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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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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後,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事證,經詳細 審酌後,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江強 步有罪之心證,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爰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。經核原判決之採證、認事尚無違誤,應予維持,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(詳如附件)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   審酌證人張淑芬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述係一個叫做 「阿強」的朋友問伊帳號,伊打電話給他,他就把錢領出來 給伊等語,經檢察官訊問稱:「(問:阿強知不知道新臺幣 <下同>7,000元是什麼錢?)我有跟他說是賣安眠藥的錢。 」再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,以證人身分稱:「(問:你 跟他要帳戶有無說要作什麼用?)我也不知道」、「(問: 本案的7,000元,你叫他領時有無跟他說是什麼錢?)我現 在記憶力不好,想不起來」、「(問:<提示111年8月25日 偵訊筆錄>你開庭時說有跟阿強說是賣安眠藥的錢,是否實 在?)對」、「(問:阿強把7,000元拿到什麼地方給你? )拿到我頂埔路的家給我。」於112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 證述:「(問:你有跟被告說帳戶要做何用途?)我忘記當 時怎麼說的」、「(問:<請鈞院提示111年度他字第2903號 第34頁筆錄>111年10月12日你在檢察官那邊面前,檢察官問 你,你當證人具結,檢察官問你你有跟阿強說是賣安眠藥的 錢是否實在,你說對,是否如此?)對」、「(問:你常常 會有記憶不清楚的情形)有,有時昨天的事會片段,會不見 」、「(問:是依照之前說得為準?)對」等語,審酌證人 張淑芬自承有服用安眠藥,故於陳述事實可能會有記憶不清 楚、忘記之情,證人張淑芬於後續偵訊、審理時證述當時忘 記如何和被告陳述要借帳戶之用途,尚稱合理;又就是否有 跟被告告知所匯入之款項為販賣安眠藥之金錢一事,前後證 述一致,再審酌證人張淑芬於審理時證述,僅有向被告借帳 戶一次,且這次也是匯安眠藥的錢,當時被告把錢領出來給 伊等語,和被告於警詢、偵訊時之供述,相互一致,可見證 人張淑芬所言非虛,對於當時證人張淑芬有向被告借用被告 之子江宏振帳戶,並由被告將錢領出,此一客觀行為,二人 陳述一致;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稱有與證人張淑芬短 暫交往,證人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,與被告並無仇怨、 金錢糾紛等情狀,難認證人張淑芬有誣陷被告之情,又被告 於112年2月16日偵訊時陳稱張淑芬的安眠藥都是跟其前妻拿 的,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張淑芬能持有安眠藥乙事並不意外, 再證人張淑芬於審理時也證述被告知悉自己有在買賣安眠藥 ;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與證人張淑芬於000年00月間認 識,於111年1月前後短暫交往。因此,審酌被告與證人張淑 芬是透過被告前妻所結識,被告借用其子帳戶給證人張淑芬 之時點係於證人張淑芬處於密切往來之時期,是以被告對於 證人張淑芬有失眠困擾,常去診所拿安眠藥,且有買賣安眠 藥乙事,應可預見,上述被告之供述證據均可以作為證人張 淑芬之補強證據。原審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主觀犯意一節 ,容有疑義。綜上,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係作為張 淑芬販賣毒品匯款之用,而有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等 語。 三、本院查: ㈠、證人張淑芬除於111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,曾以被告身分 供稱有跟阿強(按指被告)說7,000元是賣安眠藥的錢云云 (見他字第10136號卷第31頁背面,下稱供述A),嗣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原係證稱:伊因記憶力不好,伊想不起 來請被告領7,000元時有無告知被告那是什麼錢云云(見他 字第2903號卷第34頁),經檢察官提示供述A時,才改稱供 述A之內容實在云云(見他字第2903號卷第34頁,下稱供述B ),再於原審作證時,亦先證稱:因伊常常有記憶不清楚的 情況,伊忘記跟被告借帳戶時怎麼說作何用途,也忘記怎麼 跟被告說匯到帳戶內的錢云云(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), 係經提示前揭供述B時,證人張淑芬才又改稱曾說過供述B之 內容,所述實在云云(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)。由上可知 ,證人張淑芬固曾陳稱向被告說過帳戶內的匯款是賣安眠藥 的錢,然其各次證詞均經翻異,真實性已屬有疑。 ㈡、又觀諸證人張淑芬證詞,並未明確表示其於「何時」向被告 告知匯入帳戶內的錢是賣安眠藥的錢,並於原審證稱無法判 斷是「事前」還是「事後」告知被告(見原審卷第142頁) ,且由證人張淑芬前揭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自己記憶力不佳 ,常常記不清楚等語以觀,更難由其證述認定被告提供帳戶 予證人張淑芬時,即已經由張淑芬告知而知悉該帳戶係供匯 入賣安眠藥的錢。 ㈢、況以販賣毒品屬於重罪,倘無利可圖或有其他事由,殊難想 像被告有何必要甘冒遭追訴重罪之風險,將自己之帳戶提供 他人販毒之用,依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為證人張淑芬販賣 第四級毒品(即安眠藥)營利之共犯,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提供帳戶予張淑芬得以獲得何利益,至被告雖自承當時有在 追求張淑芬,然此顯然不足以成為甘冒販毒重罪而幫助販毒 之合理動機,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張淑芬表示有朋友要匯錢 給她,向伊借帳戶,伊因為自己帳戶不能使用,才把自己兒 子的帳戶借給張淑芬,伊如果知道是在賣安眠藥,絕對不會 把自己兒子帳戶借給張淑芬等語,尚非全無可採。 ㈣、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與張淑芬之關係,被告應知悉張淑 芬有在服用安眠藥、持有安眠藥,並據此主張被告「應可」 預見張淑芬在販賣安眠藥乙節,所為論述核與幫助犯之「不 確定故意」,應以對正犯之犯罪「已預見」為要件不合,尚 非可採。    四、綜上,本案依卷內事證,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,檢察官提起上訴,所執理由並非 可採,且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。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,應予維持,檢察官上訴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,檢察官 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,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。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: 除前條情形外,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提起上訴 之理由,以下列事項為限: 一、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。 二、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。 三、判決違背判例。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、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,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,不適用之。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江強步 男 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偵字第9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強步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江強步明知張淑芬從事販賣第四級毒品 犯行(張淑芬已經判決有罪確定),竟基於幫助販賣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1月份某日,提供不知情之兒子江 宏振所有之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 上開帳戶)予張淑芬使用。張淑芬明知不得非法販賣含有第 四級毒品「佐沛眠(Zolpidem)」成分之安眠藥物「樂必眠 (ZOLNOX)」、「史帝諾斯(Stilnox)」,竟基於販賣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,與潘秀惠聯絡,而於附表所示時、地,將 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藥物販賣給潘秀惠(販賣時間、郵 寄經過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),潘秀惠再依張淑芬指示,於 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,將購毒價金新臺幣(下同)7 ,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,江強步再於翌日(20日)中午12時 57分許,從上開帳戶提領7,900元後將其中7,000元交予張淑 芬。   因認被告所為,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,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;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15 6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,無非係以:㈠被告於警詢、 偵訊時之供述;㈡證人張淑芬於111年10月12日偵查時之結證 、證人潘秀惠偵訊時之證詞;㈢江宏振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、張淑芬與潘秀惠之LINE對話擷圖、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136、10343、10687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。 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,辯稱:其 固然有將上開帳戶借給張淑芬,及幫張淑芬領7,000元,但 並不知道張淑芬匯入的錢是非法販賣第四級毒品的對價;案 發時其在追求張淑芬,張淑芬說她沒帳戶沒辦法讓朋友還錢 ,要向其借帳戶用,而其自己因為有卡債,才把兒子江宏振 的帳戶借給張淑芬,如果其知道張淑芬在販毒,怎麼可能會 害自己的兒子,讓兒子冒這個險等語。經查:  ㈠張淑芬有於附表所示時、地,與潘秀惠聯繫,而非法販賣含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物予潘秀惠(張淑芬業經本 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罪確定),潘秀惠並於11 1年1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,將購毒價金7,000元匯入上開帳 戶內,被告再於翌日(20日)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7,900元 ,而將其中7,000元交予張淑芬之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 偵查、審理時坦認在卷【見112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4頁至 第5頁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】,核與證人張淑芬於警詢、 偵查、審理;證人潘秀惠於偵訊時之證述【見111年度他字 第2022號卷(下稱他2022卷)第2頁至第5頁,111年度他字 第2903號卷(下稱他2903卷)第12頁至第13頁、第34頁至第 34頁背面,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(下稱偵10136卷)第3 1頁至第32頁,】大致相符,並有江宏振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(見他2022卷第24頁至第26頁)、張淑芬與潘秀惠之LI NE對話擷圖(見他2022卷第15頁至第18頁)在卷可稽,此部 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,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張淑芬欲收取販毒 價金,仍將上開帳戶交予張淑芬使用而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:  1.查證人張淑芬於偵查、審理時雖證述:其之前開公司,欠了 很多錢,帳戶被查封、凍結,所以跟被告借帳戶用;潘秀惠 匯錢的上開帳戶就是其跟被告借,被告再把錢領出來拿到其 家給其;其是有跟被告說那是賣安眠藥的錢,被告知道其有 在買賣安眠藥等語(見偵10136卷第31頁至第32頁,他2903 卷第34頁,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、第139頁)。   惟張淑芬為本案共犯,其證詞本來就不能作為對被告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,尚需要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,以證明張淑芬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。  2.而證人張淑芬於審理時又證稱:其因為長期失眠、憂鬱症, 案發時之111年已經看了10幾年快12年的身心科,吃很大量 的安眠藥,一次就要吃到40顆,還只能睡3、4個小時,醫師 處方箋開的藥,每天只有2顆,自費頂多1天3顆,根本不夠 ,所以其會去黑市買來路不明的安眠藥,已經花了幾百萬元 在上面,長期服用佐沛眠,導致其中樞神經、記憶力都嚴重 受損(按記憶能力減退為服用佐沛眠的副作用之一);其忘 記到底是怎麼跟被告說要借帳戶,忘記到底是怎麼講,有時 甚至昨天發生的事情其都會片段式忘記;其是記得事前有跟 被告說有朋友會匯錢到上開帳戶內,所以被告才會借帳戶給 其,但其真的忘記是事前還是事後才跟被告說是其賣安眠藥 的錢,其也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或是對價等語(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7頁、第139頁至第140頁、第142頁、第144頁至 第149頁),而表示自己因為長期服用佐沛眠,存有記憶力 缺陷之問題,且於111年間張淑芬就已經受失眠、憂鬱症困 擾長達約12年,則張淑芬上開表示其有向被告說匯的款項是 其賣安眠藥的錢等語,是否可信,又有可疑,何況張淑芬始 終均未表示被告於事前就已經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,係 其非法販賣安眠藥之對價,亦均未證述其有將所販賣之安眠 藥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告知被告。  3.再者,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其兒子江宏振所有,若被告主觀 上知悉張淑芬是欲做不法使用,被告應不可能仍提供上開帳 戶予張淑芬使用,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。何況 被告也未在本案中獲有任何對價,且因張淑芬之身分為共犯 ,證詞本來就需有其他補強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,張淑芬之證詞又因記憶力受損而有瑕疵可指,則卷內對於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乙節,除張淑芬證 詞外,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,即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公訴意旨所指事證,經本院詳細審酌後,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,揆諸首揭 說明,即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,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9 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: 編號 時間 郵寄經過及數量 1 111年1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開始在網路交易。 張淑芬將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藥物史帝諾斯60顆,以黑貓宅配之方式,郵寄至潘秀惠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住處。每顆出售價金60元,價金總計3,600元。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開始在網路交易。 張淑芬將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藥物樂必眠56顆及史帝諾斯6顆,共計62顆,利用和欣客運寄送包裏至和欣客運雲林西螺站,潘秀惠再前往領取。每顆出售價金55元,價金總計3,41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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