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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致死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麗平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156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6、31353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沈麗平緩刑貳年,並應於緩刑期內,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,支 付損害賠償。 理 由 一、按第二審判決書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、證據 及理由,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,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,應補充記載其理由,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,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。本件因上訴人沈麗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「刑度」上訴,其餘部分沒有上訴(見本院卷第161 頁)。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、妥適予以 審理。 二、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,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沈麗平(下稱被告)所犯如其事實 及理由欄所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,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,從一重論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,本件上 訴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,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,爰予維持,依前揭規定,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(如后)。 (一)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:被告肇事後,於職司偵查犯罪機 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犯行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者,已符合自首要件,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 刑。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,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,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 楊○承騎乘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先行,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,令被害人方○捷傷重不治死亡、楊○承所受傷 勢非輕,亦對被害人家屬方○霖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,其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,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、兼衡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、又未與楊○承、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,及考 量楊○承傷勢復原狀況,並衡酌其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等旨。茲予以引用。 (二)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: 1、關於刑之量定,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,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,而其所量之刑,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(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),亦無違反比例、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(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)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。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,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(包 括犯行之動機、手段、犯罪所侵害之法益、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是否彌補損害、取得諒解等態度、智識程度、職業等一切 情狀),詳加審酌及說明。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 部及外部界限,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、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,尚無過重之情。 2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坦承犯行,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,因認知金額有差異,以致未能達成,原審未斟酌上情,量 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。就被告所指上情,原審均已納 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審酌如前,依上說明,自難遽指原審刑 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。綜上,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3、末查,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當 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楊○承、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,楊○承部分已按調解筆錄給 付完畢,被害人家屬部分,尚餘新臺幣(下同)45萬元,係 按月給付5萬元,分9期償還,分據楊○承、被害人家屬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,並有調解筆錄可按,楊○ 承、被害人家屬亦表達宥恕原諒之意(見本院卷第147、149 、150、153、164頁)。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駕車粗疏偶 罹刑典,犯後尚知坦承,究非惡性重大之徒,倘令入監服刑 ,恐未收教化之效,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,本院審酌上情, 認其經此偵審教訓,足以收警惕之效,而能達刑罰之目的, 尚無逕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,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 年,以啟自新。又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,同時諭知應於緩刑 期內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,若不履行前揭條件 及負擔,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,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,併予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,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 壢司簡調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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