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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傑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7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84號、第27320號 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沈郁傑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郁傑(下稱被 告)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(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),量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 臺幣(下同)2萬元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 復說明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,而本件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,難認為被告所有或具實際管領、支配之權, 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、量刑均無不 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 由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本案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,係因書寫密 碼附於提款卡上始遭盜用,並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,且被告 收入穩定,實無動機以個人帳戶換取微薄對價云云,指摘原 判決認定不當。惟查:    ㈠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,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,此為詐欺正犯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,相應於此,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 他人帳戶,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,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,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 帳戶之使用,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、變更 印鑑、密碼之方式,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,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,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,必須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,始能確保詐得款項。申言之,詐欺正犯 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、金融卡、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 人同意使用之存摺、金融卡、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,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。而查 ,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(見本院卷第72頁),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在告訴人黃焌瑋、謝思怡及李佩軒匯款之後, 均旋即於10分鐘內即經由自動提款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,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存 摺、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,否則當無指示上開告訴人將款項 存匯至該帳戶之可能,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、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以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。  ㈡被告雖辯稱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、金 融卡,且因書寫密碼附於提款卡上而遭盜用,並未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。然查,觀以被告於原審供稱:我推測 可能是我將提款密碼跟存摺、金融卡放在一起,但我不確定 等語(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),已見被告亦無法確認真有書 寫密碼附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,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:我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,在景美合庫分行ATM提款機 前設定網路銀行沒有成功,一直到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 發現帳戶遺失云云(見偵字第27320號卷第14頁),參以被 告上訴本院所提其他金融機構ATM申辦網路銀行之流程資料 (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),可認操作ATM申辦網路銀行僅須 使用晶片金融卡即足,然本案被告依其所辯,竟猶攜帶帳戶 存摺至ATM操作申辦網路銀行而併同遺失,實足啟人疑竇。 又被告雖提出其所有帳戶金融卡附有書寫密碼紙條之翻拍照 片(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),欲證明其有記載密碼附於帳 戶之習慣,然依前述,本件被告已無法確認是否有書寫密碼 附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,且上開照片亦未見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提出,堪認應係臨訟製作,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。至被告上訴雖另稱其收入穩定,實無動機以個人帳戶換取 微薄對價云云,然衡以犯罪之動機本有多端,縱使被告有穩 定收入,亦難推論被告即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、洗錢犯 罪之動機。  ㈢再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33歲,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 ,從事廣告行銷工作大概有10年等語(見原審訴字卷第44至 45頁),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,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,屬攸關個人財產、信用之表徵,若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,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使用 ,及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,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, 製造金流斷點,無法追蹤,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之追緝,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,以致其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,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,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,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 產犯罪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。  ㈣綜上,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,指摘原判決不當, 自難認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三、末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,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 訴人李佩軒達成和解,於原審判決後及本院審理時再分別與 告訴人謝思怡、黃焌瑋達成和解,並已賠付款項等情,有調 解書、調(和)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 ,而依被告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內容,上開告訴人分別 表示宥恕被告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,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,應知所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併宣告緩刑2 年,以勵自新。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,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,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,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,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以觀後效。 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,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緩刑之宣告,附 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,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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