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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亭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29號,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85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 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賴亭鴒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即被告賴亭鴒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44頁),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,不及於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 )。 二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已坦承犯行,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,請從輕量刑,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 ㈡按刑罰之量定,為法院之職權,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,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,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。原審已審酌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書凱,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,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兼衡其無前 科之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、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,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,是原審刑之裁量,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,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,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,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,亦無顯然失當情形,並無過重之可言。至被告於提起上 訴後坦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、賠償損失部分,以後述緩 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,尚不足以動搖原審 所為之量刑。綜上,被告上訴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),本院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,且與張書凱達成和解、全數 賠償,並取得其諒解(49至53、65頁),非無悔意,堪認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,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,應知 所警惕,當無再犯之虞,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49頁),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 ,以啟自新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,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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