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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富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78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4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游富強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 。 理 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 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;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3 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游富強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 4月。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46至47、7 4至75頁),依上開說明,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,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,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欲與告訴人林彩虹成立和解,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而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 」,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,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),以為判斷。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,固無足取,然該罪所欲保護者 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(下同)98萬元達成和解,有113年1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 稽(參本院卷第65頁),且據告訴人到庭陳稱:這段時間被 告有誠意的來與我道歉,求我諒解,98萬元之賠償金也全部 清償完了,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,不要讓被告實際入監 服刑等語(見本院卷第79頁),堪認被告確有努力彌補過錯 ,並已得告訴人之原宥,所為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, 且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,而有情輕法重之情,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,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。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屬卓見,然被告於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並得告訴人之原宥,已如前述 ,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,原審未及審酌於此,而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,所為刑度之裁量即略有未洽。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,尚非無據,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,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,竟與同案 被告邱奕達、夏子翔等人以詐賭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,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,所為非當,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, 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並得告訴人原諒,犯後態度 尚可,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分工、參與程 度、所得利益,及其素行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 土地開發工作、每月收入6、7萬元、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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