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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62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。 邱奕昌販賣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柒年。 扣案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(IMEI碼:000000000000000,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)沒收;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 一、邱奕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,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,持其所有華為 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(IMEI碼:000000000000000,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)作為聯絡工具,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18時6、7分許,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麒文 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,雙方約定在邱奕昌 斯時位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路○○號0000000號旁鐵皮屋居所內 ,由邱奕昌以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之代價,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麒文。俟邱奕昌於同日18時6、 7分後之18時許,在其上開居所內,收受陳麒文所交付之價 金2,000元後,將實際重量不詳,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麒文。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(下稱八德分局)員警先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邱奕昌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,復於111年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,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,前往邱奕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,並扣得上開華為廠 牌之行動電話1具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審理範圍:   原審判決後,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昌(下稱被告)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,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,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(見本院卷第52至 53、61頁),故本件審理範圍,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,合先敘明。 貳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查,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(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)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;而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 卷證,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86頁),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,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,自均得作為證據。 二、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,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54 至56、86至88頁),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,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、被告 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,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參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陳麒文,並收受陳麒文所交付之2,000元等事 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辯稱:我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麒文,我只是幫他一起向藥頭拿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;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:被告曾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勝同及吳明盛施用,足見被告並非常態 性有從中賺取利潤,而無營利之意圖,依其生活習性恐難稽 從其「生活經驗狀況、購入毒品之動機、目的、其犯罪時表 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、當時客觀之環境、情況,以及其他 人證、物證等資料,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」其確 有「意圖營利」之客觀事實,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。再者,證人陳麒文於偵查時曾證稱:被告很小心,如果有 朋友在場時,他會等朋友走才拿毒品給他等語,參酌警方所 移送之犯罪事實中尚有被告於110年11月、111年1月與陳麒 文買賣毒品部分均沒有交易成功,或許證人陳麒文那時候記 憶不是很準確,惟可肯認確實有朋友在場,於朋友走後,被 告才將毒品交付給陳麒文等情;又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與被告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,有看到藥頭等 語,益徵被告係受陳麒文所託才一起向藥頭合資購買毒品, 實無賺取差價之情事云云。經查:  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8時6、7分許,持其所有華為廠牌之行 動電話1具(IMEI碼:000000000000000,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)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麒文聯 繫,雙方約定在被告上開居所內見面,俟被告於同日18時6 、7分後之18時許,在其上開居所內,收受陳麒文所交付之 價金2,000元後,將實際重量不詳,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麒文等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(見偵卷二第142頁;本院卷第53、57、89 頁),復經證人陳麒文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(見偵卷一第238至240頁;偵卷二第22頁反面;本院卷第92 至94頁),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字第726號通訊監察書暨 所附電話附表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2 號搜索票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(見偵卷一第69、75 至79、273至274頁;原審卷第7頁),且有華為廠牌之行動 電話1具扣案可佐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,應堪採信。 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、地點,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文之 行為:   ⒈證人陳麒文於警詢時證稱:我都是向我朋友「無輝」購買 安非他命(按指甲基安非他命,下同),都在「無輝」家 交易,他家是在八德一個菜園附近,0000000000行動電話 是販賣給我安非他命的「無輝」在使用的,被告就是販賣 安非他命給我的人;110年9月28日電話中,我跟被告說我 要過去跟他買1顆,就是1公克的安非他命,打完電話就有 去被告八德菜園的家與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,是被告親 自拿給我的等語(見偵卷一第238至240頁);復於偵查中 證稱:我都是打手機電話給被告,我不記得他的手機門號 ,但是警局中有指認是0000000000,我平日不會打給他, 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打給他;110年9月28日電話聯繫內容 中1顆是指1公克,該次有交易成功,我買2,000元至2,500 元之間的量,是去他家拿的等語(見偵卷二第22頁);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「無輝」就是在庭被告,我於警詢時 說我是向他購買的,是正確的,檢察官問我時我說只有第 一次交易成功是實在的;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,000000 0000是在庭被告的電話,110年9月28日18時6分56秒這通 電話中我提到「1顆」是指安非他命1顆,我後來有過去, 我是把錢直接給被告,好像是1,500元到2,000元,他大約 隔了半個小時再拿(甲基安非他命)回來給我等語綦詳(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)。綜觀證人陳麒文於警詢、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,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 過程之核心事實,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,並無刻意誇 大、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;參以證人陳麒文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乙節,亦據證人陳麒文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(見偵卷一第239頁),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麒文之 證述並非虛妄,而具有高度憑信性。  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。惟查:   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:110年9月28日監聽之通話內容是 陳麒文要跟我拿一顆工具的電池,他要跟我買電池等語 (見偵卷一第52頁);復於偵查中先供稱:該通訊譯文 是我與陳麒文在討論他有顆電動工具電池要賣給我,因 為他欠我錢,想把電池抵給我;我沒有跟陳麒文有合資 購毒品之情形,他也沒有委託我幫忙問有無毒品可拿等 語(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),後供稱:110年9月28日通 訊譯文是陳麒文找我一起合資買毒品,當天我有收2,00 0元並給陳麒文1公克安非他命,但是我沒賺錢,是跟他 合資買毒品等語(見偵卷二第141至142頁);又於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:當天我跟陳麒文一起跟是上游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但是陳麒文買他的,我買我 的,錢是各自交給上游,沒有透過我等語(見原審卷第 54至66頁);再於原審審判期日中供稱:110年9月28日 我用扣案的手機門號跟陳麒文聯絡是因為當時我在工地 上班,有使用一些電動工具,這些電動工具需要用到電 池,電池沒有電,陳麒文要我帶有電的電池過去我工作 的工地;那天我本來就已經連絡好藥頭跟他說我要買毒 品,且約在我的工地見面,叫他拿過來,剛好陳麒文來 的時候,看到我的藥頭來了,我要跟藥頭買毒品,陳麒 文也順便拿出錢給這個藥頭買毒品;當天陳麒文確實有 跟我見面,見面完之後,他確實有跟我的毒品來源藥頭 拿到毒品等語(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);俟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中改供稱:那天他先打電話過來,他直接到 我家就是魚池街附近找我,我們跟藥頭拿的,他拿1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,我拿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,他當 天有把2,000元給我,我一起把錢給藥頭,我總共給藥 頭1萬元,藥頭拿5袋,總共5公克給我,我當場就給陳 麒文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,陳麒文有看到藥頭等語( 見本院卷第53頁),綜觀被告於警詢、偵查、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,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始終否認於案發 時與被告間有何毒品往來,然於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卻翻異前詞,改坦承其確有於案發時與陳麒文見面, 且陳麒文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事實 ,惟其於警詢、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時雙 方通話內容究竟係陳麒文要向被告買或賣電動工具之電 池,或要被告攜帶電動工具到場,或是雙方合資購買毒 品、案發時雙方見面之地點、陳麒文交付款項之對象及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過程等部分供述 前後顯然不一,其所辯是否屬實,顯然有疑。    ⑵復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:那陣子我施用的毒 品是請被告幫我拿的;110年9月28日18時6分56秒這通 電話後,我有過去,我是給他錢,請他幫我拿,好像是 1,500元到2,000元,我把錢直接給被告,他沒有給我( 甲基安非他命),因為他要去拿,大約隔了半個小時再 拿(甲基安非他命)回來給我等語(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),惟其於警詢時證稱:我沒有與被告等人共同合資 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明確(見偵卷一第243頁), 實難認被告與陳麒文於案發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。    ⑶又證人陳麒文雖於偵查中曾證稱: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都沒有其他人在場。因為他都很小心,所以如果有朋友 在,他會等朋友走,才拿毒品給我等語(見偵卷一第24 0頁);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:110年9月28日,我拿1 ,500到2,000元給被告時,當時好像有一個人,因為那 個人就給他安非他命,那個人應該是藥頭等語(見本院 卷第95頁),惟後改稱:我忘記110年9月28日那一天到 底有沒有看到藥頭等語(見本院卷第96頁),再證稱: 我跟被告拿的最後一次的時候有看到人,但110年9月28 日那一天沒有看到人等語(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),則 證人陳麒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時是否有他人 在場、該他人是否為藥頭等部分供述前後亦明顯有違, 則其上開證述實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。    ⑷再觀之案發時被告與陳麒文間通訊內容如下: …… 陳麒文:……你有喔,你有辦法1顆嗎? 被 告:你說什麼? 陳麒文:我說你有那個…,我說你還有嗎? 被 告:有。 陳麒文:好,我有錢我有錢。 被 告:好啦,就先這樣。 陳麒文:好好好,我現在過去。 被 告:好。 此有前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;且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所指「1顆」係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乙節,業 據證人陳麒文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(見 偵卷一第240頁;偵卷二第22頁;本院卷第93頁)。果 若陳麒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 何以陳麒文於上開電話中係直接詢問被告是否還有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?且於被告回覆「有」之後,旋即向覆 被告陳稱「好,我有錢我有錢。」等語,顯見陳麒文與 被告為上開通話內容時,陳麒文係向被告洽詢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,並表明其已備妥買賣 價金,且將旋即前往被告所在處所為交易等情,實非如 被告所辯其係與陳麒文一同向其上游合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。是被告上開所辯,核與前引之通訊監 聽譯文內容不一致,顯係臨訟卸責之詞,核無足採。 ⑸按所謂合資、代購、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,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,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,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,抑或立於買方立場,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。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,並直接收取價金、交付 毒品予買主,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,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,縱其所交付之毒品,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,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,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,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,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,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,該毒品交易行為,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,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 110年9月28日我跟被告拿毒品這次,我不認識被告的上 游,不知道被告跟他的上游買多少錢等語(見本院卷第 98頁),則依證人陳麒文前開證述,其係與被告聯繫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,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甚明;又參以前引被告與陳 麒文間監聽通訊譯文內容顯示,陳麒文詢問被告是否還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後,被告旋即回 覆稱「有」,顯見被告斯時本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以上,且無需另行詢問藥頭欲售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價或供應量。則從整體取得毒品 過程觀之,在陳麒文並不知被告成本價及藥頭之情形下 ,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、數量 有自主決定之權,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,實可徵被告 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、觸犯重罪等風險,將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麒文,當係基於賺取「價差 」或「量差」之營利意圖,堪以認定。是本院尚難僅憑 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遽認被告僅係與陳麒 文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而應認被告所為 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,併此敘明。   ⒊綜上,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、證人陳麒文前開警詢 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暨前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,足認 陳麒文確有於110年9月28日18時6、7分許,撥打電話予被 告並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,經談 定由被告以2,000元之價格,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陳麒文後,陳麒文旋即前往被告上開居所,收 受陳麒文所交付之價金2,000元,並將實際重量不詳,大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麒文至為明 確。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,苟遭逮獲,後果嚴重,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,不敢公然為之,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,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,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,當亦各有差異,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、關係之深淺、 需求之數量、貨源之充裕與否、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,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,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,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,是其價格標準,自非一成不變,且販賣者從 各種「價差」或「量差」或「純度」謀取利潤方式,亦有差 異,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,則屬相同,並無二 致。因之販賣利得,除經被告坦承,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,確實難以究其原委。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, 毒品價格非低、取得不易,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,衡諸常情,倘非有利可圖,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、重罰之極大風險,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,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,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,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。從而,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,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、賣出之 差價,而諉無營利之意思,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,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,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,而失情理之平。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,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,苟無利可圖,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,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:警方所查扣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3萬2,000元等語(見偵卷一第27頁 ),衡酌被告斯時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,總毛重為2 9.36公克,總淨重為19.629公克等情,有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132號搜索票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 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查( 見偵卷一第69、75至79頁;偵卷二第71、73頁),可知被告 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每公克價值僅 為一千多元,不到被告販賣予陳麒文之1公克2,000元,且被 告與陳麒文亦非特殊親誼關係,依常情判斷,被告販賣毒品 予陳麒文,若非有利可圖,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 替陳麒文張羅毒品施用之理。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,應堪認定。  ㈣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 信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: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。 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,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三、刑之減輕事由: 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 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,予以 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,是否猶嫌過重等等),以為判斷。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,同為販賣毒品之人,其原因動機不一,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,或有大盤毒梟者,亦有中、小盤之分,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,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。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,即 足以懲儆,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,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,是否有可憫恕之處,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,能斟酌至當,符合比例原則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,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,販賣對象僅有1人,造成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,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,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,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,衡以一般社會觀念,顯然失衡,有 情輕法重之嫌,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,情節尚堪憫恕,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,就被告所犯 ,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。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,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 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,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,情節尚堪憫恕 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,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規定 ,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,尚有未洽。被告提起上訴,否認犯行,雖無理由 ,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20多年前有施用毒品 及賭博等前科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(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),素行尚可,正值壯年,不思戮力上進, 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,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,助長社會不良風氣,為圖非法獲利,竟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,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以牟利,非但助長毒品蔓延,戕害他人身心健康,亦 破壞社會治安,應予非難,犯後否認犯行,飾詞卸責,態度 難謂良好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方法、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家中尚有父親及兄弟,目前從事營造業 工作,薪水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原審卷第144 頁;本院卷第90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,以資懲儆。 ㈢沒收:  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、第12條、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,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具(IMEI 碼:000000000000000,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 ,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陳麒文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(見原審卷第141頁),並 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,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。   ⒉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。查,被 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2,000元,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,雖未扣案,如宣告沒收或追徵,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,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 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,雖均為被告所有,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明在卷(見原審卷第141頁),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,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,併予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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