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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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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9、1520 8、16763、16772、17627、17635號;移送併辦案號: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17、23964、24117、26093、26196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和刑之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陳文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㈠被告陳文和原不服原判決,提起上訴後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20日以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,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。是被告之上訴部分,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。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,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(本院卷第201、281頁),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,均非本院審理範圍。 二、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: ㈠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,利用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、製造金流斷點,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,該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14罪,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,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之幫助犯,為想像競合犯 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。 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、7至9、 11所示被害人與洗錢之犯行,雖未據起訴,然因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法院 自應併予審理。 三、刑之減輕事由: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,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,為幫助犯,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㈡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,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,修正前該條項規定: 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 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,減輕其刑」,經比較新舊法,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。被告犯幫助洗錢罪,於審判中自白犯罪,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。 四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: ㈠原審審理結果,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,而予論罪科 刑,固非無見。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,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 重得宜,罰當其罪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。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,被害人多達14人,幫助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 合計金額更高達新臺幣(下同)3,371萬2,026元,助長詐欺 犯罪,復未與上開14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,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全然未加彌補,綜觀其犯罪目的、手段、所生鉅 額損害等情狀,甚具可非難性,原審對其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,併科罰金5萬元,顯然過輕,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,檢 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,為有理由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短於思慮,率爾提供其 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使 用,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,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,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,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,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(原 審卷第77頁),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,月收入約3萬元, 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原審卷第145頁,本院卷第289至 290頁),又本案被害人共14人,被害金額合計高達3,371萬 2,026元,被告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,暨被 害人陳述之意見(原審卷第145頁,本院卷第215頁),與被 害人柳瑞原之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(本院卷第215至2 16、290頁),暨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,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 訴,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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