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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4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、17107、17131 、19116、19313、19898、21723、23221號,移送併辦案號: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6、23950、24995、26546 號、112年度偵字第2545、2709、3011、13005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,處有期徒刑玖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, 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理範圍: ㈠、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;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,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,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,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。 ㈡、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秦有財(下稱被告)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,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,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。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審理中詢 明釐清其上訴範圍,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),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,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。至於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 (罪名)等部分,均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、記載之事實、 證據及理由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原審判太重,請審酌其已經認罪,案發 當時需要拿錢給小孩的母親,想找副業,目前靠打臨時工等 情,從輕量刑等語。 三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: ㈠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㈡、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,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,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 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,其要件較為嚴格,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。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,已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表示承認(見本院卷第132至133、150頁),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。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㈠、原審審理後,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,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,固非無見。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幫助 洗錢罪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,原審未及審酌,所為量刑即有未洽,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 刑,非無理由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。 ㈡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(網 路銀行帳號、密碼)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,自陳係因需要拿 錢給小孩母親,想找副業之犯罪動機、目的及手段,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,且因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,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,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,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,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、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,所為實 不足取,依原審認定事實,被告幫助犯行致被害人等損失金 額合計高達新臺幣566萬餘元,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,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財產上之利益,犯後一度否認 犯行,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惟自陳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、調解或賠償損失(見本院卷第150 頁)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曾有前科之素行(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,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、有兩個未 成年小孩之家庭、經濟、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151頁)等 一切情狀,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,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,檢察官蔡景聖、 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,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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