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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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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,移送併 辦案號: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邱柏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 實 一、邱柏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,為攸關個人財產 、信用之表徵,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,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、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,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8月5日19時30分許 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口,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)之提 款卡及密碼,交付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自稱「陳立瑋」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。嗣「陳立瑋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柏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,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㈠同年月9日16時許,撥打電 話向吳佩蓉佯稱:其先前在臉書購買衣服,因公司系統遭駭 ,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,需取消設定云云,致吳佩蓉陷於錯 誤,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3萬123 元至邱柏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;㈡同年月8日19時56分 許,撥打電話向賴泰鴻佯稱:其先前在網路購物,有扣1筆1 萬5,000元,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,致賴泰鴻陷於錯誤, 依指示於翌(9)日17時42分許,匯款2萬9,985元(不含手 續費15元)至邱柏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;㈢同年月9日 某時許,撥打電話向林郁晨佯稱: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,將 你升級為高級會員,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辦理云云,致林 郁晨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,在新竹市○區○○ 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科店,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,匯款1萬9,985元(不含手續費15元)至邱柏雲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,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,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犯罪所得。嗣吳佩蓉、賴泰鴻及林郁晨發覺遭詐騙 ,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賴泰鴻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: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雲犯罪之供述證據,公訴人、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,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、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,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,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原審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,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蓉、林郁晨於警詢時、告訴人賴泰鴻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(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);吳佩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、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 4張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(見偵卷第171頁、第179頁、第181頁 、第183頁、第185頁、第187頁);賴泰鴻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、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(處)理案 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照片2張(見偵卷第 35頁、第51頁、第53頁、第61頁、第71頁、第117頁、第119 頁、第123頁);林郁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 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手機通話畫面擷圖列印資料2張(見 警卷第27-32、35、43、57、63-65頁)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其犯 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部分: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,係以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,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,即具有幫助故意,且不以直接故意 (確定故意)為必要,間接故意(不確定故意)亦屬之。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,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,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,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,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、社會經驗 、生活背景、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,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,為其事實認定(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,依我國現狀,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,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,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,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,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,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,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 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,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,以利洗錢實行,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(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被告雖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、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,且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,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,然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,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,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,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、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,或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,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、洗錢犯行資以助力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。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,促進金流透明,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,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,從而,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,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,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吳佩蓉、賴泰鴻、林郁晨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,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,而犯數次詐 欺取財、洗錢罪,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㈣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,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 其刑。」,修正後規定為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,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,修正後則須「偵查及歷次審判」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,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,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。是被告於原審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,並依法遞減之。  ㈤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號併辦(林郁晨部分 ),因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,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,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,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,併此 敘明。  四、撤銷改判之說明: 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,予 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,惟查: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林郁晨為詐欺取財、洗錢犯行,已如前述,原審未 及審酌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,檢察官上訴略以:另有併辦 之犯罪事實等語,其上訴有理由,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吳 佩蓉和解並賠償完畢,此有本院113年1月31日113年度附民 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3頁),就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,原審未及審酌,自無可維持 ,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。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,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,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,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,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,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,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,實無可取,另考量其犯後 於原審、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,且已與吳佩蓉、賴泰鴻均 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均付清款項,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(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)及本院上開和解筆錄、本院11 3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(見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)可稽,被告已與到場之全部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完畢,林郁晨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因而未能與被 告調解成立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後於原 審、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、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 ,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,自陳從事服務業、無 需扶養他人、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(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、原審卷第4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,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 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,自無從依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,附此敘明。 五、宣告緩刑之說明: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,事後 坦承犯行,且已與吳佩蓉、賴泰鴻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, 堪認確有悔意,無執行刑罰之必要,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 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,檢察官 吳巡龍移送併辦,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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