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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紀婷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6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,均撤銷。 前開撤銷部分,方紀婷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「本院宣告刑」 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緩刑肆年。 理 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。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紀婷提起第二審上訴,其於本院陳稱: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,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、 所犯法條、罪名上訴,原審判太重,請從輕量刑等語(見本 院卷第148、187頁),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,有撤回部分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57頁),是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。依據前述說明,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『或』審 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;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 減輕其刑」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,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始減 輕其刑,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,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。 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。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、4408號判決參 照)。經查: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(見本院卷第193頁 ),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 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3次犯行,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,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,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,併予審酌。 三、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說明  ㈠被告行為後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,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。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:「犯第三條之罪自首,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;因其提供資料,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,亦同;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修正後係 規定:「犯第三條、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,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;因其提供資料,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,亦同;偵查及『歷次』審判中均自白者 ,減輕其刑」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。  ㈡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: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惟查,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 原審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,直至本院始坦認參與犯罪 組織罪(見本院卷第193頁),自不符合「偵查『及』審判中 均自白之構成要件,併此說明。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洗錢(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)、參與犯罪組織(原判決附表編號1)等犯行, 均罪證明確,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,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(共3罪),而予以科刑,固非無見,惟查: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「犯罪後之態度」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,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,於本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、洗錢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,原審未及審酌上情, 暨未及比較新舊法、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,尚有未洽,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,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。     ㈡被告上訴略以:被告於本院認罪,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,為 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,至定其應執 行刑部分,因失所附麗,併予撤銷。 五、科刑審酌事項 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,竟加 入犯罪詐欺集團,並交付金融帳戶,復於提領款項後層轉詐 騙集團成員,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嚴重危害社會治安,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、去向,應予非 難;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,其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新臺幣(下同)6萬元 、3萬元、7萬元之犯後態度(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77號《 下稱原審審訴卷》第129頁,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卷《下 稱原審卷》第55、261至264、327至329頁),及其犯罪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參與情節程度、獲利情況;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19 4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「本院宣 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 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、洗錢部分之罪質、犯罪方 式相同,且犯罪時間相近,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,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、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,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。 六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: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、全額給付 和解金額,請依法宣告緩刑乙節。經查: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: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,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:一 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二、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」。 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,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,參以告訴人 詹益奎、戴瓊華之調解筆錄記載: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 ,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(見原審卷第261、263頁) ,另告訴人鄭勝民於原審陳稱:被告如期賠償,我就原諒她 等語(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);又被告犯罪後本院於坦承 犯行,態度良好,經此次偵審程序,當知所警惕,信無再犯 之虞,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4年,以啟自新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【附表甲】 編號 告訴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詹益奎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方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。 方紀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2 戴瓊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方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。 方紀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3 鄭勝民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方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。 方紀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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