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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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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。 (二)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,其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犯後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黃章傑等人(下稱告訴人等人)成立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等人損害,原審量刑與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量刑相當 原則不符,容有過輕,請求撤銷原判決,另為被告適當之宣 告等語(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),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,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。 二、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,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:   (一)罪名部分: 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、6至7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。就附表編號5所 為,則因告訴人李孟儒察覺有異,並未陷於錯誤而故意僅匯 入新臺幣(下同)1元以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,業由證人即 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中證述甚詳(偵卷第81-83頁),而使 本案詐騙集團未能得手,是被告此部分所為,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、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。至附表編號8雖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能由詐欺集團取款, 依上開說明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、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。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容有誤會。而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,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,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、從犯之分,或既遂、未遂之分,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 85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上開部分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,附 此敘明。 (二)被告與共犯「琪琪」、陳滄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(三)被告提款係於密接之時間、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 帳戶之款項,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,乃基於 同一目的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,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 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。 (四)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、6至7所為,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,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;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,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,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;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,則係 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,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(五)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,其罪數計算,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,決定其犯罪之罪數,是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 。 (六)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,因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, 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,為未遂犯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 (七)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,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, 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、4408號判決意旨) 。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雖各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之罪處斷,然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,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、減免其刑之規定,仍應列予 說明,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。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不諱,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,且就附表編號 8所涉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,均由量刑時併予衡酌。 三、上訴駁回理由: (一)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,事證明確,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,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侵害,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,更助長現今 猖獗之詐騙歪風,所為不宜輕縱;手段、違反義務程度、犯 後態度部分,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,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,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,已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、就附表編號8之洗錢部分為未遂犯之規定,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,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 量;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所受刺激部分,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 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,亦不足認定受有 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,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,暨 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 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,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,而為整體非難評價,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。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,量刑亦甚妥適。 (二)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,其上訴意旨固主張:被告犯後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,原審量 刑與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量刑相當原則不符,容有過輕, 請求撤銷原判決,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等語(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)。惟按量刑之輕重,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如無 偏執一端,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,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。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,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,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,另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本件原審量 刑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侵害,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,更助長現今猖 獗之詐騙歪風,所為不宜輕縱;手段、違反義務程度、犯後 態度部分,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,且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,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,已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、就附表編號8之洗錢部分為未遂犯之規定,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,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;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所受刺激部分,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 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,亦不足認定受有何 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,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,暨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、 素行等一切情狀,而為刑之量定,既未逾越法定刑度,亦無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,其量刑自屬妥適,而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。綜上所述 ,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,由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,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游士珺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炳桂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2條: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: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: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(單位:新臺幣/元):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彭成之 111年6月18日16時1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順發電商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,佯稱因主機板設定錯誤,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,且自稱銀行或郵局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,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,致被害人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(1)111年6月18日16時24分 (2)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 (1)4萬9980元 (2)4萬9980元 000-00000000000000 (1)111年6月18日16時42分 (2)111年6月18日16時43分 (3)111年6月18日16時44分 (4)111年6月18日16時44分 (5)111年6月18日16時45分 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、000號 (1)2萬元 (2)2萬元 (3)2萬元 (4)2萬元 (5)2萬元 111年6月18日17時12分 2萬9999元 000-00000000000000 (1)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 (2)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 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、000號 (1)2萬元 (2)1萬元 111年6月18日17時56分 6985元 000-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8日18時25分 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 8000元 原判決主文: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2 黃章傑 (提告) 111年6月20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,佯稱因操作錯誤,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,且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,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,致被害人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(1)111年6月20日19時39分 (2)111年6月20日19時41分 (3)111年6月20日19時43分 (1)4萬9989元 (2)3萬2123元 (3)2萬9999元 000-00000000000000 (1)111年6月20日19時46分 (2)111年6月20日19時47分 (3)111年6月20日19時47分 (4)111年6月20日19時48分 (5)111年6月20日19時49分 (6)111年6月20日19時49分 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、000號 (1)2萬元 (2)2萬元 (3)2萬元 (4)2萬元 (5)2萬元 (6)1萬2000元 原判決主文: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3 黃佳儀 (提告) 111年6月20日18時58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,佯稱因操作錯誤,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,且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,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,致被害人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03分 2萬9985元 000-00000000000000 (1)111年6月20日20時14分 (2)111年6月20日20時15分 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 (1)2萬元 (2)1萬元 原判決主文: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 4 張哲郡 (提告) 111年6月20日19時3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,佯稱因操作錯誤,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,致被害人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36分 2萬9985元 000-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20時49分 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 2萬9900元 原判決主文: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 5 李孟儒 (提告) 111年6月20日20時18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,佯稱因操作錯誤,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,且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,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,致被害人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58分 1元 000-0000000000 尚未領款 原判決主文: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6 馬榮康 (提告) 111年6月20日18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,佯稱因操作錯誤,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,且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,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,致被害人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(1)111年6月20日19時 (2)111年6月20日19時8分 (1)4萬9983元 (2)4萬9981元 000-000000000000 (1)111年6月20日19時09分 (2)111年6月20日19時10分 (3)111年6月20日19時11分 (4)111年6月20日19時11分 (5)111年6月20日19時12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○○路000號、000號 (1)2萬元 (2)2萬元 (3)2萬元 (4)2萬元 (5)1萬9000元 原判決主文: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7 洪慶明 (提告) 111年6月20日17時5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賣家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,佯稱因操作錯誤,須依郵局指示辦理解除,且自稱郵局主任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,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,致被害人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9時46分 2萬9985元 000-000000000000 (1)111年6月20日19時51分 (2)111年6月20日19時51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○○路000號、000號 (1)2萬元 (2)1萬元 原判決主文: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 8 蘇義傑 (提告) 111年6月20日20時2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,佯稱因操作錯誤,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,且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,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,致被害人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50分 6035元 000-000000000000 尚未領款 原判決主文: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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