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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綺(原名陳怡安)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、第1033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按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」、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詩綺提起上 訴,檢察官並未上訴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,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、論罪均不 上訴等語,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56頁) ,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,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,不及於 其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)部分,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,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,合先敘明。 貳、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:  一、陳詩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。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又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分別為下列犯行:  ㈠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、120小時內之 某時,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,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,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,因形跡 可疑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明德街口為警攔查,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,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 應,始悉上情。  ㈡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、120小時內之 某時,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,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,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,因 另案通緝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6段792巷38號為警緝獲,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,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 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  二、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 用前、後持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、㈡所 為,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,皆為想像競合 犯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。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、㈡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 分論併罰。 參、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: 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,惟其於上訴書狀及準 備程序時主張:被告母親罹患乳癌末期,恐時日無多,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,令其能早日返家照顧、陪伴母親云 云(本院卷第23、56頁)。惟按,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 ,始有其適用。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 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,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惟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後,復因①同時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;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,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,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判決 駁回上訴;③同時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(上訴審 理中)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。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紀錄,仍不思悔悟,再犯本案2次同時 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犯行,不僅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 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且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、 顯可憫恕之處,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,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,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。被 告此部分請求,尚屬無據。 肆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一、原審審理後,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,審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 他命類、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(其中上開事實欄一㈠.甲 基安非他命高達34,633ng/ml、嗎啡高達15,366ng/ml;事實 欄一㈡.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4,160ng/ml、嗎啡高達12,540ng/ ml )、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已係第4犯及第5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、第3犯及第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可見其缺 乏戒毒之決心、其一次混合施用二種毒品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,就所犯上開二罪,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,核其量刑尚屬 妥適,並無違法、不當。 二、被告提起上訴,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,及施用 毒品未對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有危害,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,請求從輕量刑云云(見本院卷23、56頁)。惟按,量刑輕 重,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 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、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,亦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,即 不得指為違法。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、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,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為刑之量定,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,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,難認有何不當。被告未能具 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,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 任何實質改變,並無予以減輕之理。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, 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,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。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伍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有本院送達證書 、本院出入監簡列表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本院刑事報到 單等在卷足憑,爰不待其陳述,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、第371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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