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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致死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LIUS WILSEN(謝富生)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0、349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第二審判決書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、證據 及理由,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,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,應補充記載其理由,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,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。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JULIUS WILSEN(下稱被告)提起 上訴,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「刑度」上訴,其 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(本院卷第61、119頁 )。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、妥適予以審 理。 二、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,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(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)所載之犯行,論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死罪刑,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,本院認第一 審所處之刑度,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,爰予維持 ,依前揭規定,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(如后 )。 三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雖無照駕車,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從「應加重其刑」修正為「得加重其刑」 ,賦予法院加重刑責之裁量權,被告為外籍學生,對國內考 照規定較不熟悉,方未領有駕駛執照,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 罪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,刑度非輕,若再加重其刑,將使刑 度過重,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;被告於偵查、審理 中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犯後態度良好,且積極欲與被害 人賴佳淇之家屬和解,被告母親亦從印尼來台欲賠償被害人 家屬,雖最終無法達成和解,然被告深感後悔,並已向被害 人家屬道歉,原判決未審酌及此,量刑過重,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。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,並從輕量刑,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,暨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。 四、關於科刑理由:  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: 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,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,且超速行駛,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,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,與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尚無牴觸,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(原判決漏載同條 項第6款)加重其刑。 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,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,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。  ⒊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、復未遵守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肇事,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,令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,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,其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被 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,被告雖與另 一被害人王○玲(姓名年籍詳卷,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, 未據告訴)調解成立,但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賴柏 均達成和解,被告及其母有意向告訴人致歉,亦遭婉拒,是 被告仍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;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、目前還在念書、在火 鍋店打工、會在建教合作的工廠實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( 原判決)主文所示之刑。   以上科刑理由,茲予以引用。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:  ⒈被告未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,仍貿然駕車上路,漠視用路人 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又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,實際造成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,且併有闖紅燈之行為,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、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。另被告雖有闖紅燈併 超速行為,然僅有闖紅燈一次,並非連續闖紅燈,核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,毋庸依該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。 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,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。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,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,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,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。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,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,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,又在道路上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,對用路人之 生命、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甚鉅,犯罪情節非輕,且其上開違 法駕駛行為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,犯罪所生損害甚 重,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;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 車及超速行駛,而犯過失致死罪,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,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之情形,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。  ⒊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,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,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,並衡量正義報應、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,而為適當 之裁量,此乃審判核心事項。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,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,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復未違反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,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,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,此即「裁量濫用原則」 。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,業予說明理由如前,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(被 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所生損害、坦承犯行但尚 未和解之犯後態度、前科素行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),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,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,亦無違反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罪刑相當原 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,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。被告上 訴意旨固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,然經本院當庭將被告 與告訴人移付調解,其等調解不成立一情,有當庭移付調解 通知、回報單存卷可查(本院卷第71、72-1頁),則本件案 發迄今已逾1年,被害人之家屬承擔失去親人之痛苦時日已 久,然被告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,亦尚未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,難認被告有深切反省之意, 其有無更生可能性,尚非無疑,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。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,先以犯罪情狀事由(行為屬 性事由)確認責任刑範圍,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、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,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,再以一般情狀事由 (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)調整責任刑,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、品行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 後,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。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,已兼 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,核與行為責任原則、罪刑相當 原則、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,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,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。此外,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,並未產生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,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,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。  ⒋諭知緩刑,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,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,始得為之。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,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,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,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(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)。被告 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年,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, 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,已如前述,則 被告有無社會復歸可能性,並非無疑,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,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。 五、綜上,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,並請求宣告附條件緩 刑等情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 法 官 蔡羽玄 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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