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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749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志(下 稱被告)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「罪名及宣告刑」欄所示 5罪,事證明確,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,貪圖不法利益,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,造成 本案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失,所為實值非難;並考量被告 係基層之提款車手,且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,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,然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、目的、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、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, 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、自述之職業狀況、家庭生活經濟及 健康狀況(見原審卷第117、121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「罪名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,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;並說明:被告供稱:伊 每提領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可取得2,000元(即提領金額 之2%)之報酬等語,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為44萬5,000元 (不含5元手續費),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8,900元(計 算式:445,000×0.02=8,900),此為被告犯罪所得,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,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,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,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。核原審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詳如附件)。  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身體狀況不佳,患有心臟衰竭,母 親年事已高,姊姊皮膚患有疾病,家中生計源自被告1人, 自從身患惡疾,無法從事之前工地活,不得另尋其他金錢來 源,讓家人可以過活,而因自己被詐騙集團利用,而去做此 違法之事,自己不曉得輕重,但被告自身沒有詐欺前科,且 本案被告從頭到尾只被告1人,用三人集團判,被告覺得判 決過重,請重審,看可以判輕一點等語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綜合被告警詢所述犯罪歷程及本案告訴人等所述受騙經過, 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工精密,環環相扣,除負責持提款 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被告外,尚有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及交付贓款之人、被告領款時在 旁監視把風之人、放置提款卡者、至被告放置款項地點拿取 款項者,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術者 ,本案詐欺犯罪型態,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,是以 本件詐欺案之共同正犯,應已達三人以上,被告亦供稱:我 提領時都有集團共犯跟在旁邊監視把風、知道其提領時有一 個男子一直跟著我,詐欺集團叫我將領得款項用丟包方式拿 給他們、不同的人來收水等語(見偵卷第19、200頁),是 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,縱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並未實際見面交談,其主觀上對於參與犯 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,自屬知悉,堪認被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。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,並無違誤,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用三人集團判過重云云, 尚非可採。 ㈡按量刑輕重,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 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,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、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);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 原則上應予尊重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刑之裁量,業就其 犯罪情節、所生危害、犯後態度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生 活經濟與健康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,上訴意旨所述情狀亦 係在上開原審審酌之範圍內(見原審卷第117、121頁),所 量刑度,均未逾越法定刑度,亦未濫用裁量權限,與被告各 該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,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。至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,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 部界限,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、各罪之侵 害法益、個別罪質內容、各罪犯罪情節、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評價等一切情狀,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,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,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,與刑罰 經濟、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。是原判決刑之量定,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,與比例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無悖,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,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。本院綜合上情, 認原審所處之刑(含執行刑)均尚稱允當,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,為無理由。 ㈢綜上,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,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 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 附件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陳鴻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63 83號),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,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鴻志犯如附表「罪名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罪,共伍罪,各處如 附表「罪名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載「2 萬0,000元」更正為「1萬9988元」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交 付時間112/01/07 18:12之金額欄所載「4萬9,985元」更正 為「4萬8985元」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所載「2萬0,1 01元」更正為「2萬100元」,並補充「被告陳鴻志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」為證據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。 (二)被告與「平安」(或「公平」)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,就本案上揭犯行,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 為共同正犯。 (三)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,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,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 開,在刑法評價上,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。 (四)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,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(五)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,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,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,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,行為互 殊,應分論併罰。  (六)查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,其要件較為嚴格,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。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,於本院審理期日自 白犯行,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,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,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,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,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,依 上開說明,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,附此說明。 (七)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,竟貪圖不法利益,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,造成本案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失,所為實 值非難;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,且犯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,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,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情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、被 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,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(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)、自述無業、家庭生 活經濟及健康狀況(見本院卷第117、121頁)等一切情狀,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: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:伊每提領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可取得 2,000元(即提領金額之2%)之報酬等語(見偵卷第20頁) ,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為44萬5000元(不含5元手續費) ,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8900元(計算式:445,000×0.02 =8,900),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,已全數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,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,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楊○晴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施○子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 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廖○琇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游○雱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 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朱○渝 陳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   被   告 陳鴻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因詐欺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鴻志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,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「平安」(或「公平」)之人及其他數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,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,由陳鴻 志擔任具有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「車手」,負責 持附表1所示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)提款卡,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,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可領得2,00 0元(即提領金額之2%)作為報酬。陳鴻志遂與「平安」等 上開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,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時間,向楊○晴等5人,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,致楊 ○晴等5人陷於錯誤,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,以附表二所 示之交付方式,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;陳鴻志再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接受指示,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、提領地點 ,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,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,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,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。嗣楊 ○晴等5人察覺有異,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楊○晴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。 2 告訴人楊○晴、施○子、廖○琇、游○雱、朱○渝 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揭告訴人楊○晴等5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,因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,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,以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,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。 3 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共3份(卷內第75頁、第79至80頁、第85頁) ⑴告訴人楊○晴等5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,以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,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。 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,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事實。 4 ⑴告訴人施○子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、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(卷內第106至109頁) ⑵告訴人游○雱之電子支付軟體操作畫面擷圖(卷內第143至147頁) ⑶告訴人朱○渝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、LINE對話畫面擷圖(卷內第158至166頁)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。 5 ⑴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(卷內第39至43頁) ⑵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內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(卷內第44至45頁) ⑶其他街道或場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(卷內第47至48頁)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、提領地點,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,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、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條第1款 之洗錢罪嫌。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「平安」( 或「公平」)等多人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共 同正犯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。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提領行為,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,請予分論併罰。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,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 1  日  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一: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列表 編號 帳     戶 1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-0000000號帳戶(下稱帳戶A) 2 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-0000000號帳戶(下稱帳戶B) 3 林口中湖頭郵局帳號0000000-0000000號帳戶(下稱帳戶C) 附表二: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(時間欄以「年/月/日」、24小時制「時:分」表示)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楊○晴 112/01/07 17: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、客服人員、銀行人員,要求告訴人楊○晴進行資料驗證。 112/01/07 17:05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A 4萬9,986元 112/01/07 17:07 同上 4萬9,986元 112/01/07 17:11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A 2萬0,000元 2 施○子 112/01/07 15: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、客服人員、銀行人員,要求告訴人施○子進行資料驗證。 112/01/07 17:06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A 2萬8,987元 3 廖○琇 112/01/07 14: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、客服人員、銀行人員,要求告訴人廖○琇進行資料驗證。 112/01/07 17:12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B 4萬9,985元 112/01/07 17:13 同上 4萬9,985元 112/01/07 18:12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C 4萬9,985元 4 游○雱 112/01/07 15:45 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、銀行人員,要求告訴人游○雱取消重複扣款之訂單 112/01/07 17:21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B 2萬9,888元 112/01/07 17:41 同上 2萬0,101元 5 朱○渝 112/01/07 15:56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、客服人員、銀行人員,要求告訴人朱○渝進行資料驗證。 112/01/07 17:53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C 4萬9,987元 112/01/07 17:54 同上 4萬9,988元 附表三: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金額 被害人 1 112/01/07 17:18至17:21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樓 之臺北永吉郵局提款機 帳戶A 14萬9,000元 (分3筆提領) 楊○晴、 施○子 2 112/01/07 17:23至17:26 同上 帳戶B 12萬9,900元 (分3筆提領) 廖○琇、 游○雱 3 112/01/07 17:43 同上 帳戶B 2萬0,101元 游○雱 4 112/01/07 18:04、18:06 同上 帳戶C 10萬0,000元 (分2筆提領) 朱○渝 5 112/01/07 18:18至18:21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內提款機 帳戶C 4萬6,005元 (分3筆提領) 廖○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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