且經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上訴要旨為「原審量刑過 重,被告有和解意願,請給予被告輕判」(見本院卷第70頁 ),檢察官未提起上訴,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,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、妥適予 以審理,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論 罪)、沒收部分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、論罪: 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:   1.陳明達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E000-A111028(民國00年0月生,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下稱A女)而為網友,其明知A女為未滿1 8歲之人,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,分別於110年3月 20日15時許、110年10月3日14時許,在桃園高鐵站附近某旅 館、桃園依蝶旅館,以相機及手機錄影拍攝A女全裸、私密 處及以道具插入陰道之影片及照片。  2.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,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(見偵卷第97至100頁),及證人A女之母、證人A女 之姐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、證人陳○○於警詢中之陳述(見偵 卷第101至104、107至110頁),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、自願受扣押同意書、勘 察採證同意書、郵局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(見他卷 第15至19、35至39、67至187頁;偵卷第53至61、63頁), 且記憶卡1張扣案足佐,可以認定。  ㈡原審之論罪:    1.新舊法比較:   被告行為後,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,並自同年月17日起 生效。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「拍攝、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、照片、影片、影帶、光碟 、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」,修正後規定則為「拍攝、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」。經比較修正前、後同 條例之規定,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「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、照片、影片、影帶、光碟、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」修正為「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」,參酌修法理由為「衡量現 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,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、影片、影帶、光碟、電子訊 號,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,為與 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,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 定,將第3款之照片、影片、影帶、光碟、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,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」,是上開修正並未涉 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、限縮,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 ,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,自非法 律變更,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。  2.核被告所為,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。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:「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。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 從其規定。」本案被告固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 罪,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,屬上 開但書所指特別處罰規定,無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。  3.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0日、110年10月3日拍攝A女之性影像 共2次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三、駁回上訴(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)之 理由:   ㈠被告上訴主張:「A女並非因本案罹患憂鬱症,且A女於案發 時已知悉性行為與性隱私,並無給予過多保護之必要,原判 決認定被告所為造成A女嚴重創傷,並非事實。本案無法達 成和解,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所致,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,而有量刑太重之不當。」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,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。  ㈡按量刑輕重,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 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,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,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 原則上應予尊重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、第331 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:   被告之上開犯行,傷害告訴人身心健康,犯後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,亦查無本案被告犯罪之情況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,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,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。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,致量刑過重云云,難認可採。  ㈣原審詳為調查,就被告所犯之2罪,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色慾, 竟利用A女年幼識淺,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,欠缺性隱 私之自主決定意思,而拍攝A女性影像,致A女身心受有嚴重 創傷,犯罪情節非輕,實應予非難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、智識程度 、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(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及家 庭生活、經濟狀況(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、業工程師、家 境勉持,見偵卷第34186號卷第45頁)等一切情狀,並參考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,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、1年3月,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。 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,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,及說明被告犯行已嚴重傷害告訴人身心健康,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,亦查無本案被告犯罪之情況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,而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,就其所犯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,且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、侵害法益均相同,而為 綜合評價結果,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,屬較低度之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,既未逾越法定範圍,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,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,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,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。 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以A女母親主張A女因本案罹患有憂鬱症,原 審判決亦為此部分認定,請求調查A女歷年健保就醫紀錄、 有無因憂鬱症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乙節;然原審係認定被告 所為上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,造成A女身心受創,並未認定A 女係因本案罹患憂鬱症(見原判決第15頁第30、31行),況查 被告所犯之罪,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,原判決就被告2次犯行,均僅量 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,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,均屬 從低度量刑,A女是否及何時罹患憂鬱症,並不影響本件原 判決量刑當否之判斷。被告上開請求,顯無調查之必要。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,為無理由。 四、辯護人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,然被告利用未成年人A 女年幼識淺,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,欠缺性隱私之自主 決定意思,而拍攝性影像,對於A女心理造成相當陰影,不 宜輕縱,衡以被告行為侵害A女受保護法益之程度,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,然既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,且除主張上情,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外,未見有何真摯悔意,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理由,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。 五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 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1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: 拍攝、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招募、引誘、容留、媒介、協助或以他法,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、自行拍攝、製造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詐術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,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、自行拍攝、製造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者,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,依各該條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2分之 1。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、圖畫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,沒收之。 拍攝、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,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但屬於被害人者,不在此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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