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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華 (於法務部矯正署○○○監另案執行,現寄禁於法 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中)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。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峻華提起第二審上訴,其於本院陳稱上 訴要旨:原審判太重了,針對量刑上訴,而未針對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、罪名及沒收、搜索上訴等語(見本 院卷第63、101頁),並於本院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,有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69頁),是認上訴 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。依據前述說明,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,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,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經查:    ⒈本件起訴書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,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 事實、加重其刑事由,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,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,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,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。   ⒉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」中予以負面評價,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、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」之審酌事項。於此情形,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、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,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),併此說明。 三、本案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 其刑,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。  ㈡經查: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原審、本院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 (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《下稱偵9865卷》第25至36 、37至39、121至124頁,原審卷第128、166、190至193、35 9頁,本院卷第104頁),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 四、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:「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,且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其刑」,係 以「供自己施用」,且「情節輕微」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 輕其刑之要件。其立法理由明示「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,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,並無不同規範。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,且情節輕微者,雖有問責之必要性,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,實屬法重情輕 ,且亦無足與真正『長期』、『大量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,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,增訂本條第3項,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」。準此,該條所稱「情節輕微」,原則上自 針對「零星」、「少量」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,先予敘明。  ㈡經查:被告與共犯「韓姓男子」於民國111年3月23、24日, 共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、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(驗 餘淨重共計24.0819公克,純度76.8%,純質淨重共計18.524 9公克)、第三級毒品「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」咖啡包11包( 驗餘淨重共計44.6307公克,內含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, 純度4.0%,純質淨重共計1.8084公克),自新北市新莊區快 速道路下某停車場,運輸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6號前,係 以隱匿、迂迴手段運輸大量毒品,已難認該扣案毒品僅供被 告施用,亦難認情節輕微,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,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。 五、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 ㈠按實質上一罪,如接續犯、繼續犯、加重結果犯、結合犯、 吸收犯、常業犯或集合犯等,既非裁判上一罪,倘部分犯罪 事實已先被發覺,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㈡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,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,是被告既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遭查扣而為警查 獲,雖其於警詢中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事實自行供出, 揆諸前開說明,尚不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,併此說明。 六、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  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意旨,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,以為量刑標準,刑法第59條所謂「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」,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,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,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,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,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  ㈡經查:本案被告共同運輸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、3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1包(驗餘淨重共計24.0819公克,純度76.8%, 純質淨重共計18.5249公克)、第三級毒品「4-甲基甲基卡 西酮」咖啡包11包(驗餘淨重共計44.6307公克,內含4-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,純度4.0%,純質淨重共計1.8084公克) ,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按( 見偵9865卷第141至153頁)。可見毒品數量非微,如流入市 面,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,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,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,客觀上殊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;又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,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,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, 並無宣告處以上開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,猶嫌過重 之情形,亦無情輕法重之憾,尚難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,併此說明。 七、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:被告坦承犯行,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、第5 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,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。  ㈡經查:  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, 非可恣意為之,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,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,始稱相當 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,如無偏執一端,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,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(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  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,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,且說明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、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。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,仍非 法運輸毒品,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,其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,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、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,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。惟念被告於警詢、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屬非劣。兼衡 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、被告生活狀況(含原判決論述之被 告前因殺人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,於111年 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,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原審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)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(見原審卷第360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。   ⒊原判決於量刑時,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,並說明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、第59條規 定,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,予以綜 合考量,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,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。  ㈢再查,被告共同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,主觀可非難性高,危 害社會秩序,應予責難;且其等運輸之附表編號2、3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(驗餘淨重共計24.0819公克,純質淨 重共計18.5249公克)、第三級毒品「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」 咖啡包11包(內含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,純質淨重共計1. 8084公克),數量非微;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法定刑為「7年以上有期徒刑」,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,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,係屬趨近最低宣告刑,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。  ㈣從而,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、第59條等規定,  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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