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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32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緩刑參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,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。 理 由 一、審理範圍: ㈠、按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」、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」、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,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 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㈡、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(本院卷第7 0、88頁),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,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)及沒收。本案據以審查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、罪名,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雖屬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,然被 告自白犯行,其角色僅是外圍分子,於本案亦無任何犯罪所 得,復經原審認定為未遂犯,且被告行為時年18歲,年輕識 淺失慮觸法,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,違反罪責相當及 比例原則,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法。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㈠、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按 刑罰之量定,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,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,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,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,使罰當其罪,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,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。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,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,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、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。查被告於本案 之行為僅屬未遂,並未向告訴人劉耀隆詐得任何款項,而告 訴人於本案之前所被詐其他款項部分,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 有參與,自不能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所受之損害轉嫁於被告 身上。又被告確有協助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查獲其他共 犯,有本院公電話紀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(本院卷第95至 143頁),原審以被告並未依其承諾協助警方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及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事由從重量刑 ,尚有未洽,且原審所量處之刑相較於同類刑案件,猶重於 同類刑案件既遂犯之處刑,實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,難認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、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。再者,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,同意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以補償其損失,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(本院卷 第155頁),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,是原審之 量刑亦有未當。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。 ㈡、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,犯罪手法惡劣,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,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,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,甚至影響國家形象,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,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,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參與 詐騙,所為誠屬不該。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,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,於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,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,亦協助警方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,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,同意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,堪認被告尚有悔意。兼衡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8歲, 年紀尚輕,暨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,現與父母、妹妹同住,在母親早餐店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。 ㈢、緩刑宣告: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,其因一時失慮,致觸犯刑章,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,被告惡性究非重大,倘令其入監服刑,恐未 收教化之效,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,本院審酌上情,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,足以收警惕教化之效,尚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,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3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 ,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,且為促使被告能依和解筆錄履行,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,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,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、第8款規定,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除 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外,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,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。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宣告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,自113年4月起,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,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,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,視為全部到期。 附錄: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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