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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,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周東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, 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周東派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註銷 ,在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,不得駕駛汽車,卻仍於民 國110年9月9日18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小客車 ,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 ,俟於同日18時35分許,行經同市區忠孝路1段101號前時,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為天候陰、夜間有照明、道路路 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,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直行,適有韋 湯鳳蓮違規自同路段101號前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行走 至上開地點,見狀閃避不及,周東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號營業小客車仍自韋湯鳳蓮後方撞擊韋湯鳳蓮,致韋湯鳳蓮 受有頭部外傷、顱內出血、右側硬腦膜下出血、水腦症併重 度昏迷、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、骨盆骨骨折、左側尺骨 骨折、呼吸衰竭之重傷害,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。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(下稱三重分局)交通警察隊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,周東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 名與犯罪情節之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徐彬格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,始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韋湯鳳蓮之監護人韋文天訴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方面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查,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(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)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;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東派(下稱被告對本院 審理時提示之卷證,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(見本院 卷第57至58、151至152頁)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,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,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自均得作為證據。 二、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,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58至59、152至153頁),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,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駕駛車牌000-00號營業 小客車,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韋湯鳳蓮,被害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,辯稱:被害人突然從 快車道衝出來,反應時間只有2秒鐘,我來不及反應,我沒 有過失云云。經查: ㈠被告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註銷, 卻仍於110年9月9日18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小 客車,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在內線 車道,俟於同日18時35分許,行經同市區忠孝路1段101號前 時,撞擊違規自同段101號前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行走 至上開地點之被害人,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、顱內出血、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、水腦症併重度昏迷、左側第3至第9肋肋 骨骨折、骨盆骨骨折、左側尺骨骨折、呼吸衰竭之重傷害, 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等事實,為被告於警詢、偵查、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(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、7頁反面 、50頁正反面;原審卷第28至29頁;本院卷第57、60、154 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文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(見 偵卷第3頁正反面),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5日 新醫醫字第11100000227號函及其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 、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1年4月20日山醫總字第0144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9、10、12、15、16、25、26 至27、29至33頁;他卷第21至22、34頁),並經原審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,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(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)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。惟查: 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:我當時駕駛000-00號營小客車直行往 大智街方向,在事故地點,被害人於忠孝路由雙號往單號 方向過馬路,且未走在斑馬線上,我未注意到被害人從我 右前方走過來,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(見偵卷第5 頁反面),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,實 非無疑。   ⒉復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(SMTL4604.MP4)可知,⑴小 客車(000-00)原由西往東行駛於忠孝路1段之內側車道 。於18(時):27(分):53.7(秒)行駛於內側車道( 出現於螢幕),俟於18(時):27(分):54.99(秒) 繼續前行,由上開2畫面中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小客車 移動影像距離及小客車軸平均影像距離,可推估2畫面時 間差約1.29秒,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距離約 為11.79公尺,可推估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小客車之平 均速率約為32.9公里/小時,即每秒9.14公尺。⑵行人(按 即被害人)原由南往北穿越車道。於18(時):27(分) :52.87(秒)行人步行(第1步左腳)進入內側車道,於 18(時):27(分):54.1(秒)行人步行(第2步左腳 )著地,由上開2畫面中行人(左腳)進入內側車道至持 續往前步行第2步左腳著地之時間差約1.23秒,其步行距 離約為1.07公尺,可推估行人平均步行速率約為3.13公里 /小時,即每秒0.87公尺;行人之步幅約為0.535公尺,而 跨一步之時間約為0.615秒。⑶行人於18(時):27(分) :52.53(秒)左腳即將步入內側車道,於18(時):27 (分):55.2(秒)遭車輛撞及,兩者之時間差約有2.67 秒,表示行人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長約2.67秒。再者,以 行人之步行速率每秒約0.87公尺,而外側車道寬為3.8公 尺,可推估行人步行於外側車道之時間約有4.368秒。⑷行 人步行於外側車道時,在小客車之右側外側車道上並沒有 其他車輛接近行人,亦即小客車接近行人時,其間並沒有 其他車輛可擋住其視線。一般而言,小客車夜間開啟頭燈 (近光燈),可照射前方約40公尺,即視距約40公尺,而 在有周邊照明(如路燈)之情況會更遠。可進一步得知, 因小客車離行人約40公尺時〔即於4.38秒(40/9.14)前〕 ,行人位於外側車道離車道線約1.49公尺〔(4.38-2.67) x0.87〕處,即位於外側車道之左側,而在內側車道行駛之 小客車視線並不受外側車道其他車輛之影響,表示小客車 已經可以看見行人。簡言之,離碰撞地點約4.38秒距離約 40公尺,小客車就可以看見行人,表示小客車對於行人之 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行4.38秒。而當小客車離 碰撞地點40公尺時,行人離碰撞地點約3.81公尺(4.38x0 .87),其位於外側車道,離左側車道線至多為1.49公尺 (3.81-2.32),小客車之視線不受阻擋,而斯時行人看 小客車之視角約為87度,小客車看行人之視角約為5度, 人車距離相距約為40.18公尺。一般而言,車輛夜間行駛 ,駕駛人對於非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,所需的認知反應時 間約行2至2.5秒,若車輛有開啟燈光,其反應時間較短約 為1.5秒。本案小可車接近穿越車道行人時,有開啟頭燈 亦有周邊照明,行人穿淺色系衣服及褲子(反光性較佳) ,小客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應小於2至2.5秒,而行人看 小客車(有開啟頭燈)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.5秒。再者 ,行人步行,其視野角度約為180至200度(即單邊視角約 為90至100度);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,駕駛人視 野角度約為100至110度(即單邊視野約為50至55度)。因 事故當時夜間天氣晴、沒有障礙物、視線良好,且有周邊 照明,小客車駕駛人視距至少有40公尺,而行人視距〔看 小客車(開啟頭燈)〕至少有60至70公尺,表示小客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上,駕駛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,可以看到行 人步行穿越道正接近中,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,可採取 有效的反應措施,例如減速剎車接近,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。由上開說明可知,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,適採安 全措施,是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。相反地,行人步行斜向 穿越車道,若有注意前方路況,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 ,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,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,例如 暫不步行進入內側車道,以避免事故之發生。綜上,小客 車(駕駛人駕照註銷駕車)行駛於內側車道,未充分注意 前方路況,突見行人步行橫越車道,緊急煞車不及撞及行 人肇事,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50 條第1項之規定。行人橫越道路(劃有分向限制線),未 注意左側來車,導致事故之發生,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、3、4款之規定。是故本案肇事責 任之歸屬如下:⑴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,未注意左側來車,為肇事主因;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,未注意車前狀況,適採安全措施,為肇事次因。另駕照 註銷駕車有違規定等情,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2月1 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3054號函及其檢附周東派、韋 湯鳳蓮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 03、107至130頁),是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害人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,違規穿越道路,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,即貿然直行,見狀閃避不及,其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仍撞擊被害人,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,貿然直行, 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。故被告辯稱:被害人突然從 快車道衝出來,反應時間只有2秒鐘,我來不及反應,我 沒有過失云云,不足採信。   ⒊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,同時為必要之注意,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,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,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,若屬已可預見,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 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,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。汽車駕駛人,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 般之注意外,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,故所 謂信賴原則之適用,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;縱本身無 違規情形,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,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,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,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。又刑法上之過失犯,祇須危害之發生,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即能成立,縱行為人之過失,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,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,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。本案被害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,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,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乙節,固經本院認定如前,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 項,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,且被告既有上 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,自無主張信賴原則 之餘地。故被告辯稱:交通鑑定報告說被害人衝出道路是 主要因素云云,顯係臨訟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   ⒋綜上,被告前開所辯,顯屬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 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,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,考驗及格後發給之。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,未領取駕駛執照前,不得駕駛汽車;職業駕駛人年滿65 歲。但依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者年滿70歲;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68 歲,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,且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;未將執照繳回者,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。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 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,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。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,不得駕駛汽車; 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、第76條第1項第4款、第2項、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,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。查被告前曾考 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,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 甚詳,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,其於案發 時,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,行經案發地點,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 時為天候陰、夜間有照明、道路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 物,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 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直行,因而肇事,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,至為明灼。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,亦認 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,違規穿越道路,為肇事主因 ;被告駕照註銷駕駛營業小客車,未注意車前狀況,為肇事 次因,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、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( 見他卷第25頁正反面;偵卷第43頁正反面),是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,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 為明確。 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、顱內出血、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、水腦症併重度昏迷、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、 骨盆骨骨折、左側尺骨骨折、呼吸衰竭之重傷害,而現仍陷 入昏迷尚未清醒,業如前述,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,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,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  ㈤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 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: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,業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,並 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 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,修正前該條項規定「汽車駕駛 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。」修正後則規定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三、酒醉駕車。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 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,迫使他車讓道。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。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、競技。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」,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,有關「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」,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依修正前規定,係一律加 重其刑,而修正後之規定,除將上開「無駕駛執照駕車」之 構成要件內容,予以明確化為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」及「 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」外,並將修正前「 必加重其刑」之規定,修正為「得加重其刑」,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。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。  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,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 註銷,依法不得駕駛汽車,卻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, 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。 三、刑之加重、減輕事由: 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二、 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三、酒醉駕車。四 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六、行車速度,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。八、非遇突發狀況 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。九、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。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已因逾齡而遭註銷,依法不得駕駛汽車,卻仍於案發時,無 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,漠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,疏於注意,致其所駕營 業小客車撞擊步行中之被害人,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、 顱內出血、右側硬腦膜下出血、水腦症併重度昏迷、左側第 3至第9肋肋骨骨折、骨盆骨骨折、左側尺骨骨折、呼吸衰竭 之重傷害,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,衡以其過失情節、所 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,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,與罪 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尚無牴觸,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,爰依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  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。但有特別 規定者,依其規定,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,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,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,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,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,而不逃避接受裁判,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,不以言明「自首」並「願受裁判」為必要;而且,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,即使是受追問時,始告知自 己犯罪,仍不失為自首。另外,所謂「發覺」,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,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,即得認為已發覺;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,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,始足當之,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,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。是以,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,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,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,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,願 意接受裁判的意思,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。查被告肇事後,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徐彬格前往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,進而接受裁判乙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(見偵卷第35頁),足認被告已 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,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。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 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,罪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:⒈被告所犯,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,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,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,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容有未洽;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,因被害人家屬另自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(下稱特別補償基金)申請補償金,經特別補償基金 給付被害人家屬款項後,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 幣(下同)63萬2,079元,被告已如數給付等情,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155頁),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(客戶收執聯)2紙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 57、159頁),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,量刑基礎 已有改變,原審未及審酌上情,亦有未洽。檢察官提起上訴 ,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,雖無理由;被告提起上訴,否認犯 行,亦無理由,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,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。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 9至42頁),素行尚稱良好,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,行經 案發地點,因一時疏忽,未注意車前狀況,適有被害人違規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,因而發生本件車禍,導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、顱內出血、右側硬腦膜下出血、水腦症併重 度昏迷、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、骨盆骨骨折、左側尺骨 骨折、呼吸衰竭之重傷害,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,所為 實有不該,犯後否認犯行,推諉卸責,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,惟因被害人家屬另自行向特別 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,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家屬款項 後,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告請求給付63萬2,079元,被告已如 數給付等情,已如前述,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,家中有1名小孩,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卷第155頁)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,檢察官 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 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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