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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71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睿彬(原名彭國光)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,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19號、109年度偵 字第1591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彭睿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,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,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魏 宏錡聯繫謝亦駿(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),委請其代向彭睿彬表達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,謝亦駿遂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11時37分前某 時、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、透過彭睿彬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,彭睿彬同意以新臺幣(下同) 6,000元之價格,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(下稱系爭毒品) 予魏宏錡後,彭睿彬遂先於107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晚 間11時37分間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透過謝亦駿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魏宏錡,魏宏錡則委由謝亦駿代為交付1,000 元之部分價金予彭睿彬,彭睿彬復於107年10月1日某時,在 謝亦駿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住所(下稱謝亦駿住處) 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予謝亦駿,再由魏宏錡於同日 某時至謝亦駿住處,向謝亦駿受領該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, 餘款5,000元魏宏錡則尚賒欠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 下稱桃園地檢署)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證人謝亦駿、魏宏錡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: ㈠按偵查中,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,無不正取供之 虞,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,已依法具結,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,如有偽證,應負刑事責任,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,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」。 ㈡上訴人即被告彭睿彬雖主張謝亦駿、魏宏錡於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證言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,無證據能力等語,然 被告並未說明謝亦駿、魏宏錡於偵訊時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 外部情況。本院衡酌謝亦駿、魏宏錡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 狀況,及其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整體考量,認 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,自具有證 據能力。又原審於審判程序,有依職權傳訊謝亦駿、魏宏錡 ,並給予當事人(含檢察官)及被告、辯護人詰問之機會( 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2頁、原審卷二第167至186頁),是本 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,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,是謝亦駿、魏宏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證據能力不受影響。 二、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檢察官、被 告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,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。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,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。又所引非供述證據,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,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,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,亦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,辯稱:系爭 毒品係我為供己施用而與謝亦駿合資購買,並放在謝亦駿住 處,係謝亦駿私自將系爭毒品拿去賣給魏宏錡,我對此並不 知情,且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 量、種類、金額,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,我至多僅 構成幫助施用云云。經查: ㈠魏宏錡之歷次證述: ⒈魏宏錡於偵訊時結證稱: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謝亦 駿所使用之門號,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的 ,並未交予他人使用過,我都稱呼被告為「歐弟」,又謝亦 駿曾傳簡訊給我說被告催我還錢,因為我跟被告買毒品還欠 5,000元沒還等語(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49號卷【 下稱偵9149號卷】二第38至第41頁)。 ⒉魏宏錡於原審證稱:被告的綽號是「歐弟」,謝亦駿也知道 我認識被告,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(即附表編號1)是我想 透過謝亦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價格,在這次之 前我就有透過謝亦駿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,但確切的次數我 忘記了,因為我聽說被告有在賣毒品,謝亦駿也知道被告有 在賣毒品,而且謝亦駿有被告的聯絡方式,而我當時並不想 自己跟被告聯絡,所以我才會請謝亦駿幫我聯繫被告購買毒 品;當時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每公克1,500元;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F2(即附表編號2)是被告與謝亦駿的對話, 其中「3個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,該次我總共跟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,每公克1,500元,被告先透過謝亦駿 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,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(即附 表編號2)所示之被告與謝亦駿之通話內容又補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3公克,被告是透過謝亦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,我 該次交易只有先給被告1,000元,所以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 4(即附表編號4)中,被告才會叫我要先把沒付清的5,000 元還給他。據我的印象,我並沒有在107年10月1日凌晨3時 許,跟被告、謝亦駿一起合資以8,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這件事等語(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2頁、原審卷二第18 0至186頁)。 ㈡謝亦駿之歷次證述: ⒈謝亦駿於偵訊時結證稱:我都稱呼被告為「歐弟」,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小羅」之 人給我使用的,在我使用期間並未交付與別人使用過,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F1(即附表編號1)是魏宏錡拜託我幫他向被 告拿甲基安非他命;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(即附表編號2) 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,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 宏錡之人係被告,我只是幫忙魏宏錡向被告詢問被告要賣魏 宏錡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多少錢;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4(即 附表編號4)是魏宏錡想要再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,但是 被告說因為魏宏錡先前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欠款還沒有付清所 以不願意等語(見偵9149號卷二第115至125頁)。 ⒉謝亦駿於原審證稱: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(即附表編號1)是 魏宏錡委託我幫忙向被告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的價錢 多少,魏宏錡就委託我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,也就是魏宏錡 想透過我來聯繫被告以向其購買毒品;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 (即附表編號2)是我跟被告的對話,當時被告拿甲基安非 他命到我家給我時,有分兩袋包裝,其中一袋裡面有3包的 就是被告在譯文內所指的「大包」,被告有交代1袋是要給 魏宏錡的,並委託我聯絡魏宏錡過來我家把毒品拿走,被告 把毒品拿給我時有跟我說要跟魏宏錡收多少價金;在我跟被 告講這通電話的時候,我已經聯絡魏宏錡來我家,並把「大 包」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魏宏錡了,我印象中裡面有3包 ,每包1公克,魏宏錡那次拿毒品沒有付錢,該次交易被告 總共是賣魏宏錡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共計6,000元,我先前已 經幫魏宏錡轉交一次毒品價金1,000元給被告,在107年10月 1日前約1日至1星期間,我也先替被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給魏宏錡,是因為當時被告毒品不夠,所以被告只先請我 先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魏宏錡,之後被告再請我補甲 基安非他命3公克給魏宏錡,這是同一次交易,這次交易據 我所知,魏宏錡只有給付被告我先前所稱之毒品價金1,000 元等語(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80頁)。 ㈢依魏宏錡、謝亦駿之前開證述,其2人就自身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因何原因,及如何向被告購入系爭毒品之情節前後一致外 ,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亦無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,且其等於 原審證述時亦無任何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,非親身經 歷、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,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 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。至謝亦駿雖於原審曾證稱:我 在107年10月1日拿給魏宏錡的毒品數量應該是2公克等語( 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),而與謝亦駿於原審所證述關於10 7年10月1日交付與魏宏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似有前後不一 之處,然謝亦駿經原審再次傳喚而證述情節如前,並與魏宏 錡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同,另考量謝亦駿於110年4月26日在原 審證述時,距離本案案發已有2年6月餘之久,且該次證述時 係未經提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所為,而謝亦駿經原審於 111年3月24日再次傳喚而為證述前,均先經提示如附表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協助其回憶自000年00月間其分別與被告 、魏宏錡之通訊對話譯文,再由謝亦駿針對問題證述,是認 謝亦駿就上開陳述不一之處,應以其再次所為證述之內容, 較為可信而為可採,附此敘明。 ㈣此外,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: ⒈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,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,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,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,即足當之。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,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,即綜合各種直 接、間接證據,本於推理作用,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,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,亦為法之所許。 ⒉本件除魏宏錡、謝亦駿之證述外,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參。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,魏宏 錡請求謝亦駿代為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與價 格,可知其明確表示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詢價之對象確 為被告,且自魏宏錡上開證述可知,其在107年10月1日凌晨 3時13分許前即已多次透過聯繫謝亦駿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。另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,謝 亦駿向被告稱:「宏錡那個,他今天要補」;被告立即覆以 :「幾個?」;謝亦駿稱:「先拿五個」;又被告立即覆以 :「阿叫他前面那個要回阿」、「他要回我多少?」;謝亦 駿向被告詢問:「他是跟你拿三個嗎?」;被告覆以:「對 阿」…;被告向謝亦駿稱:「阿全給我就一個1欸」;謝亦駿 則詢問被告:「那你要我和他講多少?」;被告則覆以:「 好歹我也分個500吧」等語,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證(見偵4919號卷一第39至40頁),復佐以謝亦駿、 魏宏錡前開證述,若非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,與 魏宏錡達成以6,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合意,且已 將系爭毒品交付,惟因僅收到價金1,000元,餘款則遭魏宏 錡先行賒欠,豈可能會因魏宏錡再次想向被告購買毒品時, 被告會立即向謝亦駿表示:「阿叫他前面那個要回阿」,即 要謝亦駿向魏宏錡轉達須清償賒欠方可進行交易之內容,是 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、地,販賣系爭毒品予魏宏 錡之事實,堪以認定。 ㈤綜上,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、地,以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數量之系爭毒品予魏宏錡之 事實,堪以認定。 ㈥至被告雖先後辯稱如下: ⒈被告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,惟魏宏錡、謝亦駿於原 審均已明確否認此節(見原審卷二第179頁、第185頁),且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,是被告上開所辯,顯失 有據。 ⒉被告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 數量、種類、金額,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云云,惟 : ⑴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,為減少被查緝風險,多於隱密下進行 ,於利用通訊聯絡時,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、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,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,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,只需約定見 面,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,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,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,如有得以佐 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,能 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,即已充分,並可認為無違社會 大眾之一般認知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 ⑵依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,被告與謝亦駿,及謝亦駿 與魏宏錡間,雖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,惟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譯文,其中被告向謝亦駿詢問「(那個你給宏錡了是 嗎?)對阿,那個是三個的」;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譯文, 謝亦駿向魏宏錡詢問「(你那個還有嗎?)還有一個多吧, 明天有人要欸,歐弟那邊還有嗎?」;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 譯文,謝亦駿向被告表示「(他是和你拿三個嗎?)對啊」 ,該等對話之意思,謝亦駿、魏宏錡均證述係在討論毒品事 宜,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,並明確表示所稱「個」,即 為「公克數」之意等語(見原審卷二第172頁、第183頁), 則被告與謝亦駿,及謝亦駿與魏宏錡間,確係以上開對內容 為規避被查緝之毒品交易暗語無訛,是被告辯稱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,無關於毒品交易暗語云云,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。 ⒊綜上,是被告上開所辯,均屬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 ㈦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,非可公 然為之,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,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,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,而每次買賣之價量,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、資力、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、 貨源是否充裕、查緝是否嚴密、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 源之可能性,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,機動調整而異其 標準,非可一概而論,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 者所賺取利潤幾何,是販賣毒品之利得,除販毒者就每次販 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、數量及純度等項,俱臻詳記載成本利 得並明確供述外,委難察得實情。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 戕害甚鉅,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,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,莫不嚴加查緝,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,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,苟無利可圖,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 險而將價格昂貴、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 供應他人之理。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,而被告與魏宏錡非至親,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 ,茍無利得,絕無甘冒重典,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 調借之理,且被告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 (見本院卷第92頁、第132頁、第299頁),其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昂貴,取得不易,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,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,當知之甚稔,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,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;復觀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向謝亦駿稱:「好歹讓我分個500吧」等語,並於偵 訊時供稱:我是跟謝亦駿說如果魏宏錡要甲基安非他命,就 拿去給魏宏錡,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1,500元賣給魏宏錡等 語(見偵9149卷二第55頁),應可認被告向毒品上手購買每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確係1,000元,顯係有利可圖, 經綜合勾稽上述各節,顯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,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事實,被告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,堪以認定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高晨芯,主張因高晨芯一直住在謝亦駿家, 後來也成為魏宏錡的女友,事情經過高晨芯都清楚,欲證明 自己沒有販賣行為云云。惟本院依據謝亦駿、魏宏錡之前揭 證詞,及被告與謝亦駿、魏宏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,已經就 何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宏錡之犯行詳述如 上,故認被告聲請傳喚高晨芯部分,顯無必要,附此敘明。 二、論罪: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、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,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:「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」,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:「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。」;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: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 刑」,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 ⒉經比較修正前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,構成 要件並未變更,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 前提高,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「 審判中」,而未規定被告應於「歷次審判中」均自白,則縱 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,僅只1次自白犯罪,依司法實務通說 ,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「審判中」之規定,而減輕其刑,是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「歷次審判中」均自白,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,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 響。從而,經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,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,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,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、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。 ㈡論罪: ⒈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。 ⒉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。 ㈢刑之減輕: 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主張其於原審時,曾供出系爭毒品之來源為「楊劉輇」 (見原審卷二第114頁),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,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,經該 局函復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綽號「阿全」、「楊劉輇」 ,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,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新 北警林刑字第1125182678號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59頁 ),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。 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犯罪,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,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。 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。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,然非漫無限制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,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,而可憫恕之情形,始稱適法。 ⑵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,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,刑度甚重,然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,其原因動機不一,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,或有大盤毒梟者,亦有中、小盤之分,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,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,法律科處此類犯罪,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,不可謂不重。於此情形,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 有期徒刑,即足以懲儆,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,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,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,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,符合比例原則。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,且被告先前僅有施用 毒品,而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,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),而與大量散播毒品以牟取 暴利之大盤、中盤毒販相較,顯然有別,綜上各節,足認被 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,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, 認其所犯上開之罪,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,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,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,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,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,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,濫行施用 ,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,且因其成癮性,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,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,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,竟仍加以販賣,助長毒品氾 濫,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,所為殊值非難,惟斟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僅有1次、實際交易對象為1 人之犯罪情節;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、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 度,暨審酌其學識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。復就沒收部分說明:⒈被告未扣案販 賣系爭毒品所得之價金1,000元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⒉被告所持用,而 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,雖未扣案,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 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,俱無違誤,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。被告 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,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,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,無理由,其上訴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,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 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被告謝亦駿、被告彭睿彬、證人魏宏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(108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第39至40頁) 謝亦駿(A)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、 魏宏錡(B)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、 彭睿彬(C)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編號 通 話 時 間 撥打方向 通聯內容 1 107年10月1日上午3時13分20秒 B→A A:喂? B:你幫我問歐弟哥今天那個半台的多少錢? A:恩。 B:有聽到嗎? A:好拉回去和你說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譯文編號F1 2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37分13秒 C→A A:喂? C:你那一天拿過去是拿大包的還是小包的? A:什麼大包小包? C:你拿去給高晨芯他們的。 A:你叫我拿大包的不是嗎? C:他說你拿碎的給他們。 A:對阿,不是都一樣?那包就完全沒碰過的。 C:最大包的那包阿。 A:什麼最大包的? C:有一包裡面是兩包的 A:那個給宏錡的 C:那個你給宏錡了是嗎? A:對阿,那個是三個的。 C:了解 OK。 A:我就和你講說那個是三個的,我拿給宏錡。 C:好啦趕快來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譯文編號F2 3 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28分31秒 A→B B:喂? A:你那個還有嗎? B:還有一個多吧,明天有人要欸,歐弟那邊還有嗎? A:明天有人要喔 B:對阿,我給你的你拿去歐弟那邊了嗎 ? A:他剩下一個多,他明天有人要 B:明天有人要兩個阿 A:好我現在回去了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譯文編號F3 4 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45分15秒 A→B B:喂? A:你剛剛怎麼剛沒有直接上去咧? B:剛剛樓上有人阿 A:我哥起床了喔,他出門了嗎? B:他開車出去了阿。  A:好  5 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56分16秒 A→B B:喂? A:你先上去阿,樓上沒人拉 B:好 6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33秒 A→C C:喂? A:你在哪裡? C:外面 A:宏錡那個,他今天要補 C:幾個? A:先拿五個 C:阿叫他前面那個要回阿 A:好 C:他要回我多少? A:他是和你拿三個嗎? C:對阿 A:你前天和他借一千,昨天又拿回去一個 C:他一個賣多少錢? A:那個不要講啦 C:喔 A:你還在忙嗎? C:我要打電話阿 A:你要過來還是怎樣? C:晚一點吧 (閒聊) C:阿全給我一個就1欸 A:那你要和他講多少? C:好歹我也分個500吧 ,你不要告訴我都是1500,不會這麼雖吧 A:我再和他講講看 C:他現在出多少? A:2  C:對阿,阿全給我都1了 A:好啦,我先和他拿回來啦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譯文編號F4 7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6分39秒 B→A A:喂? B:我到了 偵94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譯文編號F5 8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7分26秒 A→B B:喂? A:你說你在哪裡? B:你家阿 A:我家前面上面不是有一個藍色的電箱? B:有 A:後面 B:找到了,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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