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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晨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22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、第38616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 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原審判決後,上訴人即被 告乙○○提起上訴,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(見本院卷第92頁),依前述說明,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,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,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、罪 名部分,非本院審判範圍,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。(如附 件) 二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原判決量刑過重,請審酌其為初犯,且 坦承犯行,從輕量刑等語。  ㈡按量刑之輕重,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,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如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,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。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,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,為酌量輕重之標準,並非漫無限制,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,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,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,原則上應予尊重。   ㈢本院原審就被告量刑時,已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,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,被告正值青壯,四肢健全,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,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,而 為本案犯行,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,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,造成本案各告訴人精神痛苦,後因各告 訴人於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,使被告為警即時查獲,然被告 就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○○部分,仍已造成製造金流斷 點並對告訴人甲○○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,而被告參與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○○部分,雖因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製 造金流斷點且因此避免告訴人丙○○受有現金新臺幣409萬元 之重大財產損害,惟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,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,其自應予非難;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,及由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、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,暨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就其所犯之洗錢既遂、洗錢未遂犯 行,於原審審理中自白,俱已符合洗錢自白減刑規定,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甲○○遭詐欺之金額,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 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(本院卷第98頁)等一切情狀,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、8月。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, 並說明係衡量被告所犯各罪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強 度、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,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。核其所為之論斷 ,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,予以量定,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。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,較之宣告刑總 和有期徒刑2年1月,已減去有期徒刑4月,符合併罰之恤刑 原則。被告提起上訴,泛執其為初犯,請求減輕其刑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,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          法 官 黃雅芬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許芸蓁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==========強制換頁==========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13            樓之1           (現羈押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  告 陳義傑 男 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28410、38616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,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,並聽取當事 人、辯護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;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。 陳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;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被告乙○○、陳義傑所犯本件之罪,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,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,並聽取被告、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,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84 條之1 ,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除如下補充更正之部分外,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,茲予引用如附件所示: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⒈第3行所載「交易6萬3,492顆泰達幣」 之文後,應予補充「(無證據證明陳義傑就此部分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)」。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⒉第2行有關「於112年6月8日與乙○○議 定交易貨幣為泰達幣」之記載,應更正補充為「於112年6月 8日與接續如犯罪事實一、㈠⒈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 之乙○○議定交易貨幣為泰達幣」;另就第7行有關「使本於1 12年上午8時45分許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使本於112年6月8 日上午8時45分許」。 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㈡⒋第4行有關「(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 部分,均另行偵辦。)」,應予補充更正為「(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⒈至⒋部分,均另行偵辦,且無證據證明乙○○與陳義傑 就該等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。)」。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○○、陳義傑各於本院訊問程序、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。 三、新舊法比較: 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、第8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,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。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 修正,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「犯第一項之罪者,應於刑之執 行前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,其期間為三年。」之刪除 ,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 釋宣告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,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,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,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。另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:「犯第3 條 之罪,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修正後則規 定:「犯第3 條之罪,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 刑。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,被告二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。 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,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,變更為「 於偵查及『歷次』審判中均自白」,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,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。  ㈢另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6月 2 日施行,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」 規定,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, 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得逕行適用現行法。 四、論罪科刑: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「犯罪組織」,係指3 人以上,以 實施強暴、脅迫、詐術、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;前項有結構性組織,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,不 以具有名稱、規約、儀式、固定處所、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二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,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,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, 或負責上下聯繫、指派工作、回收款項等,堪認其所參與者 ,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,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,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組織,核屬3 人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,該當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。  ㈡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,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,其罪數 之計算,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。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,犯罪一直繼續進行,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,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,其犯行始行終結,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,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,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。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,侵害一社會法 益,屬單純一罪,應僅就「該案中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,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,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,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,以避免重複評價 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)。本案 被告二人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,查 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,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故被告二人於本 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(即該詐欺犯罪組織所為詐騙告 訴人甲○○部分),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。而附件起訴書於 「犯罪事實」欄中,既認被告二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、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組詐 欺犯罪集團組織,進而為本案各次詐欺等犯行,則附件起訴 書於「所犯法條」欄中認被告陳義傑就起訴書「犯罪事實」 欄所載有關詐欺告訴人丙○○(即被告陳義傑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之第二次加重詐欺等犯行)部分,亦有成立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,即有誤會而顯屬誤載 ,應予更正。     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,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,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,始予適用。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,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,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。另過往實務見解,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,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,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,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,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,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,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,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,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,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、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被告二人主要係被告乙○○依陳碩 彥之指示,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甲○○、丙○○拿取贓款,欲再 轉交予陳碩彥,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,而無從追查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,是其等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。故被告乙○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、㈠⒈所示詐欺告訴人甲○○並進而收取甲○○所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(下同)2百萬元,復由被告乙○○再將該等現金交付陳 碩彥此部分所為,自因其等已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,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、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;至被告乙○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 ㈡⒌所示詐欺告訴人丙○○部分、被告陳義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、㈠⒉及㈡⒌所示詐欺告訴人甲○○、丙○○此等部分,均 因於行為時各經告訴人甲○○、丙○○察覺有異而主動報案,告 訴人甲○○部分並因被告乙○○查覺甲○○業已報警而取消交易, 另告訴人丙○○部分則係因丙○○配合警方偵查而於交付贓款予 被告乙○○之際,被告乙○○為警當場逮捕,故被告二人前開行 為均未能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,則 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,應均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、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。  ㈣是核:   ⒈被告乙○○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⒈及⒉部分所為,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;另其就犯罪事實 一、㈡⒌部分所為,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、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。 ⒉被告陳義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⒉部分所為,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、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;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、㈡⒌部分所為,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、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。    ㈤針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⒈及⒉部分,被告乙○○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各於112年6月6日、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甲○○所 為之詐欺取財既遂、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、未遂之數行為,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,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告訴人甲○○法 益之念所為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 理,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個一般洗錢 既遂罪。    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,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卷內事證可認,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係與綽號「碩士」之 陳碩彥及陳碩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共為,且被 告二人分工駕車搭載共犯前往實施詐騙進而收取贓款之等舉 ,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,堪認被告 二人與陳碩彥及陳碩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,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,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,從而就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,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 犯。至附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於本案中,另尚與蘇殷輝、 楊家瑋、張宥騂、林○恁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成立 共同正犯關係,惟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, 本院尚難認被告二人與起訴書所指之蘇殷輝、楊家瑋、張宥 騂及林○恁間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為,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同正犯關係,自無就被告二人與該等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之餘地,併予敘明。  ㈦被告乙○○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⒈及⒉部分所為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,以及其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㈡⒌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,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,且 犯罪目的單一,依一般社會通念,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,核均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,各為想像競合犯,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。另被告陳義傑就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⒉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、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,以及其就犯罪 事實一、㈡⒌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,行為亦均有部分重疊合致,且犯罪目的單一, 依一般社會通念,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,核均 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,各為想像競合犯,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,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。  ㈧被告乙○○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(即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⒈及⒉所示部分)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(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㈡⒌所示部分),以及 被告陳義傑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(即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⒉所示部分)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(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㈡⒌所示部分) ,其等犯意均屬各別,行為互殊,均應予分論併罰。  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。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、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經查:   ⒈被告乙○○上開所犯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, 及被告陳義傑上開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,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,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 ⒉被告二人所犯就其等所各犯之上開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,於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犯行,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、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,惟因 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,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。 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,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,被告二人正值青壯,四肢健全,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,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,而為本案犯行,所為損 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,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, 造成本案各告訴人精神痛苦,後因各告訴人於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,使被告二人為警即時查獲,然被告乙○○就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甲○○部分,仍已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告訴 人甲○○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,而被告二人所共同參與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○○部分,雖因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製 造金流斷點且因此避免告訴人丙○○受有現金409萬元之重大 財產損害,然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,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,其等自均應予非難;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素 行,及由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分工、角色深淺觀之,被告乙○○ 所負責之施詐取款行為,顯較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乙○○至各該 施詐地點對各告訴人施詐取款之被告陳義傑更居主導地位之 參與程度不同,暨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訊問、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就其等各所犯之洗錢既遂 、洗錢未遂犯行,於審理中自白,俱已符合洗錢自白減刑規 定,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甲○○遭詐欺之金額,暨被告二人之智 識程度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復衡量被告二人所犯 各罪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強度、非難重複程度及責 罰相當原則等情,各定其應執行之刑,以資儆懲。 五、沒收部分:  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,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(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),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,以杜絕犯 罪誘因,可謂對抗、防止經濟、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,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,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。 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」, 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,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 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,均屬之。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,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,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(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)。 ㈡經查,被告陳義傑於本院審理中,業就其於本案擔任駕車搭 載被告乙○○前往詐欺取款所得之報酬,係每日2,000元,且 於本案共獲現金4,000元之報酬此節,供述明確(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5頁),則該等報酬,自屬被告陳義傑之犯罪所 得,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至被告乙○○雖於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㈠⒈所示詐欺告訴人甲○○之該次犯行中 ,向告訴人甲○○詐得現金200萬元,然被告乙○○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:其所收取之現金均已交予陳碩彥,其與陳碩彥約定 其可分得交易金額(即詐取所得款項)之1.5%,惟因其做三 天就被抓,故尚未收到報酬等語(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) ,且依卷內事證,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○○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確有獲取或業已分得特定數額報酬,尚難認被告乙○○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,自無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,併予 敘明。 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(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 程序法條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欣怡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 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 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 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 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 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 以第2項之行為,為下列行為之一者,亦同: 一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。 二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。 第2項、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16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2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 號13樓之1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 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  被 告 陳義傑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2樓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(即暱稱「揚」之人)、陳義傑(即微信暱稱「吱吱吱 」之人)與陳碩彥(即暱稱「碩士」之人)、蘇殷輝、楊家 瑋(即暱稱「鳴人」之人)、張宥騂(即暱稱「賀」之人; 陳碩彥等4人均另行偵辦)、林○恁(民國00年00月生,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,所涉少年非行案件,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)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,基於參與犯罪組織、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、 洗錢之犯意聯絡,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,並以LINE、微信 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聯繫詐欺事宜之工具,而由乙○○負責與遭 詐騙之買家聯繫,「鳴人」負責開設供乙○○交易用之「TQaq Kb4GhRyJHNNk5QkiRi8M9gKYLt1Unw」電子錢包,及依乙○○指 示進行並確認虛擬貨幣之交易狀況,陳義傑則以每次新臺幣 (下同)2,000元之代價,負責搭載乙○○至指定之地點與遭 詐騙之買家交易。謀議既定,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 於: ㈠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,利用LINE通訊軟體,以暱稱「財經阮 大哥」、「邱瑞瀾Erin」、「angela」,先由「財經阮大哥 」向甲○○佯稱加入助理LINE可拿教材學習投資等語;再由助 理「邱瑞瀾Erin」向甲○○佯稱依指示操作「晟元證券」APP 每日進行買賣,及與推薦之平台客服「angela」聯繫可預約 現金儲值,且會有專員上門收取現金,再給幣商專員甲○○交 易帳戶的USDT地址,該幣商專員即會直接將USDT儲值到甲○○ 交易帳戶裡等語;繼由「angela」向甲○○佯稱「TPEGbR3EtE wpXGbXmozKLaEMbbDrnDBio1」、「TRrbdSKZ8hx3Eqw68qPPrH tChgfU6cia1K」錢包地址為甲○○所有,且需加其推薦之幣商 即LINE暱稱「幣心安」為好友,並需向「幣心安」表示是在 BingX看見後聯絡購買USDT等語,致甲○○陷於錯誤,分別於 : ⒈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弄00號甲 ○○住處,交付200萬元予乙○○,並與乙○○簽訂免責聲明後, 於同日上午11時,交易6萬3,492顆泰達幣。 ⒉俟甲○○於112年6月7日察覺有異,經報警處理,甲○○因而配合 警方,於112年6月8日與乙○○議定交易貨幣為泰達幣、交易 價格為「0000000*31.5=31746」、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8日 上午9時30分、交易地點為上址甲○○住處,陳義傑因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○○前往與甲○○交易; 惟因甲○○誤傳其與警方之訊息予乙○○,使本於112年上午8時 45分許,在上址甲○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 巷內等候之乙○○見狀,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2分、同日上午1 0時10分,分別傳送「不好意思路上有點塞車」、「不好意 思我遇到一點交通事故交易先取消」訊息予甲○○,而於同日 上午9時10分,由陳義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○○,自上址興 南路2段處所駛離往中和方向逃逸,上開3萬1,746顆泰達幣 交易之詐欺犯行始未能遂行。 ㈡另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,利用LINE通訊軟體,以LINE暱稱「 楊世光」、「助理-曉琳」、「Annie」,先由「楊世光」向 丙○○佯稱加入「金錢爆883財富核心班」可了解投資等語; 再由「金錢爆883財富核心班」之「助理-曉琳」向丙○○佯稱 如依指示操作「華景證券」投資平台,可輕易獲利、利潤豐 厚,且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即係儲值,儲值後即會在「華景 證券」APP顯現虛擬貨幣泰達幣對應之新臺幣款項,並可推 薦幣商與丙○○交易,而需與華景客服「Annie」聯繫等語; 復由「Annie」向丙○○佯稱「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 TcdjxEB」錢包地址為丙○○所有,且需加其推薦之幣商即LIN E暱稱「好幣所」、陳碩彥、乙○○為好友,並需向「好幣所 」、陳碩彥、乙○○傳送「你好,我是在火幣/(BINGX)看見 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,這是我的交易地址THrVbvWebEYq acGKcwVJ6RMRAqsTcdjxEB」等語,致丙○○陷於錯誤,分別於 : ⒈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OK便利 商店,依陳碩彥之指示,交付50萬元予陳碩彥指派到場交易 之林○恁,並與林○恁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後,於同日 下午5時32分,交易1萬5,822.7顆泰達幣。 ⒉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OK 便利商店,依陳碩彥之指示,交付93萬4,000元予陳碩彥指 派到場交易之張宥騂,並與張宥騂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後,於同日下午1時14分,交易2萬9,556.9顆泰達幣。 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OK便利 商店,交付100萬元予陳碩彥,並與陳碩彥簽訂虛擬貨幣轉 讓電子合約後,於同日下午8時24分,交易3萬1,746顆泰達 幣。 ⒋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OK 便利商店,交付50萬元予蘇殷輝,並與蘇殷輝簽訂虛擬貨幣 轉讓電子合約後,於同日下午8時24分,交易1萬5,873顆泰 達幣。(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,均另行偵辦。) ⒌俟於112年5月底,丙○○向「Annie」表示其欲出金等語,「An nie」復向丙○○佯稱如欲出金需另行支付佣金15%即409萬元 ,方能取得3,600萬元之獲利等語,丙○○因而察覺有異,並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報警處理,始悉受騙;丙○○因而 配合警方,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先向「Annie」表示 「我要繳納傭金新臺幣409萬元整。請告知領取傭金的錢包 地址 希望時間:6/8(四)上午10時30分,地點: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號1樓(OK商店)」等語,「Annie」因而回覆「 好的,請您稍等,我稍後重新推薦幣商給您,一併把收佣錢 包地址貼給您」等語,並給予乙○○之好友連結予丙○○。其後 ,丙○○即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分,與乙○○聯繫並表示「 我要交易新臺幣409萬元整。希望時間:6/8(四)上午10時 30分,地點: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樓(OK商店)」等語, 乙○○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止間, 與丙○○議定交易貨幣為泰達幣、交易價格為「0000000*31.5 =129841.2」、交易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、交易 地點為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。嗣於112年6月8日,陳義傑即 依乙○○之指示,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與丙○○進行上揭129841.2 顆泰達幣交易;又乙○○為避免在人多處所與丙○○交易,即於 同日上午10時23分,向丙○○表示「我們約在公園因為您交易 的金額比較大」、「公園溜滑梯那邊」等語,丙○○因而於11 2年6月8日上午11時,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溜滑梯旁, 交付409萬元予乙○○,乙○○即當場為警查獲,上開129841.2 顆泰達幣交易之詐欺犯行始未能遂行,並為警扣得乙○○持用 之手機及其與丙○○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、與甲○○簽立之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物;陳義傑則於112年6月8日上午1 1時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為警當場查獲,並扣得陳 義傑持用之手機1支。 二、案經丙○○、甲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.被告乙○○坦承LINE暱稱「揚」為其本人之事實。 2.被告乙○○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之時、地,係其向告訴人甲○○收受200萬元後,與告訴人甲○○交易泰達幣;且於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時、地,係其與告訴人甲○○聯繫,其後再以遇交通事故為由取消交易之事實。 3.被告乙○○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、地,係其指示「鳴人」轉匯12萬9,841顆泰達幣予上揭告訴人丙○○錢包之事實。 3.被告乙○○坦承其因不想在人多地方即桃園市中壢區古華飯店交易,而要求告訴人丙○○改與其在上開光明公園交易之事實。 4.證明暱稱「吱吱吱」之被告陳義傑於上開時、地,知悉搭載其前往,係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。 5.證明另案被告楊家瑋為「鳴人」,且負責在其與被害人交易完後,負責打幣之事實。 二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.被告陳義傑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⒉、㈡⒌之時間,均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乙○○前往如犯罪事實一㈠⒉、㈡⒌所示地點,以供被告乙○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。 2.被告陳義傑坦承微信暱稱「吱吱吱」為其本人,且其係依「碩士」指示搭載被告乙○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,而其亦搭載過「碩士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,惟其搭載被告乙○○時,報酬即由被告乙○○支付之事實。 3.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時、地,並無被告乙○○向告訴人甲○○所述之塞車、遇到交通事故等狀況之事實。 4.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。 三 另案被告陳碩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.證明「碩士」即為其本人之事實。 2.證明被告陳義傑曾搭載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。 3.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。 四 另案被告蘇殷輝、楊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、證人即同案共犯林○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.證明被告乙○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非合法、正常之幣商之事實。 2.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。 五 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「邱瑞瀾Erin」、「angela」、「揚」對話紀錄、上揭被告乙○○與告訴人甲○○簽訂之免責聲明等資料 1.證明告訴人甲○○遭詐欺集團詐騙,而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之時、地,交付如一㈠⒈所示款項之事實。 2.證明「揚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3分、同日下午11時46分,向告訴人甲○○分別表示「我們匯率是31.5」、「0000000*31.5=63492」等語之事實。 3.證明「揚」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,傳送上揭6萬3,492顆泰達幣交易詳情截圖之事實。 4.證明「揚」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4分止,均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○○,且於同日上午9時32分、同日上午10時10分,分別傳送「不好意思路上有點塞車」、「不好意思我遇到一點交通事故交易先取消」等語之事實。 5.證明告訴人甲○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,需向「幣心安」傳送是在BingX看見後聯絡購買USDT等訊息之事實。 6.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。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「好幣所」、「碩士」對話紀錄、上揭另案被告張宥騂、陳碩彥、蘇殷輝、同案共犯林○恁與告訴人丙○○簽訂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資料 1.證明告訴人丙○○遭詐欺集團詐騙,而於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之時、地,交付如一㈡⒈至⒋所示款項之事實。 2.證明「碩士」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,向告訴人丙○○表示「會派外務過去,到時會跟您簽合約 清點現金 核對錢包地址」、「匯率31.6」、「50萬新台幣=15822.7 USDT」等語,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傳送上揭1萬5,822.7顆泰達幣交易詳情截圖予告訴人丙○○;而斯時為同案共犯林○恁與其碰面、收受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之事實。 3.證明「碩士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,有傳送上揭2萬9,556.9顆泰達幣交易詳情截圖予告訴人丙○○;而斯時為另案被告張宥騂與其碰面、收受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之事實。 4.證明「碩士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,向告訴人丙○○表示「今天匯率31.5」、「新台幣100萬=31746 USDT」等語,並於同日下午8時7分,傳送「我到了」等語予告訴人丙○○;再於同日下午8時25分傳送上揭3萬1,746顆泰達幣交易詳情截圖予告訴人丙○○;而斯時為另案被告陳碩彥與其碰面、收受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之事實。 5.證明「碩士」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,向告訴人丙○○表示「匯率31.5」、「新台幣50萬=15873 USDT」等語,並於同日傳送上揭1萬5,873顆泰達幣交易成功截圖予告訴人丙○○;而斯時為另案被告蘇殷輝與其碰面、收受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之事實。 6.證明「你好,我是在火幣/(BINGX)看見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,這是我的交易地址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」等語,係其受詐欺集團指示傳送予「碩士」之事實。 7.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。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甲○○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。 八 112年6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、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止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逃逸路線圖1張 1.證明被告乙○○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45分,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告訴人甲○○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內,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起往中和交流道方向駛離之事實。 2.證明被告乙○○係因告訴人甲○○誤傳於112年6月8日上午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○○之相關訊息予被告乙○○,被告乙○○始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10分駛離之事實。 3.證明犯罪事實一㈠⒉之事實。 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1.證明被告乙○○為警查獲時,扣得其持用之手機及其與告訴人丙○○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、與告訴人甲○○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物之事實。 2.證明被告陳義傑為警查獲時,扣得被告陳義傑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。 3.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。 十 被告乙○○持用手機內之「鳴人」對話紀錄、「BingX」主頁、錢包地址、另案被告陳碩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、上開「鳴人」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、上開「鳴人」電子錢包紀錄照片6張 1.證明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5分、同日上午11時42分,被告乙○○向「鳴人」分別表示「等等幫我打幣28571.4顆」、「等等幫我打幣63492顆」等語;復於同日下午4時32分、同日下午6時7分,向「鳴人」表示「等等幫我打幣15873顆」等語;而上開交易均有執行之事實。 2.證明被告乙○○於112年6月6日向「鳴人」表示「有人打兩筆U」、「一筆16025」、「一筆35897」、「你看一下」等語;復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、同日中午12時53分、同日下午3時11分、同日下午4時,向「鳴人」分別表示「幫我打幣63492顆」、「等等幫我打幣126984.1顆」、「等等幫我打幣15873顆」、「等等幫我打幣15873顆」;而上開交易均有執行之事實。 3.證明被告乙○○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、同日下午1時45分、同日下午3時40分,向「鳴人」表示「等等幫我打幣31746顆」、「等等幫我打幣19682顆」、「等等幫我打幣32698顆」;而上開交易均有執行之事實。 4.證明被告乙○○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,向「鳴人」表示「幫我查一下150000顆有沒有收到」等語之事實。 5.證明被告乙○○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7分,向「鳴人」表示「等等幫我打幣129841顆」之事實。 6.證明上開「鳴人」電子錢包為被告乙○○可實質控制、使用,且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分潤之情事;而被告乙○○、陳義傑為警查獲後,上開「鳴人」錢包即有大量轉出紀錄之事實。 十一 另案被告陳碩彥與被告陳義傑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。 十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、蘆洲分局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、另案被告張宥騂、陳碩彥間對話紀錄、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 1.證明被告乙○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非合法、正常之幣商之事實。 2.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。 二、所犯法條: ㈠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,僅要是「三人以上,以實施強暴、脅迫、詐術、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『或』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」,即構成犯罪組織。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,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、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,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,分別對於「發起、主持、操縱、指揮」 及「參與」犯罪組織者,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,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(如參與),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(如詐 欺)之罪,均成立本罪。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,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,其違法行為,仍繼 續存在,即為行為之繼續,而屬單純一罪,至行為終了時, 仍論為一罪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,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。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,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,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、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、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,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。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,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,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,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,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,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,依想像競合犯論擬。倘其實行之二行為, 無局部之重疊,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,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,應予分論併罰。因而,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,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,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,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、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、地,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,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,且犯罪目的單一,依一般社會通念,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,應屬想像競合犯,如予數罪併 罰,反有過度評價之疑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)。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,其於行為 當時,基於相互之認識,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,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;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,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,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,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,均須參與,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,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,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,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,以達其犯罪之目的,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;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,固為共同 正犯;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,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事前同謀,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,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,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,負其責任;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,若有間接之聯絡者,亦包括在 內,如甲分別邀約乙、丙犯罪,雖乙、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,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。事前同謀,事後分贓 ,並於實施犯罪之際,擔任在外把風,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,即應認為共同正犯(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決先例、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、34年上字第 862號、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先例、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意旨參照)。 ㈢是核被告乙○○就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,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、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;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、㈡⒌部分,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;被 告陳義傑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、㈡⒌部分,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、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。被告乙○○、陳義傑與另案 被告陳碩彥、楊家瑋、蘇殷輝、同案共犯林○恁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論擬。被告乙○○、林義傑參與組織犯罪、洗錢 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,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 犯,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。被告乙○○、陳義傑上開所 犯數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至其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,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,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,均另行偵辦,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賴穎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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