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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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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華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868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「刑」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62頁),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,合先敘明。  二、被告嚴華中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。次就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,原判決 以被告於肇事後,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,即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,已符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復 審酌被告疏未禮讓路口轉彎後之直行車先行,因而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,致告訴人李璧朱受有右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骨頸骨 折、右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,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,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,兼 衡被告之素行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拘役4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等旨,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,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,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,應予維持。 三、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 責任,並致告訴人受傷非輕,影響生活巨大,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,原審量刑過輕云云。  ㈡關於刑之量定,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, 倘於科刑時,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,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,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,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,指摘為違法。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過失情節、致告訴人受傷程度,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,其所為刑之量定,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,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、罪刑均衡原則 ,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不同(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表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有意見,見本院卷第46頁),仍 難指為違法。檢察官請求審酌上情,從重量刑云云,尚無足 取。  ㈢綜上所述,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,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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