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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過失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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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嵩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907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2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邱嵩鈞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。 理 由 壹、審理範圍: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(第1項)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 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 在此限(第2項)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(第3項)。」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,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(本院卷第69、 98頁),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,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嵩鈞所 處之刑,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(罪名)部分,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,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 。 貳、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: 一、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2分許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,於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與華江六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,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,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,而依當時 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,未依號誌管制闖 越紅燈,不慎與自華江六路上由告訴人王順成所騎乘欲橫向 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自行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顱骨穹窿 閉鎖性骨折、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、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,並致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。 二、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。 參、科刑之說明: 被告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,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 分隊警員蕭旭珉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,而接受裁判,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(偵卷第9 頁),合於自首要件,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肆、撤銷改判之說明:  一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   原審審理後,認被告犯前述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: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,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,為科刑輕重之標準,諸如犯罪之手段、犯罪所 生之危險、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,均應綜合考量;又刑 之量定,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,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,仍應受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,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,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,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。查,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 被告之過失為唯一肇事原因,且其未依管制號誌闖越紅燈之 過失情節實屬嚴重,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原審 未考量被告過失情節之嚴重程度,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,與 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,其刑度難謂允當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,素行尚端,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行駛,貿然闖越紅燈 ,致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時遭撞擊而受有語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,其過失情節實屬嚴重,且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 ,然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,與告訴人之間因就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(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告訴 人所委任律師與被告保險業務員之對話紀錄),兼衡被告自 陳案發當時因妻子懷孕,肚子痛,所以趕著回家才會闖紅燈 之原因,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已婚、有2名分別為4歲 、1歲之幼子,平時與太太、孩子同住,並無老人家需要扶 養,目前為送貨司機等生活及家庭狀況(本院卷第101、102 頁),告訴人雖就原審量刑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,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維 貞提起上訴,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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