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憲(原名陳奎璋)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71號,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陳致憲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,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,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,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, 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。準此,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,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,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。 ㈡經查,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,僅被告陳致憲提起上訴, 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 44至45頁、第70頁),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,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,原判決關於事實、所 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,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,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、理由及論罪法條,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(如附件一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即被告陳致憲始終坦承犯行,並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呂奇遠達成和解,且已履行完畢,故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。 三、上訴駁回之說明: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,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,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,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,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 交通,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,竟 於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之際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,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,駕駛態度實有輕忽,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,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、告訴人所受傷勢、自陳智識程 度、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,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拘役30日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折算1日,已具體說明科刑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,所為論斷,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。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 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,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。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得遽指為違法(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㈢經查,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示之量刑因子,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,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核其量定之刑罰,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,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,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,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,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。被告雖自陳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且履行完畢,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067號和解筆錄、匯款明細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(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), 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,傷勢 非輕,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,已屬從輕量刑,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,方以10,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有上開 和解筆錄可參,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為已足,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。 ㈣從而,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,尚屬妥適,應予維持;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緩刑之宣告: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之宣告,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,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宣告緩刑,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,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,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,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,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。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),被告因 一時疏失,致罹刑典,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能面對己錯, 坦承犯行,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,其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,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2年,以勵自新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,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         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一: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10樓之1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3 9660號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,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奎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「陳奎璋 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、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,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進而接受裁判」 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、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,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,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足憑(見偵查卷第25頁),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,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,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,竟於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之 際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,致生本件交通事故,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,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,非無悔意,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、無業、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,暨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,再參酌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,往左變換車道閃避自行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,為肇事次因,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、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 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284條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,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   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馬韻凱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【附件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   被   告 陳奎璋 男 6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10樓之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奎璋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,騎乘腳踏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大漢橋人行道往板橋方向騎乘,途中將腳踏車牽入 機慢車道騎乘之際,本應注意慢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而依當時情形,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,未讓機車道行駛中之機車 先行,冒然駛入機慢車道,適呂奇遠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駛來,見狀向左 側車道閃避並擦撞廖克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倒地,嗣吳冠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,亦閃避不及碰撞陳奎璋之機車後 倒地受傷(過失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,呂奇遠因而受有左 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、雙側手部、右側足部、左側腳踝擦 傷、左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呂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時、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。 2 告訴人呂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、地,牽腳踏車至機慢車道,致告訴人閃避後倒地受傷之事實。 3 證人廖克瑋、吳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、地,從大漢橋人行道牽腳踏車至機慢車道,致後方告訴人機車見狀向左側閃避,擦撞廖克瑋之機車後倒地,並與吳冠毅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。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,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,進入機慢車道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,為肇事主因之事實。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,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,自承為肇事 人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,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范孟珊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