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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37號、第59 614號、112年度偵字第1361號;移送併辦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、第74843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許勝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許勝傑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 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,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,且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之提款卡、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,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,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、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7月5日某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 號奇異果商旅(下稱奇異果商旅),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國信託帳戶)之存摺 、提款卡、密碼,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。嗣該名男子(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同 正犯)取得許勝傑之上開資料後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,向如附表「告訴人/被害人」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,使渠等陷於錯誤,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中國信託帳戶,該名男子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,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(詐騙方式、匯款時間、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)。 二、案經鄒沛淇、徐炳華、邱慶忠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移送併辦。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勝傑(下稱被告)於本院審理時所陳,係 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),故本 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。 貳、證據能力方面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屬傳聞證據, 惟檢察官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,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,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(見本院卷第74頁) 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認前揭證據資料自 應有證據能力,先予敘明。 二、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,與本案均有關連性,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,當有證據能力。 參、實體方面: 一、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,辯 稱:當初我是在網路上尋求借貸的管道借錢,跟我接洽的吳 昌謚與我約在奇異果商旅附近碰面,把我押到飯店房間,把 我關在飯店毆打,把我的身份證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、提款 卡、手機搶走,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云云。經查: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、提 款卡、密碼,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交付他人等情,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(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137號卷〈下稱 偵字第58137號卷〉第2頁至第3頁、第104頁、第147頁反面、 111年度偵字第59614號卷〈下稱偵字第59614號卷〉第5頁反面 至第6頁、112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〈下稱偵字第1361號卷〉第 5頁反面、112年度偵字第74843號卷〈下稱偵字第74843號卷〉 第5頁、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卷〈下稱偵字第28531號卷〉第 8頁)。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後,向如附表「告訴人/被害人」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,使渠等陷於錯誤,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帳戶, 該名男子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,有如附表「證據及頁碼 」欄所示之證據可憑,上開事實之客觀部分自堪認定。 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: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,非僅指直接故意,尚包含不確定故意(即 未必故意、間接故意),而所謂不確定故意,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,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,具有強烈屬人性,倘無特殊情由,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,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,,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存摺、金融卡、密碼、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,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、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。 又現今工商業發達,自動櫃員提領款機、行動網路均極為便 利,電子商務日趨頻繁,民眾可任意、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 設帳戶、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,更可隨時 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,進行轉帳、匯款、存款、領款、 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,尚無任何困難,而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、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、避 免檢警查緝者,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,乃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,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 人之帳戶,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,極易判斷係為藉此 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,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。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, 供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,之前從事餐飲業、銷售相關 工作,有跟遠東銀行跟融資公司借錢過,他們會需要存摺影 本,提款卡跟密碼不用交給他們等語(見本院卷第82頁、第 83頁),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,更有向金 融機關借貸之經驗,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。  ⒉又依被告供述:我在臉書認識一名網友「阿財」,他身邊的 友人都稱他為「仔仔」,他說只要提供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 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他便會幫我審核,處理整合債 務的事情,但需要一定作業時間,要求我至高雄飯店居住一 定期間以利作業,111年7月4日下午2時許,「仔仔」與友人 開車至我住家載我南下,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區 的全家便利商店與一名男子先見面,隨後兩人一起至某間網 咖確定我的提款卡、帳戶存摺如何處置,我與「仔仔」友人 及友人女友在車上,後來他們好像交易有隔閡,就沒有互相 合作,同日晚間11時許,我入住高雄市○○區御宿Motel博愛 館217號房,「仔仔」友人及友人女友入住216號房,「仔仔 」及其女友先離開,111年7月5日退房後,我、「仔仔」、 「仔仔」女友、「仔仔」友人、「仔仔」友人女友開車找另 一名友人,之後「仔仔」先離開,隨後「仔仔」要求我自行 搭車至奇異果商旅707號房入住,表示會將我在外面的債務 處理乾淨,請我安心入住,並將我的手機、提款卡、帳戶存 摺及證件交給指定人士保管,我到奇異果商旅707號房就把 我的手機2支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、提款卡、身分證、健保卡、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交給 吳昌謚,吳昌謚把其中1支手機還我向家人報平安,便外出 說要將其他資料交給指定人士。當初我下去時覺得很奇怪, 有問「仔仔」為何住奇異果商旅,他說審核期間要控管我, 我也有問為何要帶身分證件、帳戶的相關資料,他說他們這 邊貸款就是要帶這些東西,我基於急著要去借錢,所以就配 合他入住跟帶這些東西等語(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02頁反 面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、第147頁反面、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),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借款不需要提供 提款卡、密碼如前述,且對於「仔仔」要求入住奇異果商旅 及提供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等資料有所懷疑,卻急於獲 取借款,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,亦未就「仔仔」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,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 基礎下,明知在奇異果商旅期間將遭受控管,仍自行入住奇 異果商旅,並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、密碼,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,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,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、去向等節 ,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。 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跟接洽的吳昌謚約在奇異果商 旅附近碰面,遭吳昌謚押到飯店房間,關在飯店毆打,並搶 走其我的身份證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手機云云(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、第81頁),然被告此部分供詞與 其先前供承係與「仔仔」接洽,並自行入住奇異果商旅,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乙節未合,已難逕認其嗣後所辯可採。 又依證人吳昌謚證稱:111年7月5日是「仔仔」叫我前往奇 異果商旅看被告,幫他買飯吃,我先抵達商旅,大約過1小 時左右,被告就自己一個人進來707號房,我沒有拘禁他, 他一樣自由在裡面滑手機、吃飯及睡覺,一開始我以為被告 跟「仔仔」是朋友,後來才知道被告有跟「仔仔」借錢,我 並沒有拿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身分證、健 保卡,我不知道他交給誰,我有要求被告拿手機給我,是「 仔仔」叫我跟他拿的,他沒有反抗就直接拿給我了,我只有 拿1支手機等語(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), 佐以被告提告吳昌謚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、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,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(見偵字第58 137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),益徵被告嗣後辯稱其非自願 入住奇異果商旅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云云,並不足採, 亦難遽以被告空言所辯,認定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對 象即為吳昌謚。  ⒋至被告雖供稱:對方原本是說待在奇異果商旅幾天,7月8日 就能離開,但直到7月15日都沒有要我離開的意思,我就感 覺很不單純,後來我在111年7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,利用他 們不注意時打電話報警等語(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02頁反 面、第147頁反面),且有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(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29頁),而 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( 處)理案件證明單所載,被告母親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1 5分許,亦有向警員表示被告稱其來高雄工作,昨日稱在高 雄與人有債務糾紛後失聯,擔心被告恐遭人帶走有生命危險 ,報案請警方緊急協尋等語(見偵字第58137號卷第128頁) ,但被告係因對方未按約定期間讓其離開奇異果商旅,方會 報警,被告母親亦係直至111年7月14日聽聞被告述及有債務 糾紛後,因未能再聯繫上被告而報警,均難認渠等報警之理 由與前述被告自願入住奇異果商旅,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予他人有關,自未能以嗣後被告自行或其家人報警一節,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 ⒌是以,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「仔仔」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將恐遭作為 取款、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,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,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,竟仍選擇漠 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,致生財產上損害,且其金融帳戶 淪為洗錢工具,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,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,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可能性,執意交 付之,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,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。  ㈢綜此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所辯並不可採,其犯行已堪認定 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部分: 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,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,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,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,而以幫助 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。幫助犯之故意,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「幫助故意」外,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「幫助既遂故意」,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,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。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「雙重故意」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,依我國現狀,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,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,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,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,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,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,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,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,以利洗錢實行,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)。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、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,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 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,其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、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,是核 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,及刑法第30條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。  ㈡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28531號、第74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(見偵字第28531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、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1頁),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。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,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,並掩飾、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,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 ㈣刑之減輕部分: 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,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74843號移送併辦告 訴人邱慶忠部分,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,本院 應一併審酌如前述,量刑基礎即有變更,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,自有未洽。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,提起上訴,雖無理由, 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,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 成年人,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,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,卻猶交付之 ,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,分別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,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,且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,導致犯罪橫行,自 有不該,迄今又未見悔悟,亦未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,致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,犯後態度欠佳, 兼衡被告之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所生損害 及告訴人鄒沛淇、被害人林陸之意見(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卷第64頁、本院卷第83頁),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83頁) 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又本 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,然此係因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他名告訴人如前述,致原判決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,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規定,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,併予敘 明。  ㈢沒收部分:  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報酬,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移 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」,係採義務沒收主義,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,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。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,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,法無明文。 惟該條並未規定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」,回歸 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,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, 始應予沒收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 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,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,隨即遭轉匯一空 ,業如前述,自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, 亦不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宗翰、蔡宜臻移送併辦, 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/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李重恩 自稱「陳小玉」之人於111年6月間,透過臉書、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「華鼎」投資平臺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,致李重恩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8分28秒 10萬元 ①李重恩於警詢時之證述(偵字第58137號卷第7頁至第8頁) ②李重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(偵字第58137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)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(偵字第58137號卷第55頁) 2 鄒沛淇 (告訴) 自稱「謝逸文」之人於111年3月間,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,致鄒沛淇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18分15秒 5萬元 ①鄒沛淇於警詢時之證述(偵字第5961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) ②鄒沛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(偵字第59614號卷第21之1頁反面至第24頁)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(偵字第59614號卷第37頁) 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24分26秒 5萬元 3 林陸 自稱「婷婷婷婷」之人於111年6月6日9時許,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,致林陸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23秒 5萬元 ①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(偵字第136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) ②林陸整理之匯款明細、遭詐騙之投資平臺界面、LINE對話紀錄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(偵字第1361號卷第18頁至第31頁)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(偵字第1361號卷第33頁反面、第33之1頁反面)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1分58秒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2分33秒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3分46秒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6分00秒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17分30秒 1萬5000元 4 徐炳華 (告訴) 自稱「張志誠」之人於111年5月間,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教學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云云,致徐炳華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9秒 50萬元 ①徐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(偵字第2853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) ②徐炳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、投資平臺介面擷圖(偵字第28531號卷第53頁、第61至73頁)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(偵字第28531號卷第102頁)  5 邱慶忠 (告訴) 自稱「張志誠」、「陳欣怡」及「華鼎客服經理-盈盈」等人於000年0月間,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教學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云云,致邱慶忠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2分42秒 200萬元 ①警詢筆錄(偵字第74843號卷第7至9頁反面)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偵字第74843號卷第20頁)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(偵字第74843號卷第14頁反面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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