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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虹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0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93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虹谷之刑之部分撤銷。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,卓虹谷處有期徒刑陸月。 理 由 一、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卓虹谷(下稱被告)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,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(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),被告於上訴理由㈠狀中主張坦承全部犯罪行為,願意與 被害人商談和解,並據此請求援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 從輕量刑等語,復於本院113年1月17日之準備程序及113年1 月31日之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,對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、證據、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,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(見本院卷第80、116-117頁),已明示僅就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,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,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,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、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,先予敘明。 二、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,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,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」規定,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,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,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,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,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。  ㈡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,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,並自同月16日生效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 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, 並未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。 三、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。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。是以,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,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,固因所為 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,而就上開輕罪之 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,然就決定處斷刑時, 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,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,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,於量刑時一併審酌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所謂顯可憫恕,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,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,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,而為本件詐欺犯行,並因此侵害告訴人陳秀香之財產法益 ,固為法所不許,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之全貌,暨其所為之 行為分擔,顯見主觀惡性較掌控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知悉 全部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微,另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,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 項,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(被告 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〈下同〉10萬元,先於113年1月31日當 庭給付5萬元。餘款5萬元則約定於113年3月30日前匯入告訴 人指定帳戶;本院卷第125頁參照),犯後態度尚可,本院 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,認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,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,而 有情輕法重之處,縱科以法定最低刑(即有期徒刑1年), 猶嫌過重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,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,予以酌減其刑。  四、本院之判斷 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,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,固 非無見,然本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,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,業據說明如前,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,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;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,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支付部分款項,堪認 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,較原審判決時不同,是其犯後態 度顯已更迭,而異於原審量刑基礎,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,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,亦如前述,原審未及審酌上情,量刑難認允洽。 基此,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,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,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,並轉匯詐欺贓款,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 損失,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,無從追蹤最後去向,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,所為實值非難;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,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,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,業如前述,兼 衡被告素行(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所生危害、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,另衡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、從事消防工程、需分擔支付 父親之扶養費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。另本院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,容有 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,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,屬案件確 定並送執行後,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,並非法院所得代為 決定,併此敘明。   ㈢沒收之說明   如前所述,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,其犯罪事實、證 據暨所犯法條、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。惟被告就本件犯 行,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,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先為給付5萬元, 應認已歸還甚而已逾犯罪所得,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 依規定扣除,末此敘明。   五、不予緩刑宣告  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且告訴人對於諭知被告緩刑亦無意見 (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參照)。惟被告除本 案外,另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、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等罪嫌,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32852號、第22220號、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 起公訴,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(案號為111年度訴 字第1232號),有上揭起訴書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,被告就此亦未爭執(見本院卷第83、118頁),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,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,不宜輕啟寬典,本 院審酌上情,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,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,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, 辯護人、被告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,無從准許,附此 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、陳佾彣提起公訴,被告上訴後,由檢察官王 啟旭到庭執行職務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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