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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性自主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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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丁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21號,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3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審理範圍: 被告林添丁涉犯強制性交罪及竊盜罪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 原判決就被告竊取告訴人A女 包包內之皮夾1個及香菸1包等 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,並諭知沒收,另就被告對A女 為強制 性交部分判決無罪,該竊盜經判決有罪暨沒收部分未經被告 提起上訴而確定,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,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部分 ,先予敘明。 二、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:被告與A女 係網友,被告於民國 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,與A女 相約在位於臺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巷00號之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碰面,A女 依約抵達 後,見房間內昏暗,驚覺有異欲離去時,被告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,持未扣案之不詳物品自後抵住A女 腰部,並以: 只要配合就好,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恐嚇A女 ,致A女 心生畏 懼,被告隨即違反A女 之意願,分別以手指、生殖器插入A 女 陰道,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之方式,對A女 強制性交得 逞。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。 三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;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事實之認定 ,應憑證據,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為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 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;又所謂「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」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,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,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,若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,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(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、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,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,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,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,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。從而,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,除須無瑕疵可指,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,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,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所謂無瑕疵,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,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,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,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,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,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,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 四、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強制性交犯嫌,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、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、證人 郭昆罐與戴如彣於警詢時之證述、證人陳慶霖於偵查時之證 述、○○精品旅館客房動態表及602號房之現場勘察照片、告 訴人A女 與證人陳慶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、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擷圖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 刑生字第1098027606號鑑定書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 偵字第1140號及90年度偵字第18845號起訴書等,為其主要 論據。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內 與A女 碰面,以其手指、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,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,而與A女 為性交行為,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,辯稱其係打電話予應召站,約定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 (下同)1萬5000元,應召站派A女 前來,其與A女 合意為 性交行為;因A女 並不符合其原本向應召站要求之條件,於 性交行為結束後,其僅給A女 7000元,A女 係因無法向應召 站交待,才會指稱遭其強制性交,但其並未違反A女 意願為 性交行為等語。 五、經查: 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內與A女 碰面,且以 手指、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,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,而與A 女 為性交行為乙節,業據A女 指述明確,且有○○精品旅館 客房動態表及602號房現場勘察照片、被告所著衣物及大腿 部位刺青型態照片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 日刑生字第1098027606號鑑定書、A女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暨附圖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、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等在卷可佐(參偵卷第45、64至104、135至 140、200至200之1頁),被告就此部分復坦認不諱,是此部 分事實,固堪予認定。  ㈡A女 所為指述前後矛盾且多有瑕疵,尚難遽信屬實:  ⑴關於A女 如何與被告相識,以及於案發當日相約碰面之經過 各節,A女 於警詢中先稱:「我們透過網路上聊天室認識, 但我不記得是哪個網站名稱與網址,認識大概1個月,平時 都用網路聊天,我們原本約10日見面要吃飯,被告才留手機 號碼給我。我們在幾天前網路上聊天過程中有提到要見面吃 飯,一開始被告給我1個地址,我上網查了發現是南港○○旅 館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,一開始我們是約109年11月10日約 晚間8時30分在被告給我的地址見面,到了全家便利商店後 ,我打電話給被告,被告跟我說他可能要晚一點,要我去○○ 精品旅館602號房等他,我就從全家便利商店走路過去。」 云云(參偵卷第29至31頁);再於警詢中改稱:「我是透過 西門町的網咖連線使用網路聊天室,不記得網咖的名字,也 不記得日期,與被告聯絡次數只有1次,聯繫時間約達1小時 。我記不清楚什麼時候與被告聯繫,也沒辦法提供與被告的 對話紀錄,因為我沒有使用手機跟被告聯繫過。」云云(參 偵卷第154至156頁);於偵查中則證稱:「當天我跟被告約 在南港○○精品旅館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,我問被告在哪裡, 被告說他在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,叫我先等他。我跟被告是 網友關係,是第1次見面,跟被告第1次聊天是在網路上,聊 了幾個小時,後來才相約見面吃飯,我有以無來電顯示方式 撥打電話給被告。」云云(參偵卷第172至175頁);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:「案發當晚我第1次與被告見面,與被告是 透過網路聊天認識,為網友關係,與被告第1次在網路聊天 差不多是在案發1個月前,不記得是在網咖還是在朋友家上 網。我與被告除了使用網路聊天室外,沒有使用其他通訊軟 體聊天,我只跟被告聊過1次,第1次聊天就決定要約109年1 1月10日晚上出來吃飯。我們決定相約吃飯後直到見面這段 時間,我沒有再用網路聊天室與被告聊天。被告為了我們相 約見面,在網路聊天室也就是同1次聊天過程中,把手機門 號留給我,沒有留給我其他通訊軟體帳號,當天赴約我只能 利用撥打手機門號之方式與被告聯繫。109年11月10日晚上 我到了南港探索旅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,我沒看見被告, 我用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給被告1次,被告在電話中就跟我說 他在602號房。」云云(參原審侵訴卷二第344、351至355、 358至361、366頁)。細觀A女 所為指述內容,非但就其如 何與被告結識進而相約碰面之詳細經過,均語焉不詳,而A 女 若僅與被告透過網路聯繫過1次,且與相約碰面之日相距 1個月,A女 又稱僅有於案發當日撥打被告手機1次,其間皆 未曾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,則在A女 於案發當日撥打被告 手機前,其又如何與被告確認碰面之詳細時間、地點,而知 悉要先前往南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,已有可疑。又A 女 既證稱係與被告相約碰面吃飯,而非相約發生性行為, 何以僅因被告表示其尚有事在忙,即依指示前往旅館房間內 與被告碰面,而無視旅館本多為相約發生性行為之場所,亦 甚啟人疑竇。  ⑵就A女 進入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與被告碰面,進而遭被告威脅 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,A女 於警詢中係指稱:「我打電話給 被告,被告跟我說他還在忙,要我去○○精品旅館的602號房 內等他,我就從全家便利商店走路過去,602號房是一間車 庫房,被告沒有開車。進房後我覺得很奇怪,因為房間很昏 暗,只有電視的燈光,當我想要轉身離開時,被告用1個尖 銳物品抵住我的腰,要我配合他。」云云(參偵卷第29至31 頁);於偵查中亦證稱:「被告說他在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 ,說他還要忙其他事,叫我先等他,我大約晚間8點半左右 進房,我一轉頭被告就拿1個尖銳物品頂著我的腰。」云云 (參偵卷第172至175頁)。則依A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,其依被告指示進入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時,並未表示 有看到被告,係突遭被告自後方持尖銳物品恐嚇,然A女 於 原審審理中,卻證稱:「我當晚8時30分左右進入○○精品旅 館602號房,進去就看到被告戴著鴨舌帽坐在床上,我覺得 有點不對勁,我就轉過身放包包、拿手機,然後就被1個尖 銳物品頂著我的腰部,被告跟我說叫我乖乖配合他,他就不 會對我怎麼樣。進入○○精品旅館時,我有先到櫃臺表示要找 602號房,經櫃臺人員詢問後才讓我進去,所以我知道被告 已經在房間裡。」云云(參原審侵訴卷二第344、351至355 、358至361、366頁),即改口稱其已知悉被告在○○精品旅 館602號房內等候其到來,並且透過旅館櫃臺人員通報,其 進入房間內時亦有看到被告,之後才遭被告持尖銳物品抵住 腰際。則A女 就其如何見到被告,以及如何遭被告持不詳尖 銳物品恐嚇發生性行為之經過,所為指述復前後齟齬,已難 使本院遽予採信。  ⑶依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資料查 詢、109年11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、A女 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所示,被告係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 時24分許向○○精品旅館櫃臺人員登記,而進入602號房,此 後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僅有於該日晚間7時38分接 受00-00000000市話號碼之來電,通話時間為22秒,於該日 晚間8時30分前後,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無任何通聯,迄 同日晚間9時47分後,始收受多通簡訊,且自被告登記進入6 02號房至同日晚間9時49分退房止之期間內,被告所使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A女 之行動電話門號(號碼詳卷),完全 無任何聯繫紀錄(參原審審侵訴卷第105至106頁、卷末證件 存置袋、原審侵訴卷一第61至67頁),是A女 前揭所證稱於 該日約晚間8時30分許曾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, 始前往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云云,亦顯有不實,況A女就其於 該日撥打被告手機之方式,所證述內容亦有以公共電話及以 無來電顯示方式之齟齬。  ⑷另A女 固一再指述係因遭被告持不詳尖銳物品抵住腰際,且 出言恐嚇,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,且過程中有遭 被告以強制力拉去房間內不同地方進行性交云云,然依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,A女 之身體未經檢出明顯 外傷,且其陰部亦無新撕裂傷(參偵卷第135至137頁),與 一般遭施以強暴、脅迫等外力而違反意願強制發生性交行為 時,多會在被害人之四肢留下擦挫傷或紅腫等外傷,或於被 害人之下體造成新傷勢之常情,顯然有異,且於A女 之胸腹 部及背臀部,亦無任何尖銳物品所造成之傷勢存在,則A女 所指稱遭被告持尖銳物品抵住腰部脅迫云云,是否可信,甚 有疑義。況從警方於現場勘察後進行證物採集,在面床左側 之床頭櫃扣得寶特瓶水1罐(列為編號2證物),另在除濕機 旁垃圾桶內亦扣得寶特瓶水1罐(列為編號7證物),該2罐 寶特瓶水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之鑑驗後,於編 號2寶特瓶水之瓶口檢出1名女性之DNA-STR型別,於編號7寶 特瓶水之瓶口所檢出DNA-STR型別,則與被告建檔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內之DNA-STR型別相符,有109年11 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、現場勘察照片(編號41至43 、46)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2月4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110300147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DNA型別鑑定書附卷可徵(參偵卷第 213頁、偵卷不公開卷第88、90頁、原審審侵訴卷第65至69 頁),因於案發當日晚間僅有被告及A女 1男1女在602號房 內,縱使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進一步鑑定扣案編號2之寶特瓶 水所採得DNA-STR型別是否與A女 相符,仍應堪認該瓶水係 由A女 開啟飲用無訛。若A女 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,且過程 長達1個小時,在過程中如何得有餘裕能讓A女 可以自由飲 水,亦顯屬可疑。   ㈢A女 進入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之目的,應係經應召站派往與被 告進行性交易:  ⑴經原審將被告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廠牌Samsung A30s白色手機,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還原109年11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,而經鑑定人將被告該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予以擷取,經鑑驗未發現有刪除109年11月10日手機內L INE對話紀錄之情形各節,有該局110年6月29日調資伍字第1 1003244560號函檢附案件編號110109鑑定報告、111年3月2 日調資伍字第11103129490號函在卷可憑(參原審侵訴卷一 第169至178頁、原審侵訴卷二第85頁)。而原審依該鑑定報 告之操作說明勘驗所附光碟內資料,並將日期為109年11月1 0日下午至晚間之相關對話訊息紀錄擷取圖片,對話內容顯 示手機持有方暱稱為「吳婧絹」,交談對象暱稱為「芯兒」 ,於案發日之前「吳婧絹」即詢問「芯兒」有無女性可為性 交易,「芯兒」為肯定之答覆,並請「吳婧絹」開好房間, 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54分,「吳婧絹」又詢問費用如何計算 ,於同日晚間7時24分,「芯兒」則詢問「吳婧絹」位在何 處地點,此有原審111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(參原審侵訴卷二第237、238-1頁),又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係向朋友購買,裡面就有「吳婧絹」的名字,其就直接 用手機內之LINE等語(參原審侵訴卷二第390頁),則前揭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情節,應係被告於案發日前及案發 當日使用扣案上開手機,向「芯兒」詢問性交易之經過,甚 為明確,是被告所辯於案發該日係因約定進行性交易,其與 A女 始進入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並進行性行為各節,並非子 虛。  ⑵又依A女 及證人陳慶霖之證述,固指出A女 在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,隨即聯繫證人陳慶霖,證人陳慶霖到場亦見A女 神情 慌張,一直哭泣等情。然陳慶霖因與胡雅婷共同於109年9月 上旬某日起,受僱於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,擔任接 送應召女子之司機工作(俗稱車伕、馬伕),負責駕車接送 應召女子至指定場所從事性交易,而於同年月8日,經警方 喬裝男客而查獲該應召集團所派出之應召女子陳○涵,陳慶 霖指示胡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 陳○涵,經員警攔停後,並在該車上查獲A女 ,陳慶霖所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,而媒介 以營利罪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,並經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,有上揭判決可稽。而依A女 於該案件中警詢時 所為證述,係表示應召集團老闆「慶」叫胡雅婷來載,被查 獲該日係其第1天上班,原本係「慶」要求胡雅婷駕車載其 前往林口進行性交易,但未成功,之後1名女性上車,就被 員警攔停等語(參本院卷第317至320頁),明確證稱其於10 9年9月8日係加入陳慶霖之應召集團而擔任應召女子。而於 上開案件經查獲後未久,A女 又隻身前往○○精品旅館之房間 ,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,甚且於發現遭被告竊取財物後, 亦係聯絡陳慶霖前來協助,顯堪認A女 在本件發生時仍係擔 任應召女子,且係受僱於陳慶霖,至為灼然。是被告所辯係 因撥打電話予應召站,A女 始會進入602號房並與其為性交 行為各情,洵屬有據,可以採信。  ⑶另固只要係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 方式,使他人違背意願而為性交行為,縱使對象為應召女子 ,亦得成立強制性交罪。然如雙方本即係相約進行性交易, 若非一方有超出原本合意範圍內之性交行為內容,而得認此 部分已影響對方進行性交行為之意願,可認為係違反意願而 屬強制性交外,尚難以強制性交罪相繩。依本院前揭認定, 應可認係因被告撥打電話予應召站相約進行性交易,應召站 始派A女 前往○○精品旅館602號房與被告碰面,則A女進入該 房間內之目的,本即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,並藉此取得報酬 。而A女 所指稱遭被告持不詳尖銳物品恐嚇乙節,並不可信 ,A女 身體及陰部復無如同一般違背意願遭施以外力強制發 生性交行為者多會留存之明顯外傷,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, A女 又對於其於案發當日係前往進行性交易乙節多所隱瞞, 依A女 所為歷次陳述,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超出原本與 A女 合意進行性交行為以外之舉動,使A女 不欲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,卻猶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之情, 自無從認定被告以手指、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,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等性交行為,均係違背A女 意願而為。而A女 一再 隱瞞於本件發生時係從事應召女子工作,經應召站派往○○精 品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,反使其所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云 云之經過,內容皆與卷從事證多所矛盾而憑信性甚為可疑, 難使本院採信為真。  ⑷又依被告之供述,其原本與應召站約定應支付1萬5000元之性 交易費用,然因A女 並不符合其原本之期待,僅支付7000元 予A女 ,A女 因未能向被告收得原本約定之性交易費用,而 難以如約定之分潤比例再上繳於應召站,且又遭被告竊取財 物,復欲隱瞞從事性交易之實情,則其於此種情況下,A女 是否因此心生不滿,將其所受損害再予誇大,進而指稱係遭 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,亦非毫無可能。是自難僅憑A 女 所為憑信性甚低之指述,即遽指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。  ⑸至證人陳慶霖所證述A女 神情部分,因A女 有遭被告竊取財 物,此部分亦可能係因其財物遭受損害時之反應,尚難遽此 逕認A女 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。  ㈣而A女 於案發後固於109年11月30日、同年12月8日至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,經診斷為焦慮、憂鬱狀態,有三總北投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(參偵卷第177頁 ),然依卷內事證,尚難認此焦慮、憂鬱狀態與和被告進行 性行為有關,且因A女 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述,因多所 矛盾且內容甚屬可疑,非無瑕疵可指,而難使本院逕予憑採 ,是亦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強制性 交犯行。 六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㈠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,為重要之基本人權,應受充分之保障。剝奪或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置,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,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 律程序,始得為之,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。另憲法第16條所 明定人民有訴訟權,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,得依正 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,國家應提供有效之 制度性保障,以謀其具體實現,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 、第436號、第567號、第588號、第636號、第737號解釋在 案。是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、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,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、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(含立法、行政及司法)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。聽審原則為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,在刑事程序中,被告基 於聽審原則而享有聽審權,此為被告最重要權利之一,其內 涵包括請求資訊權、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,亦即被告得 請求獲取充分之訴訟資訊、可就審判上之事實及法律問題, 享有充分表達之機會,以及對於被告之陳述及表達,使法官 負有詳加注意之義務,非有正當理由,自不得任意加以限制 、剝奪。是以,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原則在刑事程序中之適 用,目的皆係在保障被告權利免於遭受不法剝奪或侵害,檢 察官係代表國家追訴犯罪,而非遭受國家限制甚或侵害權利 之人,自無主張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或聽審原則之餘地。  ㈡又檢察官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,在刑事訴訟程序中,對於法 院依法揭示之各項證據,所可能呈現或證明之事實,或者是 否為主張而可能導致之法律效果等,本即應依其法律專業進 行研判,進而就之提出攻擊或防禦,此亦為其代表國家對犯 罪進行訴追之職責所在,法院無庸亦無義務再向具有法律專 業之檢察官,就訴訟程序中各種可能之法律效果等為進一步 之闡明。而在交互詰問程序中,檢察官應於主詰問時,透過 對於友性證人之直接問答過程,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, 並藉此呈現對被告不利之事實。是檢察官於進行主詰問時, 本應就卷內事證有清楚之瞭解,並於詰問過程中依憑卷內事 證詢問證人,使證人得以明確指述被告有為起訴事實所載行 為,並藉以打擊被告辨詞之可信性。 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關於扣案 寶特瓶之鑑定報告、扣案之潤滑液(編號3證物)均未曉諭 為爭點,使檢察官未及注意而為充分辯論,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,並對檢察官造成實體及程序突襲云云,然依本院前揭所 述,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適用,皆 非為保護檢察官之權利,且檢察官具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職 權,本應詳讀卷證資料,且參原審程序之進行,尚無陳述不 一致或不完整之情事,則原審並無義務亦無必要提醒檢察官 應如何注意扣案之寶特瓶暨其鑑定報告,以及扣案之潤滑液 所可能呈現或代表之意涵,以為如何之釐清,況檢察官本應 於對A女 為主詰問時,就扣案之寶特瓶及潤滑液進行詰問, 以圖鞏固起訴之犯罪事實,而非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未就此問 題詰問A女 ,於事後始推稱遭原審突襲云云。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理由,顯然無稽,不足為採。  ㈣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關於扣案寶特瓶之鑑定報告,固僅 係對於DNA-STR型別進行鑑定,復未鑑定所採得之女性DNA-S TR型別是否與A女 相符,然因本件發生時在○○精品旅館602 號房內僅有A女 1名女性,案發後扣得之寶特瓶瓶口又經檢 出女性DNA-STR型別,原判決因而依憑該鑑定報告及綜合其 他情況證據,本於推理作用,進而形成心證,合理推斷A女 在602號房內有飲用扣案之寶特瓶,並認定若A女 係遭強制 性交,應無尚得飲水之理,自無何與論理法則有違之情。至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,行為人仍有使用潤滑液犯案之可能,原 判決以有扣案經開封之潤滑液,而認定「不無指向性行為雙 方處於從容不迫、追求情趣等情境」,固非無速斷之嫌,然 因A女 所為指述就關鍵情節前後齟齬且多所隱瞞,而難據以 採信,業經本院一再敘明於前,是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 嫌未妥,亦無礙於無罪結論之形成。  ㈤又性侵害之被害人,或因緊張、害怕,心情無法一時平復, 需時間沉澱,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、或礙於人情、面子或受 傳統貞操觀念左右,或受國情、年齡、個性、處事應變能力 、與加害人關係、所處環境、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,致 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、激烈反抗,或無逃離加害人而 與其虛以委蛇,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、驗傷,或未能保留被 侵害證據,或始終不願張揚,均非少見。且於遭性侵害後,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,回歸正常生活,有人卻常留無法 磨滅之傷痛,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,亦因人而異。是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,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,或有何情緒反 應,並無固定之模式。自應綜合各種主、客觀因素,依社會 通念,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,尤不得將 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。是原判決 關於A女 於離開旅館時未請求櫃臺人員協助報警,甚或共同 追趕報告,且A女 當時神情正常無異狀,據而認A女 未遭強 制性交等論述,固難稱妥適,然因A女 所為指述本難以憑採 ,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,對於無罪之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。  ㈥至被告固曾於89年2月間、91年2月間、91年5月間,持兇器抵 住應召小姐或加以脅迫,而對應召小姐為強盜財物之犯行,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認定成立加重 強盜罪之連續犯,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,被告另經起訴強 制性交罪部分,則因被害人指述前後不一,無法排除係被告 與被害人間性交易之價碼所引起糾紛之可能,而判決被告無 罪,再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, 有該等判決可稽。而本件被告係向應召站電召應召小姐後, 藉機竊取A女 之財物,與被告前案情節相類之部分,僅有藉 性交易之機會,對於應召小姐之財物予以強盜或竊盜,尚難 僅憑被告之前開素行,即據以認定被告本件有對A女 為強制 性交犯行,遑論被告於前開判決中強制性交部分亦係經判決 無罪確定。上訴理由執前開判決認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性交犯 行,亦無理由,不足為採。  ㈦從而,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,逐一剖析,參互審 酌,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,除前述難謂妥適之 部分外,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、論理法則無違,且該等不當 部分,就判決被告無罪之結論並無影響。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,指摘原判決不當,請求撤銷原判決,改判被告有罪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作成本判決。 八、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,檢 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,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。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: 除前條情形外,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提起上訴 之理由,以下列事項為限: 一、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。 二、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。 三、判決違背判例。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、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,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,不適用之。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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