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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恆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7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54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吳恆昌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吳恆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18分許 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本案機車), 沿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,行經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巷16號前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直行,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吳○儀(97年生 ,年籍詳卷)徒步由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○號側往雙號側方 向橫越道路,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,即貿然橫 越道路,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、右側手拇指擦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,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(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、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、現場及車損照片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 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、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之事實,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,辯稱:伊進巷 子有一個彎度,彎進去前面也有機車,伊跟著進去,一進去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看到告訴人及其同學,告訴人是靠房 子這邊,同學是靠馬路,伊機車距離約兩手張開長度時告訴 人就突然衝出來要衝到對面,伊的反應時間及距離都不夠, 伊要向左閃但是告訴人已經撞到伊右側,告訴人從伊右邊衝 出來,而且又很近,請為無罪判決等語。經查:  ㈠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16號前,與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○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路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,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、右側手拇指擦傷 等傷害乙情,業據被告供述在卷,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(見111年度他字第5095號偵查卷第54頁),並 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、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(見前揭偵查卷第13 、15、25、27至28、32至45頁),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定。 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,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參 (見本院卷第80至81、87至91頁),勘驗結果顯示:  ⒈畫面時間2021/11/02 17:06:02至17:06:18告訴人及其同 伴出現於畫面上方,沿著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之車道行走 ,告訴人及其同伴走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之車道上,告 訴人行走於較靠路邊之一側,其同伴之身旁有機車行駛經過 。 ⒉畫面時間2021/11/02 17:06:17時起,告訴人自其原本較靠 路邊之位置,向其左方(即往畫面右方),經過其同伴,往 中正路412巷車道之中間位置移動,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時 間2021/11/02 17:06:18時出現於畫面上方,沿著中正路4 12巷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,於畫面時間2021/11/02 17:0 6:19時許,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,被告及其 機車朝畫面右方傾斜,告訴人及被告均倒地。  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,告訴人原本位於較靠路邊之位置,在被 告機車前方之機車駛過告訴人同伴身旁後,告訴人於畫面時 間2021/11/02 17:06:17突向左方經過同伴往新北市○○區○ ○路000巷車道之中間位置移動,被告騎乘機車則於畫面時間 2021/11/02 17:06:18時出現於畫面上方,沿著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巷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,並於1秒後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等情。  ㈢依前揭勘驗之結果,參以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證稱 :伊沿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○號側穿越馬路要至對向雙號側 ,穿越馬路前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,當時沒看到有任何車輛 ,於是就小跑步穿越馬路,穿越馬路的過程感覺到左腳大腿 遭受到碰撞等語(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、原審111年度少調 字第562號調查卷第12至13頁);於偵查中證稱:當天伊徒 步在肇事地點穿越馬路,是以快走之方式穿越馬路,並沒有 跑,然後被告騎機車撞倒伊等語(見前揭偵查卷第54頁),足 見告訴人由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○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 路之際,告訴人以小跑步或快走之方式快速移動後,隨即於 1秒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,至 為灼然。  ㈣被告否認犯行,並以前詞置辯,故本件應予審究者,乃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,是否應注意、能注意而未予注意? ⒈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 迅速,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,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、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,均負有預防危險 發生之注意義務,故任何駕駛人、行人或其他使用人,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,亦能遵守交通規則,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。本此信賴原則,任一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 違規或不安全行為,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;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,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時,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。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 之發生者,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,採取適當舉措以避 免損害他人之生命、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,基於社會相當性 之考量,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(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簡言之,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,僅就可預見,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,方負其責任;對於他人突發而不可 預見之違規行為,客觀上即有不能注意之情事,除於發現危 險時有充分餘裕得以採取迴避措施外,基於信賴原則,行為 人並無預防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,縱有結果發生,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。  ⒉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,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(行人穿越道、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),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,應注意左右無來車,始可小心迅速穿越,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、㈡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,本案肇事地點位於一般道 路上,該路段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,或設置「停」或「暫停 」之管制號誌,亦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則依一般行車經 驗而言,在此等情況下,若有行人欲穿越該道路至對向處, 自應依前揭規則為之,且此亦應為駕車行駛在該路段之駕駛 人所能信賴一般行人應會遵守上開規則而穿越道路。  ⒊而依前所述,告訴人原本位於較靠路邊之位置,其由新北市○ ○區○○路000巷○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橫越道路之際,以小跑步 或快走之方式移動,導致於1秒後與跟隨前車駛入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巷○○○○巷00號前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,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於發生本案事故前,看見右側有人行走在路上 ,當時與告訴人距離大約2至3公尺等語(見前揭偵查卷第31 頁),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,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 行駛及其他違規之情事下,人車復均持續行進中,其得以注 意告訴人突然違規未注意來車步伐加快橫越道路之動態時, 與告訴人之距離已極為接近,以致於告訴人起步欲橫越道路 後1秒即發生交通事故,從而,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能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,實有疑義,尚 難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。  ㈤至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,除均認告訴人橫越道路時未注意 來車,為肇事主因外,雖另謂: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未 注意車前狀況,為肇事次因等情,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31日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(見前揭偵查卷第58至60、6 2至63頁)。然依前所述,被告騎乘機車駛入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巷時,可信賴一般行人應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不至於違規未注意來車橫越道路,是依當時道路車行狀況, 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,在不充足之時間內 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,誠屬有疑 ,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,容有未洽,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 失之論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,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,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 之犯行,揆諸首揭說明,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。  六、原審未察,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,尚有違誤,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,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301 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,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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