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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致死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雄 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,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6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林士雄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,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,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。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 收、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,提起上訴,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(二)經查,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士雄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,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,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(見本院卷第88頁、第11 4頁、第132頁),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,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(見本院卷第49頁、第 88頁、第115頁、第133頁),揆諸前述說明,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(一)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,或給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外之賠償,是原審所處刑度過輕等語;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原審量刑過重。已與告訴人和解,並 考量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。需扶養配偶及雙親,希望 從輕量刑,給予緩刑云云。 (二)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,非可恣意為之,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,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,始稱相 當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,如無偏執一端,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,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(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(三)經查,原審審理後,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相當、被告駕駛大型車輛,更應小心謹慎,否則 即無異率獸食人、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7月。是以,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,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。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,且被告亦上訴 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,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,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,詳為斟酌如上,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 使,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,符合法規範之目的,亦無 違反比例、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,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,縱與檢察官、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,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。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(四)末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1頁 ),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承諾與天睿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等3人各新臺幣(下同)65萬元, 總額195萬元,目前亦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,有本院民 國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、本院113年2月2 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133號和解筆錄1紙、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3 紙等件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139頁、第141頁至第143頁 、第145頁至第147頁、第149頁),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陳稱:告訴人已經與被告和解,若法院認為 給予被告緩刑適當,告訴人亦無意見等語(見本院卷第13 3頁),是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,犯後亦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害等節,認被告經此偵、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,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是本院認原審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,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,諭知緩刑2年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,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,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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