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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妨害秩序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37號,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、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28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仁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、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,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,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,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,應予維持,除 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及共犯黃政睿、吳睿桓係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街000號至186號前之馬路上及附近之騎樓持棍棒追打告訴人 外,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、證 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其承認傷害告訴人洪○翔,但不是在公 共場所,所以沒有妨害秩序,上銬腳部分其亦沒有參與云云 。 三、經查: ㈠、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不是在公共場所云云,惟按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 有「聚集」之行為為構成要件,亦即行為(人)不論其在何 處、以何種聯絡方式(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:如LINE、微 信、網路直播等)聚集,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,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,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,而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。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,並將在現場實施騷 亂之人數,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,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,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,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,均無礙於「聚集3人以上」要件之成立。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,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,主觀上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,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,始與該條罪質相符。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,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。若初係為另犯他罪,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,於聚眾過程中,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,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,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,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,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,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。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,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,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,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,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,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,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。 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:倘3 人以上,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,進而實行強暴脅迫(例如:鬥毆、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)者,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,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、恐懼不安,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,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。是對特定人或 物為之時,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、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,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,在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,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,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、多數、隨機之人或物,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、社會安全,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、恐 懼不安之感受,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。至犯本罪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,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,自應視 其情節不同,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,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、1 12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告訴人與友人黃○ 睿雖與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敏柔、黃政睿、吳睿桓(後三 人以下均略稱謂)約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碰面,惟依告 訴人及黃政睿、吳睿桓、謝敏柔所述,被告及黃政睿、吳睿 桓、謝敏柔抵達現場附近後,即開始在馬路上追打告訴人, 可見被告等人並不是在非公共場所之私人處所毆打告訴人,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,本案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3分許,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至186 號前之馬路上,周圍住宅、商家林立,當時路上並有其他車 輛行經該處,被告及黃政睿、吳睿桓在馬路上持棍棒追打告 訴人,並將告訴人拖入騎樓,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憑( 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81頁至第86頁),謝敏柔於 偵查中並供稱伊知道告訴人有去美廉社喊救命,後來被拖出 來等情(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159頁),可見案 發地點確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。又被告與其 他共犯黃政睿、吳睿桓、謝敏柔等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案發地點,持棍棒追打告訴人,其等施暴時間亦 非短瞬之間,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,是被告 與其他共犯糾眾施暴以遂行本案犯行,確有以暴力行為造成 公眾生恐懼與不安而有危及社會安寧秩序。 ㈡、被告另辯稱上銬腳部分其沒有參與云云,然按刑法共同正犯 之成立,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,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(即共同行為決意),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(即 功能犯罪支配),即足當之。亦即,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,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,基於犯意聯絡,同時或先後參與分 擔部分行為,以完成犯罪之實現,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 任,不以「全程」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(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其當時遭3個男生、1個女生圍在一起毆打,打完被拖 到旁邊騎樓,用腳鐐銬在別人機車上等情(見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311號第41頁);於偵查中並證稱:「我被誰銬起 來我不清楚,我被銬起來後是由陳彥仁看守我,後來警察到 場後我才離開」等語(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191 頁),可見被告除參與毆打告訴人外,並負責看守被銬住之 告訴人,被告與黃政睿、吳睿桓、謝敏柔等人間,對於攜帶 兇器毆打告訴人及以吳睿桓持腳銬、其餘人抓住告訴人之方 式,將告訴人腳銬住而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行為,彼此間係分 工合作,互為利用彼此行為,自應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共 同負責。 ㈢、至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,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係裁判上之減輕,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始有其 適用。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,予以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,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,是否猶嫌過重,以為判斷 。本案被告僅因謝敏柔與不詳姓名暱稱「黑人」之糾紛,便 聚眾為前揭嚴重滋擾公共安全秩序、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,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、情輕法重的情形, 依據前揭說明,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。              ㈣、綜上所述,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,惟其所辯並不足採。另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,亦非可採,已如上 述。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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