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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4號,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: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(第1項)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 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 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經查,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宏(下稱被告)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:僅對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,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、罪名及沒收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(本院卷第104頁);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,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)及沒收部分,即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、論罪及沒收為基礎,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、妥適予以審理;故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)及沒收部分之記載,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 件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:依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刑 事判決所載該案被告提領26筆、犯罪所得為5,095元、所判 處之刑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,與本案被告僅提領3次 、犯罪所得3,691元,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,原審 漏未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等因素,有違比例原則,罪責不相當;又被告於詐欺集團 為邊緣之角色,犯罪動機,係因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,需要 扶養母親及妹妹,於經濟窘迫之下始涉犯本案,尚有可憫之 處,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,應有未當;被告已與到庭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,請求從輕量刑等語(本院卷第25至29、 105頁)。 三、刑之加重、減輕事由: (一)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: 1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再經同院以110年度交簡 上字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,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35頁 ),又公訴人業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 99號判決為證據(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 號偵查卷,下稱偵卷,第293至295頁),並當庭提示經被告 確認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訛(原審112年度 金訴字第474號卷,下稱原審卷,第79頁),足稽公訴人已 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,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, 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 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,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均為 累犯。 2、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,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,公訴人 固於原審原審審理時主張: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,未能自我控管,以期順利復歸社會,竟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請依據刑法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,加重其刑等語(原審卷第79頁),然衡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與本案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,罪質有異,且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,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,自難據以佐 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執 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,猶未完足;被告本案復 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待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),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,再據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,足見並無重大惡性 ,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(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),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 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中予以評價、審酌 ,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,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,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(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),附此敘明。 (二)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。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 1、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(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)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 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、第15條之2 納入規範,並增加須於「歷次」審判中均自白,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。 2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,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(原審卷第68、79頁;本院卷第104頁 ),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,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,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,依上開說明,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。 (三)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: 1、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,其修正理由謂:「科刑時 ,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,以為量刑標準。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,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,宜以『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』為條件,故特加一『顯』字,用期公允。」「依實 務上見解,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,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,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,乃增列文字,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。」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,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,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(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2、查被告正值青壯,非無謀生能力,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,為 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,並擔任提 款車手之角色,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薛智仁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,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,如原審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,被告經手提領之金額亦 非少(詳起訴書附表所示);雖被告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,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,更使詐騙首腦、主要幹 部得以隱身幕後,難以取回贓款,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,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,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,犯罪情 狀並非輕微;甚且,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提起公訴,於110 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審 理(嗣於112年8月3日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,處有期徒刑7年8月),又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25617號偵查分案(嗣於111年11月27日起訴在 案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),被告經上開偵審教訓,理 應更加知悉守法守紀之重要性,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,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 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,無畏嚴刑之峻厲,鋌而走險繼續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,惡性非輕;又被告雖與原審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陳昱欣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,有本院和解 筆錄可憑(本院卷第95頁),然被害人陳昱欣本案損害金額 為新臺幣(下同)4萬9,988元,被告僅以4萬元與被害人陳 昱欣達成和解,嗣後亦未依約履行(本院卷第157頁),圖 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,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;是綜 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,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、顯 可憫恕之處,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,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,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。 四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(一)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,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,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,有相當之工作能力,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,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,政府窮盡心力追查、 防堵,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,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,收取「薛智仁」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項,再轉交上手「薛智仁」而加以隱匿,被告人數及金額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,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;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、品行及智識程度,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,從事夜市擺攤,與媽媽、妹妹同住,自稱媽媽身 體不好、妹妹還在18歲叛逆期,家裡負擔都是被告1人,為 了家裡經濟狀況才為本案犯行,為被告供述在卷;被告於11 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其他案件,目前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。犯罪後之態度,被告坦承犯行,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,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 情狀,就被告原審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,分別量處如原審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,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。 (二)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, 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,業經說明如前;再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,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,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,亦無偏執一端,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(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)。查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,業經原審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,暨其生活狀況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節,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、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,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,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;至被 告雖於本院與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昱欣達成和解, 然被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,已如前述,難認有賠償被害人陳 昱欣所受損害之真意;另參酌被告係於本案犯行係於其所犯 強盜案件(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)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)之偵審期間所犯,業如前述,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; 甚且,觀諸被告前科資料,被告除涉本案加重詐欺外,尚有 另案加重詐欺案件(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 號、第842號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、第2824號、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、4862號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、112年度偵字第79120號),足見被 告無視法律嚴厲禁制,多次為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,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,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,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(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)已屬低度刑,6罪所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,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,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,且原審裁量所定之 應執行刑,與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,衡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、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,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 素予以考量,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 該犯行量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度自難認有不當情形 。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、6所示部分,雖誤計入被告於111年1 0月29日18時20分許持該附表編號5、6所示金融卡提領第三 人匯入之2萬4,000元(偵卷第291頁,詳起訴書附表編號5、 6所示),惟觀諸原審針對量刑部分,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%(原審卷第68 頁),據以認定被告上開附表編號5、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,000元、260元,而未計入前開被告於111年10月29 日18時20分提領第三人匯入之2萬4,000元部分,顯見原審係 以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與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相互勾稽而為 被告量刑、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,並非以起訴書誤載之提領 金額為憑,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雖誤將跨行提款 手續費5元計入而有誤載之情形(共計80元,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所示),然此觀諸原審計算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犯罪所得(分別為1,000元、500元、631元、300元), 亦係依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與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相互勾稽 為憑,亦即原審所為量刑並未依據上開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 量刑刑度,自難以起訴書上開誤載遽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 不當,附此敘明。據上,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, 難認有理,應予駁回。 五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逕 行判決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陳嘉宏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61905號),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陳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「主文欄」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「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」作為證據外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所為,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,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。 (二)競合:   1.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,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應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。   2.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,被害人不同,犯意各別,行 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(三)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:  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,為累犯,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,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,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形,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。審酌前述 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,依據前述解釋意旨,本院裁量後認 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 本刑為宜。 (四)刑之減輕: 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,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但因在論罪上,必須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,已如前述 ,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,然而依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,本院仍會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。 (五)被告就本案犯行與「薛智仁」、「老胡」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(六)爰審酌:   1.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:被告正值青壯之年,有相當之工作能力,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,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,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、防堵,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,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,收取「薛智仁」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,再轉交上手「薛智仁」而 加以隱匿,被告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,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。   2.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、品行及智識程度:被告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,從事夜市擺攤,與媽媽、妹妹同住,自 稱媽媽身體不好、妹妹還在18歲叛逆期,家裡負擔都是被 告1人,為了家裡經濟狀況才為本案犯行,為被告供述在 卷(本院卷第80頁)。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另涉犯其他案件,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   3.犯罪後之態度:被告坦承犯行,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失,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附表「主文欄」所示之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供稱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1%,均未扣案,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,刑 法第11條前段、第28條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、第55條、第51 條第5款、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1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附表: 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   被  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11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詎仍不知悔改,其於111年10月間,與 「薛智仁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 後,由陳嘉宏擔任提款車手,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所得,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, 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,進而掩飾資金去向,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,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,使其陷於錯誤,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,再由「薛智仁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嘉宏, 陳嘉宏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,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,再將人頭提款卡及款項轉交給「薛智仁」 ,陳嘉宏取得提領款項1%之報酬。 二、案經謝育錚、陳昱欣、蕭兆揚、周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後,於附表所示時地,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,再轉交給上游之事實。 2 告訴人謝育錚於警詢中之指述、匯款紀錄、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;告訴人陳昱欣於警詢中之指述、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;被害人劉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述、匯款紀錄、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;告訴人蕭兆揚於警詢中之指述、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;告訴人周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、對話紀錄、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;被害人林敬哲於警詢中之指述、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育錚等人遭遭詐騙集團詐騙,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。 3 被告陳嘉宏提領明細、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刑案照片、攝影機位置清單、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。 4 中華郵政帳號000- 0000000000000000號、 000-0000000000000000號、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-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謝育錚等人遭遭詐騙集團詐騙,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,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。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列印資料、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陳嘉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、第2款、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嫌。被告與「薛智仁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。被告侵害附表6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,請予以分論併罰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在卷可參,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被告之犯罪所得,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告訴人謝育錚 於111年10月間,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松果購物客服,謊稱其帳號遭駭客入侵並下單購買登山用品,須依指示操作取消,致使其陷於錯誤,因而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,在不詳地點,以網路轉帳 9萬9,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至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統一超商岩昇門市ATM,提領14萬9040元。 2 告訴人陳昱欣 於111年10月間,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購賣家,謊稱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多下訂單12筆,須依指示操作取消,致使其陷於錯誤,因而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,在不詳地點,以網路轉帳。 4萬9,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劉冠宏 於111年10月間,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動漫客服人員,因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,須依指示操作取消,致使其陷於錯誤,因而依指示匯款。 ①111年10月29日16時19分許,在不詳地點,跨行轉帳。 ②111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,在不詳地點,跨行轉帳。 ①3萬4,100元 ②2萬9,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5分許至年月日16時45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統一超商溪北門市ATM,提領14萬6040元。 4 告訴人蕭兆揚 於111年10月間,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動漫客服人員,因駭客入侵,誤設為會員,不慎將其設為批發商,須依指示操作取消,致使其陷於錯誤,因而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10月29日16時13分許,在不詳地點,跨行轉帳。 2萬9,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周嘉倫 於111年10月間,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頑瞳殿堂人員,因交易時輸入錯誤需解除分期,須依指示操作取消,致使其陷於錯誤,因而依指示匯款。 ①111年10月29日17時9分許,在不詳地點,跨行轉帳。 ②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許,在不詳地點,跨行轉帳。 ①4萬9,987元 ②4萬9,98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-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2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新介壽店ATM,提領15萬元。 6 被害人林敬哲 於111年10月間,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順發3C客服人員,因操作疏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,須依指示操作取消,致使其陷於錯誤,因而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10月29日17時12分許,在不詳地點,跨行轉帳。 2萬6千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-000000000000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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