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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軍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3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審理範圍: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(第1項)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 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 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經查,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,上訴人即被告劉軍億僅對刑度上訴(本院卷第60至61 頁),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,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(含刑之加重、減輕、量刑、緩刑等)是否合法、 妥適予以審理,且不包括沒收等部分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: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,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,故其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,為未遂犯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;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,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;另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之行為,雖未既遂,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,參以 販賣毒品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,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,其最低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,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,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,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 刑,猶嫌過重之事實,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 ,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語,經核均無違誤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自警詢迄今,均為認罪,犯後態度 良好,本件係因警方辦案而聯繫購毒事宜,自始即屬未遂, 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極微,且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, 本案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甚微,另請酌以被告之兄長於今年方 歿未久,現僅能賴被告照顧與扶養母親,被告有一幼女,亦 由被告盡扶養義務,家庭狀況賴被告維生,幸被告尚有正當 工作,其經此偵、審教訓後,已知所悛悔,被告確實係因家 庭狀況所需,而涉犯本件毒品案件,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,而有情堪憫恕之節,若依法定刑予以宣判,恐有情 輕法重之憾,請依刑法第57條,第59條之規定,遞減其刑等 語。 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,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、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,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,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,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。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,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,迥然有 別(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、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)。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,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,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,屬宣告刑 之酌定。又裁量權之行使,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,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,且無違背制度目的、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,即無違法可言(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,量 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,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: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毒品會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,施用毒品可能導致家財散盡、或為購買毒 品鋌而走險,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,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,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行為,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, 惟其犯行對毒品非法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 ,應予非難;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並考 量其所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、犯罪之目的、動機、手段、情 節,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,於審理中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、目前從事滷味業、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,被告雖 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,然本案被 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,業如前述,且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,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經刑法第25條第 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,已屬可量 處刑度中之低度刑,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。原審既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、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,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 素予以考量,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,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,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,應予維持。  ㈢辯護人雖主張:被告前無犯罪刑事判罪確定前科紀錄,年輕 識淺,一時失慮,致罹重典,懊悔不已等語。惟按刑法第74 條所規定,得宣告緩刑者,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,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,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要件。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,即不合於緩刑條件,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,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,在所不問,因而前已因 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,即不得宣告緩刑(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 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,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(本院卷第34頁),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,自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,附此敘明。  ㈣從而,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,應予維持,被告提 起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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