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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堵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。 前開撤銷部分,張堵和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。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 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:  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 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 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。原判 決認被告張堵和犯洗錢罪,共2罪,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,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,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,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(參本院卷第58、59頁);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,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(含定應執 行刑)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、所犯之罪等部分, 先予敘明。 二、被告上訴理由略以:被告坦承犯行,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。 三、刑之加重減輕: 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: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 ,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」,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,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。惟其不分情節,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,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,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,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。於此範圍內,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,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。於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,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(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)。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及108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3月、4月,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民國108年 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為累犯。然衡酌其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、犯罪型態、原因及侵害法益,均屬不同,復無何關聯 性,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,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,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。 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。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,修正前原規定「犯前2條之罪 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修正後則規定「犯 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 格化,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,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,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、㈡之部分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,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,然因告訴人鍾碧蓮未陷入錯誤而不遂,為未遂犯,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 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 :  ⑴被告上訴後,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、㈡之 洗錢犯行,原審未及審酌於此,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容有未洽。  ⑵刑罰之量定,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,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,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,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,使罰當其罪,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。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,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。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,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,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、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。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(參本院卷第58頁),雖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,仍堪認已有悔悟之心,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 同,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 及審酌,以致量刑難謂允當。又參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、㈡ 之告訴人李國賓、許證驊遭詐欺取財所受損害各為新臺幣( 下同)6萬元、10萬元,金額皆尚非甚鉅,原判決以被告否 認犯行,且未與被害人和解,而未考量犯行所生危害程度, 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、6月,其量刑顯亦難謂無失入之情 。  ㈡從而,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,為有理由,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,即屬無可維持,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     五、量刑:      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,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,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,任意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,並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 交付他人,以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,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,所為實有不該,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,惟尚非屬 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,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, 所造成告訴人李國賓、許證驊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,告訴人 鍾碧蓮則未陷入錯誤而無財產損害,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,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,仍堪認有相當 悔意,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手段及情節,復衡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,兼衡其目前曾於化學公司工作30年 ,現已退休,未婚,無小孩,現與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之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,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併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,考量所犯3罪之時間密接,且罪質相同, 行為態樣相似,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、所犯罪數及刑 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,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,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,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73條之1、 第299條第1項前段,作成本判決。 七、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,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    附表: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堵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3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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