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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旭(原名邱暄明)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79號,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9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邱皇旭犯機車駕駛人,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,處有期徒刑陸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邱皇旭(原名邱暄明)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,於 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,欲直行往安邦街 方向行駛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 並應注意遇有行人通過斑馬線時,應讓行人優先通過,當時 雖為雨天,然夜間有照明,路面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 好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,貿然騎乘上 揭機車行近○○街00號前所劃設行人穿越道,未注意行人之動 向,適有趙天進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,欲步行穿越連勝 街,邱皇旭所騎乘上揭機車即撞擊致趙天進倒地,趙天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、雙側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勢,經 送醫救治,於110年2月9日出院時仍呈現意識中度昏迷之於 身體、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坦認不諱(參本院卷第125、126、 128頁),核與告訴人趙國太所為證述相符(參偵卷第13至1 5、85頁),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(下稱雙和醫院)110 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、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、111年8 月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189號函、111年9月12日雙院歷字 第11100094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、111年10月24日雙院歷 字第1110011261號函、111年12月9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11 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430號函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事故現 場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(參偵卷第17、34 、35、37至41、43、45至57、65、87頁、原審卷第51至53、 61至271、285、286、291頁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),足徵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可以採信。被告未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而駕駛屬重型機車之上揭機車,並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,致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趙 天進,復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參(參偵卷第33、75、77頁)。又 被害人於上開時、地經被告駕駛上揭機車撞擊後,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、雙側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勢,此有雙和 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徵(參偵卷第17頁),被害 人所受之顱內出血傷勢,屬對於身體、健康有重大影響之傷 害,復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430號函可 佐(參本院卷第101頁),且衡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,雖 於110年1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,並於110年2月9日出院,然 其於出院時意識狀況已呈E4V2M5中度昏迷,意識無恢復至術 前狀況,而一直呈臥床狀態,有該院111年8月4日雙院歷字 第1110008189號函及111年10月24日雙院歷字第1110011261 號函在卷可稽(參原審卷第51、285、286頁),是被害人因 遭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而過失撞擊, 所受顱內出血等傷勢,此對於身體、健康有重大影響,導致 其意識狀態呈現中度昏迷,經各種治療仍無法恢復至術前之 狀況,而一直臥床,顯然於醫學上屬難治之傷害無訛,堪認 被害人確受有於身體、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,該重傷結果 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至為灼然。從而,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,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:  ㈠於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,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。修正前原規定 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。」修正後則規定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二、駕駛執照 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三、酒醉駕車。四、吸食毒 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 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。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。九、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,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 任者,依修正前規定,係一律加重其刑,而修正後之規定, 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「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」外,並修正規定為「得」加重其刑,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、第5款、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,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。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尚有未當,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(參本院 卷第93、94、124頁),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,且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,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。  ㈢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,貿然騎乘上揭機車上路, 已屬違規行為,再於被害人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 連勝街時,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加禮讓,導致撞擊被害人, 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,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,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,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(參偵卷第61頁) ,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,並先加後減之。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 原審認被告犯之機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,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犯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,據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:  ㈠本件於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業已修正施行,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,原審疏 未比較新舊法,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,顯屬未 當。  ㈡又本件被告違規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所致傷勢,應屬於 身體、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,而為重傷,業經本院敘明於 前,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,而論以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機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又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犯過失傷害罪,並致 量刑難認妥適,亦有未恰。  ㈢從而,檢察官提起上訴,主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,且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不當,為有理由,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,即屬 無可維持,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。 五、量刑:  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貿然違規騎乘機車上 路,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,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,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之結果,犯罪 所生之實害嚴重,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,然僅一再推稱未 投保強制險,無資力可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,未曾主動積極 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取得諒解,顯見並無真切悔悟之意 ,犯後態度難稱良好,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,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,素行尚佳,復衡酌其所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,現從事設計業,獨居,無家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 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73條之1、 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0條,作成本判決。 七、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,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,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。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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