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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妨害秩序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逸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5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陳忠賢因細故而對楊龍發心生不滿,竟指示陳宥甫、周志哲 為其尋找友人毆打楊龍發,同案陳宥甫(業經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8月,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)、周志哲(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)遂再指示鄭逸威、同案曾彥勲(業經原審判決確定) 及李朋軒(業經原審判決確定)共謀犯案,由陳忠賢(業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月,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)、陳宥甫、 周志哲分別負責鎖定楊龍發之行蹤、指認下手目標,並準備 接應車輛及棍棒等犯案工具,另由鄭逸威、同案曾彥勲、李 朋軒負責對被害人下手,謀議既定,其等於民國111年11月2 6日,獲悉楊龍發出現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前之新北 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楊信昱里長競選總部(下稱楊信 昱里長競選總部)後,雖明知當日(11月26日)係選舉日, 楊信昱里長競選總部必然聚集人群,且係公眾得出入之公共 場所,倘於該處對在場人實施強暴脅迫,除足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、社會秩序外,並可能傷及其他在場 之公眾(楊龍發以外之旁人),陳忠賢、陳宥甫、周志哲竟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,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意聯絡,鄭逸威及李朋軒、曾彥勲 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,其等6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,分別由陳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、周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、搭載鄭逸 威、曾彥勲與李朋軒,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,前往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,分別 駕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(楊信昱里長競選總部附近)勘 查現場地形,再由陳宥甫、周志哲在現場為鄭逸威、曾彥勲 及李朋軒指認擬將下手傷害之對象楊龍發;陳忠賢亦先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26巷口 ,以待陳宥甫等人依計劃實施犯案,於同日18時42、43分許 ,其等備妥後,即由陳宥甫、周志哲負責在車上指揮、把風 及接應,另由鄭逸威及李朋軒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棍棒、曾彥勲則係徒手下車,迅 速奔跑至楊信昱里長競選總部前,當場毆打楊龍發,且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,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楊信昱、楊〇鈞 (00年0月生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、李阿蜂及楊桂垹等人 ,致楊龍發遭毆打後摔倒,而受有頭部挫傷、下背挫傷、右 前臂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、楊信昱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、楊〇鈞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、李阿蜂受有右前臂挫傷 之傷害及楊桂垹受有頭部、左耳挫傷等傷害,而以此方式,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,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 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。嗣經警據報後,於同日(26日)19時 5分許,在現場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52巷56號前查扣李朋軒所 丟置之棍棒1支,復循線調查後,於同日晚間及翌日(27日 )凌晨分別將陳忠賢、陳宥甫、周志哲、鄭逸威、曾彥勲及 李朋軒拘提到案調查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楊龍發、楊信昱、楊〇鈞、李阿蜂及楊桂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,得不待 其陳述,逕行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,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,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,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,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,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,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,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,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,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,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,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。從而,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,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,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,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,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。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,除法律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。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經查,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;而被 告鄭逸威(下稱被告)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( 原審卷第122至128頁),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,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,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。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,自均得作為證據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,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 以:欠缺審查證據之機會云云。惟查:   上開犯罪事實,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(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【下稱偵 卷】第20至22、176頁,原審卷第159、251頁),核與同案陳 忠賢、陳宥甫、周志哲、曾彥勲、李朋軒供認之情節相符( 偵卷第8至10、14至16、26至28、32至34、39、40、175、17 6頁,原審卷第159、160、251頁),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龍 發、楊信昱、楊〇鈞、李阿蜂及楊桂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無訛(偵卷第44至56、193、251頁),且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1 1年11月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聖派出所相片黏貼表(即監視錄影截圖相片:含同案陳 宥甫駕駛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、同案周志哲駕駛0000-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做案勘查行經路段地點及作案後逃逸方向及 路線,同案陳忠賢駕000-000行車動態、行動電話勘驗相片) 等在卷佐證,復有扣案之棍棒一支及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在卷足稽(偵卷第57至80 、100至141頁),要之,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,核與事實相 符,自堪採信,被告空言否認及不服原審判決,不足採信,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、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,於109年1月17日施行,本次修法理由略以:「 一、隨著科技進步,透過社群通訊軟體(如LINE、微信、網 路直播等)進行串連集結,時間快速、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,不易先期預防,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,亦容易傷及無辜。惟原條文中之『公然聚眾』,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『公然』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,始足當之;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,『聚眾』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,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,人數既已確定,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,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(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、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)。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,學說上多有批評,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『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』有『聚集』之行為為構成要件,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、 以何種聯絡方式(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)聚集,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,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,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,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。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,均易造成危害,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,以符實需。二、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『聚眾』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,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,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,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,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,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,以臻明確…(109年1月15日刑法第 149條修正理由參照)」、「一、修正原『公然聚眾』要件,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。倘三人以上,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,進而實行強暴脅迫(例如: 鬥毆、毀損或恐嚇等行為)者,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,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、恐懼不安,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,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…。二、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,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,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,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,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,並非意圖妨害秩序,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,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(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、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)。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,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,固得依他罪處罰,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,自仍應構成本罪,予以處罰。三、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,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、腐蝕性液體,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,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,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,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,爰增訂第二項 ……(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)」。查同案 陳忠賢、陳宥甫、周志哲邀集被告、同案李朋軒、曾彥勲等 人,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,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 為至告訴人楊信昱之里長競選總部向告訴人楊龍發尋釁,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,主觀上均有將於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故意甚明。又本案雖僅扣得同案李朋軒所持之棍棒, 被告所持之棍棒則未據扣案,然棍棒為質地堅硬、具有相當 之重量之物品,若持以攻擊人體,足以對他人之生命、身體 、安全構成威脅,此為一般事理之明,自屬兇器無疑,且被 告與其他同案等人對此均有認識,故被告與其他同案等人所 犯均應該當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」之加重處罰 要件。  ㈡故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、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,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。 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,有「任意共犯」與「必要共犯」之分,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,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;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。且「必要共犯」依犯 罪之性質,尚可分為「聚合犯」與「對向犯」,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,謂之「聚合犯」,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、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,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,故除法律依其首謀、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,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,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,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,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(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同案李朋軒、曾彥勲 就其等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,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;而被告、同案李朋軒、曾彥勲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另被告與同案陳忠賢、陳 宥甫、周志哲、李朋軒、曾彥勲6人間就傷害罪部分,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應 從一重處斷,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,所謂「同一行為」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。準此,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,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,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,或大部分同一,甚或局部同一,視 個案情節,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。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(1罪)及傷害罪(5罪 ),應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。  ㈤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。」,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,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,惟依上述規定,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、第1項後段之行為,是否加重其刑,有自由裁量之權 ,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,考量當時客觀環境、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、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,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。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使用棍棒作為兇器, 在選舉日至告訴人楊信昱之競選總部攻擊告訴人楊龍發等5 人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,且造成數人身體傷害,自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。又就被告與上開同案共5人傷害告訴人即少 年楊〇鈞部分,因卷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之際, 知悉告訴人楊〇鈞為未滿18歲之少年,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主觀犯意,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,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 有偽造文書、詐欺等前案紀錄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,素行不佳,夥同陳宥甫、周志哲、陳忠賢、李朋軒與 曾彥勲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5人實施強暴犯行,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,更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,所為應予 非難;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、所生損害程度,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,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,暨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、職業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( 見原審卷第265頁),量處有期徒刑8月,至被告所有、持以 犯本案所用之棍棒1支,則未據扣案,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、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原審認事用法,核無不合,量刑亦屬妥適,被告上訴意旨, 徒以原審未予被告審查證據之機會,空言否認、不服原審判 決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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