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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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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濂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30、762、805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;追加起 訴案號:同署112年偵字第7509、7853、18788、29929、31062、 4572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。 呂承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「 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」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。 事 實 一、呂承濂與「阿鴻」(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)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,先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 名、年籍之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,而將 金融帳戶、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便利超商,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,呂承濂可預見包裹內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「被害人」欄 之被害人等人之帳戶、提款卡,竟依「阿鴻」指示,前往便 利超商領取含提款卡包裹,並以領取一個包裹支付新臺幣( 下同)100元之代價,每件獲取報酬700元之不法所得。嗣呂 承濂得手後,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,任由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姓名、年籍之成員取走使用(詐騙時間、方法、寄送 時間、地點、帳戶、領取時間、地點如附表一所示)。 二、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「被害人」欄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、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。  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 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,始繫屬本院(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),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(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觀諸檢察 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,已明示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部分上訴(見本院卷第49至50、166、336頁),則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,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部分為審理,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,合先 敘明。   二、證據能力事項: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 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濂(下稱被告) 及其辯護人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,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(見本院卷第169至17 0、187、337至339頁)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,並無違法、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,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。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,被告及其辯護人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,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,是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事實認定部分:  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,固坦承其依「阿鴻」指示,前往便 利超商領取含提款卡包裹,並以領取一個包裹支付100元之 代價,每件獲取報酬700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),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,辯稱:伊並 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為何,也沒有多問,只是幫「阿鴻」而已 ,「阿鴻」也沒有告知伊包裹的內容云云。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:附表一各編號「被害人」欄所示之人其於行 為時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寄出存摺,無論是以申辦貸款或家庭 代工之名義,均非合理交付帳戶、提款卡之事由,其等對於 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,各該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正犯或共犯之關係,其等有懷疑仍寄出存摺 ,且林龍吟有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,並無詐欺罪所稱之陷於 錯誤情事,自難謂其等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,檢察官 就被告之主觀意圖並未舉證,自亦不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構 成要件,況包裹部分其內容物來源各異,亦有自行提供者, 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存放何物,包裹內之物品究為 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,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,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,被告並不構成犯罪云云(見本院卷第319至32 8、353頁)。然查:  ㈠附表編號1至7「被害人」欄所示之被害人等,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、年籍之成員,以如附表編號1至7「詐騙時間、方法」欄所示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,將其等之金融帳戶、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「寄送地點」欄之便利超商,並遭領取等節,業據林龍吟、陳環環、徐匡宇、任家慧、蔡嫚凌、白婷萱及賴璇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(見偵65卷第10至13頁、偵7509卷第7至9頁、偵7853卷第7至9頁、偵18788卷第7至8頁反面、偵29929卷第7頁正反面、偵31602卷第10至15頁反面、偵45726卷第7頁),並有(林龍吟)7-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、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 張、包裹及發票照片4 張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、中華郵政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林龍吟】交易明細、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見偵65卷第25至28 、42至60頁);(陳環環)7-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發票照片1張、郵局、臺灣銀行、中小企銀、土地銀行存摺照片5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張、「陳正豪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(見偵7509卷第10至21頁);(徐匡宇)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、郵局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、提款卡照片3 張、7-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、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 張、7-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、7-11公司答覆E-mail列印1 份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案件證明單、陳報單(見偵7853卷第9至14、20至25頁);(任家慧)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、華南銀行存摺、提款卡照片3張、詐騙集團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張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、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張、7-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、7-11寄件資訊畫面擷圖1 張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案件證明單(見偵18788 卷第9至17、20頁);(蔡嫚凌)郵局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、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、7-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見偵29929 卷第10至14頁);(白婷萱)7-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、LINE對話紀錄擷圖9 張、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2 張、「陳正豪」身分證照片1 張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、受理案件證明單、陳報單(見偵31602卷第8、11至12、16至19頁);(賴璇霈)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案件證明單、陳報單(見偵45726卷第13至16頁);並有111年10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【徐匡宇帳戶2個】(見偵7853卷第15正背頁)、111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【白婷萱帳戶4個】(見偵31602 卷第8頁)、111 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【蔡嫚凌帳戶2個】(見偵29929 卷第8 頁、第15至22頁)、 111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【任家慧帳戶1個】(見偵18788卷第18至19頁反面)、111 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3 張【陳環環帳戶4 個】(見偵7509卷第26至27頁)、111年11月4日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【林龍吟帳戶1個】在卷可稽(見偵65卷第33至41頁反面),是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  ㈡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、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,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、多元、周全,收費亦屬實惠,兼建有相當嚴 謹之制度,據以保障寄、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,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,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 超商門市存有合作關係,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,苟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,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,衡情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 必要。另審酌現今快遞服務種類,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 快遞服務外,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、便利 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,且 各該快遞服務,均有寄送單據為憑,確保運送雙方權益,甚 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、寄送物所在位置,其安全性均 有一定之保障,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 快遞服務;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 ,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,願 意負擔較高之成本,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,另行支付較高價格、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為轉寄包裹。 衡諸本案之包裹,既係透過以超商門市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 ,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超商門市,收件人縱有不便 到超商門市領取之情,社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 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,委由他人領取包裹之迂迴方式 ,不僅須冒包裹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,更徒增包裹運送之 金錢及時間成本,顯非一般正派、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 運送方式。經查,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,係一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,對於刻意使用此種迂迴、輾轉之運送 包裹流程,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,使檢 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,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,殊無 毫無警覺之理,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、運送包裹 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常之處,堪認其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 係以詐術取得之存摺、提款卡,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 ,顯見被告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 違其本意,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、提款卡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,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上開共同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。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:伊並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為何,只 是幫「阿鴻」而已,「阿鴻」也沒有告知伊包裹的內容云云 ;被告之辯護人則以:包裹部分其內容物來源各異,亦有自 行提供者,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存放何物,包裹內 之物品究為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,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 意;又附表一各編號「被害人」欄所示之人其於行為時具有 不確定故意而寄出帳戶、提款卡,無論是以申辦貸款或家庭 代工之名義,均非合理交付之事由,各該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正犯或共犯之關係,蓋以其等既有懷疑仍寄出存摺,自 有不確定故意;且林龍吟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犯行,是本案既 無詐欺罪所稱之陷於錯誤情事,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置辯 。然查:  1.被告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且依 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並非毫無所疑,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所需付出之時間、勞力甚微,顯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, 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等節,依其智識經驗 ,自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主 觀意思,已如前述,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:包裹部分其內 容物來源各異,亦有自行提供者,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 裹係存放何物,包裹內之物品究為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,是 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,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,復與 一般經驗法則有違,自無足採。   2.依本案卷證資料,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「被害人」欄所示之 人,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,其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,業據告 訴人林龍吟、陳環環、徐匡宇、任家慧、蔡嫚凌、白婷萱及 賴璇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(見偵65卷第10至13頁、偵7509卷 第7至9頁、偵7853卷第7至9頁、偵18788卷第7至8頁反面、 偵29929卷第7頁正反面、偵31602卷第10至15頁反面、偵457 26卷第7頁),並有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足佐(詳前 述),顯已足認其等確為本案之被害人。其次,依告訴人白 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:當時因為對方謊稱他是銀行行 員,可以幫我辦理貸款,我當時精神狀況也不好,所以就照 著他的話做,後來銀行打來通知我的金流有不正常流動,我 才馬上報警。是因為對方話術精湛,我急著希望有錢貸下來 ,判斷錯誤,也有去報案等語(見本院卷第178頁);告訴人 任家慧則陳稱:當時也是被騙,我身上沒有錢,又要繳房租 等所以才會去找工作,我有質疑為何要交出卡片、密碼,對 方騙我說他也是這樣交給對方,所以才犯這個錯誤,當時我 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,我有確認是否有將帳號寄出,我 沒有要讓對方使用帳戶的意思,我也有去報案等語(見同卷 同頁);告訴人賴璇霈則稱: 我當初是因為想要多做一份工 作所以才會被騙,寄出卡片、密碼,我發現後就去報案等語 (見同卷同頁),是依上開到庭之告訴人等人之陳述,亦難認 有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或正犯之關係存在。至辯 護人所稱:林龍吟有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,並無詐欺罪所稱 之陷於錯誤情事云云,經查,告訴人林龍吟於本院審理時固 未到庭,然其於102年間有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;於110年間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,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14、216頁),然尚難以其有上開前科 紀錄,即可遽以推論其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或正犯關係。此外,本案其餘告訴人徐 匡宇、蔡嫚凌雖未到庭,然其等於警詢已證述為被害人、並 詳敘遭詐騙之過程,復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等節,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,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或正犯關係,自足認關於 附表一編號1至7「被害人」欄所示之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無 訛。故被告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,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 符,所辯自無足採。    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,被告上開辯解,顯係事後飾卸之詞,不 足採信,本案事證明確,其犯行堪以認定,均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部分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。且查:  ㈠共同正犯:   被告(基於不確定故意)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暱稱「阿鴻」 、詐騙集團收取包裹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,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,且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,足認其客觀上亦有負責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,依刑法第28條規定,均為共同正犯。  ㈡接續犯:   又被告各就附表一編號2(⑴至⑷部分)、編號6(⑴至⑷部分)、編 號7(⑴至⑷部分)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所詐取4個帳戶、編號3(⑴ 至⑵部分)、編號5(⑴至⑵部分)各詐取2個帳戶部分,係基於同 一目的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,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 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是其提領之時間、地 點緊接,手法相同,且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 以強行分開,是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, 均屬接續犯,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。  ㈢刑法第59條之減刑:   按行為人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,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。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,即足生懲儆之效,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,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,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,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,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,符合比 例原則。經查,被告扣除領取包裹等費用100元後,其領取 一個包裹平均僅獲取700元之報酬(見本院卷第350、351頁) ,本院經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之狀態,審酌被告案發時之 生活環境、客觀之犯罪情節、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 能力、犯罪動機、惡性等一切情狀,認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1年以上猶嫌過重,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,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,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,減輕 其刑。  ㈣本院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,對被告雖屬不利,惟此係因 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所致,且本案此部分係由檢察官上訴 主張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,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,並無「不利益變更禁止」原則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          三、沒收部分: ㈠按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,倘尚未交付予 上游,仍為自身保管中,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宣告沒收 ;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,已交付上 游,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,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 分得之數,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,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。經查,被告扣除領取包裹等費用 100元後,其領取一個包裹平均僅獲取700元之報酬(見本院 卷第350、351頁),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取之帳戶、提款卡 俱如附表編號1至7「帳戶」欄所示,合計18本帳戶(其中附 表一編號1、4各詐取1個帳戶、編號2、6、7各詐取4個帳戶 、編號3、5各詐取2個帳戶),是被告因上開帳戶所獲取之犯 罪不法所得合計為12,600元,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(各被害人等人應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金額 ,詳附表一編號1至7「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」欄所示)。   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7各被害人等人之銀行帳戶、提款卡,雖分 別為詐騙集團詐騙各被害人等人後之犯罪不法所得之物,然 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,復無證據證明各該帳戶、提款卡仍存 在,且該等帳戶、提款卡非屬違禁物,又易於掛失補辦,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  四、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: 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,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 於執行時,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,則依此所為之定刑,不但能保障被告(受刑人) 之聽審權,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,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㈡經查,原審就被告無罪部分,固經本院予以撤銷,就撤銷改 判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,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,基 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,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,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,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,俟於執行時,由被告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   五、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: 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無罪,固非無見。惟查:  1.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(即詐取被害人等人之帳戶、提款卡部分),應為有罪之認定 等節,已據本院說明如前(詳前述),原審未細心詳查本案犯 罪事實及相關卷證,率以推論被害人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因而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,自 有違誤之處。  2.另公訴意旨關於前揭詐取帳戶及提款卡部分,僅以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,然查:  ⑴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、提款卡部分:  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所載,固 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, 惟依上開起訴之內容以觀(見本院卷第7至9頁),係因被告詐 騙該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、提款卡部分,將之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供詐取其他被害人呂惠真、向子慧之款項等節,而 就詐騙款項部分,被告犯共同加重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事 實,業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 判決確定,然就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、提款卡 部分,公訴意旨顯未論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(本院審理範圍係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、提款 卡部分,詳前述),原審判決誤認公訴意旨有論被告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,與公訴意旨不符,容 有不當之處。  ⑵附表一編號2、⑵「帳戶」欄內被害人陳環環之臺灣銀行帳戶 、附表一編號3、⑴、⑵「帳戶」欄內被害人徐匡宇之中華郵 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、附表一編號4「帳戶」欄內被害人 任家慧之華南銀行帳戶、附表一編號5、⑵「帳戶」欄內被害 人蔡嫚凌之華南銀行帳戶、附表一編號6、⑴、⑶「帳戶」欄 內被害人白婷萱之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帳戶、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賴璇霈遭詐騙帳戶、提款卡部分:   經查,公訴意旨並未以被告就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、提款 卡所為,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 訴或追加起訴(見本院卷第11、16、25、27頁),惟原審竟就 上開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帳戶、提款卡部分(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6部分,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賴璇霈部分雖 似未誤認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,然理 由欄內則均一併指稱未涉犯上開罪嫌),俱誤認公訴意旨有 論被告此部分所為,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情,經核與公訴意旨所記載之內 容俱不相符,亦有不當之處(見本院卷第35、37頁)。   3.綜上,原審就前揭部分未詳查本案卷證資料即逕為無罪之諭 知,容有違誤之處,是檢察官就前開原審違誤部分提起上訴 ,認應為有罪判決,為有理由;至原審誤認公訴意旨就被告 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、提款卡等,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 分,復與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不符(即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, 詳前述),亦有可議之處,即屬無可維持,自應由本院就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係貪 圖不法利益,其時值青壯,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,竟為 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,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,造成本件附表編號1至7「被害人」欄所示之人之帳戶、 提款卡等財產法益受損,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,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,而難以追蹤查緝,所為實屬 可議;再分別考量各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、被告係以 取簿手之行為分擔參與本案分擔之行為、犯後態度、未與各 該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、其智識經驗為大學畢業,案發時之 經濟來源為打工,每月約1萬以至1萬5千元,家中經濟由其 與父母分擔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 及沒收,以資儆懲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一(原審判決附表五):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、方法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林龍吟 (提告) LINE暱稱「詹明聰」於111年11月2日18時48分,向林龍吟佯稱申辦貸款,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,致林龍吟陷於錯誤,依指示寄出提款卡。 111年11月2日22時18分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(統一超商華壢門市) 中華郵政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林龍吟】 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(統一超商太順門市)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陳環環 (提告) LINE暱稱「陳正豪」於111年9月29日,向陳環環佯稱申辦貸款,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,致陳環環陷於錯誤,依指示寄出提款卡。 111年10月26日11時36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(統一超商泰星門市) ⑴中華郵政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陳環環】 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 新北市○○○區○○街00號(統一超商榮富門市)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⑵臺灣銀行000-000000000000【戶名:陳環環】 ⑶臺灣企銀000-00000000000【戶名:陳環環】 ⑷土地銀行000-000000000000【戶名:陳環環】 3 徐匡宇 (提告) LINE暱稱「陳正豪」於111年9月23日,向徐匡宇佯稱申辦貸款,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,致徐匡宇陷於錯誤,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。 111年10月11日19時9分(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21時49分)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樓(統一超商松運門市) ⑴中華郵政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徐匡宇】 111年10月14日11時15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樓(統一超商富佑門市)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⑵中國信託000-000000000000【戶名:徐匡宇】 4 任家慧 臉書暱稱「張羽恩」、LINE暱稱「林惠茹」於111年10月18日11時16分,向任家慧佯稱委託家庭代工,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,致任家慧陷於錯誤,依指示寄出提款卡。 111年10月25日17時52分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統一超商寶勇門市) 華南銀行000-000000000000【戶名:任家慧】 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0號1樓(統一超商原億門市)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5 蔡嫚凌 (提告) LINE暱稱「陳正豪」於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,向蔡嫚凌佯稱申辦貸款,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,致蔡嫚凌陷於錯誤,依指示寄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。 111年10月21日21時52分(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) 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(統一超商北港門市) ⑴中華郵政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蔡嫚凌】 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(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49分)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0號1樓(統一超商三洋門市)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⑵華南銀行000-000000000000【戶名:蔡嫚凌】 6 白婷萱 假冒三信銀行人員及LINE暱稱「陳正豪」,於111年10月21日21時,向白婷萱稱申辦貸款,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,致白婷萱陷於錯誤,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,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。 111年10月21日15時 不詳 ⑴中華郵政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白婷萱】 111年10月23日13時25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1樓(統一超商采旺門市)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⑵玉山銀行000-0000000000000【戶名:白婷萱】 ⑶台新銀行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白婷萱】 ⑷台北富邦000-000000000000【戶名:白婷萱】 7 賴璇霈 (提告) 臉書暱稱「Xi Yu」、LINE暱稱「林惠茹」於111年10月22日17時14分,向賴璇霈佯稱委託家庭代工,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,致賴璇霈陷於錯誤,依指示寄出帳戶、提款卡。 111年10月25日22時19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(觀龍門市) ⑴中華郵政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賴璇霈】 111年10月28日10時3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(統一超商新陽門市)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⑵中國信託000-0000000000000000【戶名:賴璇霈】 ⑶第一銀行000-00000000000【戶名:賴璇霈】 ⑷台新銀行000-00000000000000【戶名:賴璇霈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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